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166號
TPEV,99,北小,216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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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陳 珠
被  告 陳穎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起在其住處( 即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2之1 號12樓)裝璜施工未作防 範措施,在其前後新鋁窗未完成前即拆除舊鋁窗,逢到颱風 天之雨水即自前後窗框灌入滲入樓下(11樓),被告經原告通 知改善,始以帆布封閉,致原告所有房屋內之「和室」天花 板有水漬、「浴室」通風排氣不良、「主臥室」靠窗牆壁有 水漬污痕等損壞,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修繕回復原狀,被告 僅將原告浴室管道間(天花板上方)加裝可強制通風排氣之「 排氣管」,加裝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原告事後才知 悉其中 3,000元是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馮桂月) 所墊付,原告獲悉後已經返還 3,000元。被告對於原告其餘 損害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費用64,000元( 已扣除浴室 管道通風修繕費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原 告(11樓)房屋損壞(和室天花板)彩色相片 3張及維修估價單 等文件影本佐證云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就系爭12樓房屋進行裝璜工程期間,固 曾拆換鋁製門窗,惟確曾叮囑施工人員以帆布遮蓋妥當,應 無滲水可能。若原告房屋滲水係因樓上被告之窗戶進水所造 成,其滲水損害不可能僅有原告所指之「污漬」等語,並提 出被告裝璜施工期間以帆布遮蓋陽台及室內地板以乾式法施 工之彩色數位相片(5張)佐證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滲水之事實,固據提出其和室天花板彩色 相片 3張佐證,惟查原告指稱有滲水跡象之和室天花板 ,僅有和室靠近客廳上方之木製櫥櫃內上方隔板,有一



個約50元大小的污漬,至於浴室天花板上方通風用之管 道空間,已加裝強制排氣管(類似家用瓦斯強制排氣管) ,應對原告浴室通風能力之加強大幅改善,此外原告所 有系爭11樓房屋並無其他滲水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於 99年11月 2日勘驗現場明確,拍攝相片並載明筆錄在卷 。本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原告卻迄未 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為相當之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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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