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慎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家成
被 告 慶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慶茂通運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 民國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4年6 月29日訂定保全服務契 約,按雙方契約第15條約定,每月服務費為4,160 元,另需 按月給付專線月租費840 元,合計每月應付5,000 元。雙方 並約定3 個月為一期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於98年8 月起即藉 故拖延未按時繳納服務費,原告基於業務拓展不易,一再寬 限並允許被告使用保全系統,然被告竟於99年7 月下旬後即 失去聯繫,故按契約所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自98年8 月13日 起至99年7 月12日止,共11個月有使用保全系統期間,應給 付原告服務費及專線月租費,共計55,000元整。再按契約第 24條規定,一方違約,他方得請求按每月服務費之4 倍計算 違約金。被告拒絕給付月租金,且避不見面,已構成違約, 故應按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16,640元。至原 告於99年6 月間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上所載之金額,乃一時
繕打錯誤,被告所積欠之金額,仍應依雙方之契約約定為主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71,640元,迄今仍 未有任何給付。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4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線保 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同意書、平鎮南勢郵局存證號碼000140 號存證信函、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被告應給付原告71,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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