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解凶
被 告 廖珮祺即吉葵壽司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月至同年6月向原告訂購貨品數 批,並協議貨款為月結30天,原告已交付貨品,貨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77,117元,詎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買 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