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温春玉
被 告 王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4號1 樓地板,一 直有化糞池污水味道,造成地板嚴重積水,路人走在騎樓下 都會跌倒,而不得不處理。經挖開查明後確定該址94號房屋 與94之1 號房屋化糞池為共用。該次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78,000元,已由原告先支付,而94號及94之1 號房屋合 計共10戶,每戶應分攤7,800 元,被告為該址94之1 號5 樓 房屋所有權人,遲遲不願付款,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建管機關之建築藍圖 ,被告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94之1 號5 樓之化糞池位 於94之1 號院子,而非位於原告所指稱之94號及94之1 號間 之天井位置,故原告所稱修理之化糞池與被告無關。退步言 之,若鈞院確認該化糞池係共同使用,然被告未受修理之通 知,亦未委任或授權修理,且一般公寓公寓化糞池阻塞,抽 除清理費用只要1,500 元,10戶分擔,每戶只要150 元。原 告請求7,800 元,顯然超過合理必要費用。目前系爭化糞池 所在之天井位置係由原告佔用收益,並於其上搭蓋3 層樓之 建築物,姑不論該使用收益應可抵用修理費用,光於化糞池 上負載沈重建物致使損壞,即有直接關係。且被告最近於聯 通共用之5 樓屋頂完成漏水修繕,費用12萬元,原告應負擔 5 戶即半價之額度,足以抵銷被告應付之修繕費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收據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為證。復分別經證人即桃園縣中 壢市○○路94之1 號3 樓住戶林宏勳到庭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有分攤原告修繕化糞池費用?)有,7800元。因為 94號是前棟,我們是後棟,94號是原告住的地方,她說化糞 池會漏水,然後她找工人估價,日新路94號跟94-1號是同一 個化糞池,我有測試過,我用白色水泥漆從我們家馬桶倒進 去,從化糞池經過,就直接衝出去,沒有進入化糞池循環,
因為化糞池故障,我在測試時有看到,看是否有共用,因為 我有看到,認定前後棟是共用化糞池,所以我就願意出這個 錢。」等語,以及證人即修理工人盧靖才具結證稱:「當初 是94-1號1 樓的住戶馬桶不通了,94號屋內會不定期冒污水 出來,原告叫我估價、去弄,我打開化糞池,發現上蓋已經 破掉,化糞池裡面本來有分4 個循環坑,第1 個及第4 個已 經沒通了,所以化糞池就失去循環作用,我的作法就是恢復 4 個循環作用,都修好了,連上蓋都鋪水泥鋪好了,我在修 的期間,94之1 號1 樓跟3 樓馬桶沖下來的水,的確是到這 個化糞池。」等語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6至28頁)。被告 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既無另接新污水排水管,依照經驗發則判 斷,94之1 號1 樓跟3 樓均係聯通至原告墊款修繕之化糞池 ,則被告所有同棟5 樓之房屋自然也是使用同一個化糞池, 亦即日新路94號跟94之1 號二棟房屋是共用相同化糞池,洵 足認定。被告雖辯稱依照桃園縣政府建管機關之建築藍圖所 示,該94之1 號房屋之化糞池在後方,並未與原告94號房屋 共用云云,然而上開建築圖說資料既然與事實不相符,該證 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加蓋沈重建物致使化糞池負重而損壞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雖提出照片為據,然就加蓋物與 損壞間之因果關係,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至 於被告另以其修繕自家樓頂漏水之費用,而向原告主張抵銷 云云,除並未提出修繕費用之單據為證,已難採信外,縱然 確有修繕,若確屬於公用部分之修繕,亦應向94之1 號房屋 之分別共有人主張分擔修繕費用,而原告為94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無需分擔94之1 號屋頂修繕費用,被告據此主張抵 銷,自無足採。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件兩造之公寓並未成立管理委 員會,自應依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 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寄發手機簡訊通知被告修繕事宜,亦有簡 訊紀錄在卷足憑。然而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應分擔之修繕費用 7,8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