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寶香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
被 告 台灣大哥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第38條第1 項所指 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 成立者,固無當事人能力。惟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亦定有 明文。且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
二、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 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 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 定有明文。故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與主任 委員之任期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約定,且任期屆滿 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否則易使管理委員會 流於少數人所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陳寶香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管理委
員會報備證明、規約、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及最 近一次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會議紀錄以供本院審認原告之當事 人能力,僅提出87年之第一次會議紀錄,然觀諸該會議紀錄 ,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自87年10月4 日召開全體住戶開會選 任陳寶香擔任第21任主委(服務期間自87年10月至88年9 月 止)後即未再改選主委,故陳寶香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自任 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尚難認陳寶香仍具有合法代表康泰大 廈之權源,揆之前揭說明,當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能 具備當事人能力無訛。職是,原告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合法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自無當事人能力。本 院前於99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 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裁定業於99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 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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