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柯珮珺
被 告 王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4日下午6 時10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1415-JT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建國高架第59號 水銀燈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 鵬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587-EA 號由訴外人林 義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含工資新台幣(下同) 16,517元、零件6,805 元,總計23,32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 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6 張等件相符,依照上開現場圖記載,被告負責賠償5587-E A 自小客因肇事後車輛損壞修理之全部費用,並簽名確認。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在臺北市建國高架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23,322元,其中零件為6,805 元,工資(含板金及烤漆)為16,517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5587 -EA 號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3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 9 月24日止,已使用4 年11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71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231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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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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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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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511 │6805×0.369=2511 │4294 │0000-0000=4294 │
├──┼───┼────────────┼───┼─────────┤
│二 │1584 │4294×0.369=1584 │2710 │0000-0000=2710 │
├──┼───┼────────────┼───┼─────────┤
│三 │1000 │2710×0.369=1000 │1710 │0000-0000=1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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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631 │1710×0.369=631 │1079 │00000000=1079 │
├──┼───┼────────────┼───┼─────────┤
│五 │365 │1079×0.369 ×11/12 = │714 │00000000=714 │
│ │ │3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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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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