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袁靜如
謝諒獲
追加 被告 紀文惠
許峻彬
葉藍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垚、陳安正、趙淑均、楊汶汶、尚揚法律事
務所、楊岱樺、林鈴玉、徐明鈺、葉藍鸚、薛中興、張宇霞、賴
淑美、熊志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周雅文、郭人瑋、楊景雄、
陳憲銘、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蕭清清、劉又菁、管靜
怡、翁昭蓉、蕭艿菁、王永春、林純如、彭昭芬、周祖民、黃雯
惠、吳謙仁、蘇瑞華、李媛媛、林麗玲、黃豐澤、楊絮雲、吳光
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中樂、呂淑
玲、藍文祥、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詹文馨、鄭傑
夫、簡清忠、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盧彥
如、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具狀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係起訴主張被告陳鄭垚、陳安正、趙淑均、楊汶汶、 尚揚法律事務所、楊岱樺、林鈴玉、徐明鈺、葉藍鸚、薛中
興、張宇霞、賴淑美、熊志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周雅文 、郭人瑋、楊景雄、陳憲銘、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 、蕭清清、劉又菁、管靜怡、翁昭蓉、蕭艿菁、王永春、林 純如、彭昭芬、周祖民、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李媛媛 、林麗玲、黃豐澤、楊絮雲、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 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藍文祥、阮富枝 、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詹文馨、鄭傑夫、簡清忠、黃 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盧彥如、陳玉完 、黃義豐、陳重瑜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壹、抵銷 後,被告等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整 及自民國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含(包括,但不限於)一、原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新臺幣 陸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北提存所101 存1103號),一 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返還房屋等與其他任何法院、 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1)台北 市○○路○段00號10樓,與(2)原告之金錢給付及其他部 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 括,但不限於,本件106訴---號---股、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5號水股、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光股、一○一年度 訴字第4928澤股、一○一年度再字第21山股、104訴3875文 股、104訴3867亮股、102訴1399中股、101訴1438人股、及 其他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 決(不含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原狀。含 (一)被告等未經原告等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 入(1)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 及附連圍繞之10樓之地)。(2)台北市○○路○段00 0號7 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樓之地),更不得 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3)被告等已對原告等 及其人員錄、攝影、音者(包括,但不限於,101年2月21日 及101年4月6日),應將錄、攝影、音正本及一切副本、拷 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法 院合法錄、攝影、音者,得保留原本)。(二)被告等應永 遠迴避原告等之全部案件。(三)確認原告等(除袁靜如外 )非本院99訴45水股判決效力所及,與本院100司執91517號 午股及其他執行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包括, 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之執行、與其前、後之執行)。1. 本院100司執91517號午股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 執行,關於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 指)封者(包括,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之執行、與其前 、後之執行)應予撤封。並將置於台北市○○路○段00號10
樓之文物,即刻返還原告。2.第3人以原告袁靜如名義向本 院提存所提存之新台幣68萬3,385元(被告本院101存1103號 )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3,385元及 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3.上揭本院101存1103號,應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 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 務所、袁靜如、謝諒獲」。二、倘最高法院認定本院99訴45 號水股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終局,則請(一)廢棄本院99 訴字45號水股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逃稅被告陳鄭垚及 被告陳安正」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原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請回復原告袁靜如、代理人謝 諒獲之上訴、抗告、再審、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正委任 狀。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515元及自民國100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一)「 逃稅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逃稅之租金 所得稅、其他應繳之稅、罰款、律師費及應負其他一切責任 。1.「貪瀆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1.原告之損害( 包括,但不限於,第三項(一)之金額)及抵銷。2.(1) 被告等對原告等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101年2月21日、101年4月6日破門而入,濫予指(查)封非 原告袁靜如之財產,(a)應賠償原告等損害,不得請求租金 ,及(b)抵銷後「逃稅被告等」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 租約。(2)縱「逃稅被告等」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 。(3)待計算上揭(二)1.至2.後,如雙方確認原告袁靜 如欠「逃稅被告等」之金額達二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 金額時,「逃稅被告等」方得(1)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 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2)到臺北市○○路○ 段000號7樓領取差額,(3)經法院認定原告袁靜如確已欠 被告之金額達二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且原 告等一人或二人或並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租約。四、自稱 「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前筠、現任管理員(男, 約60歲)、前年輕管理員(男,當時約二十幾歲)、前誤收 原告之存證信函之人,應將其「誤收及已退回被告陳鄭垚和 /或陳安正之存證信函」據實告知本件承審法院、檢察署、 機關、本法(含民事庭、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台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並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害(待會算後補提 )。」,而原告等因認紀文惠、許峻彬、葉藍鸚拒不裁定, 遂於106年3月17日具狀追加紀文惠、許峻彬、葉藍鸚為被告 (此份書狀並同時傳遞數機關),並未具體說明請求之聲明
與追加之依據為何,難認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佐以原 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 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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