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1380號
TPEV,99,北小,1380,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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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松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楊淑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26、37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77 巷4弄4-1號建物係被告所有,鄰近之同小段227、228地號土 地係由原告向他人承租做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營 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樹木1棵(下稱系爭樹木)因 腐朽,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上午傾倒,致毀損前來臨時停車 之車號0752-Q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之車主為訴外人宋朝正,原告已支付客戶宋朝正車輛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74,794元、修車期間交通補助費5,000元 、吊車費2,000元,共計81,79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94 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本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賠償車主 損害之結果,使被告免其責任,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 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返還或償還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雖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但系爭 土地長期遭第三人無權占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77巷4弄4-1號建物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實際上並未管領 使用系爭土地,也從未在其上種植樹木,被告對系爭樹木傾 倒無從防免或注意,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無任何權 利受損之情形,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81,794元



。否認系爭車輛遭系爭傾倒之樹木毀損並受有81,794元損害 ,吊車費用、交通補助費用並無必要,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縱若系爭車輛遭系爭傾倒之樹木毀損,原告未善盡妥適規 劃停車位之義務,始基於其與宋朝正間類似租賃與委託保管 契約之關係及和解契約關係賠償宋朝正,不得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9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26、372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向他人承租鄰近土地經營停車場 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1棵於98年9月下旬某日傾倒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表、台北市建築物套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7頁、第48至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94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94元 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 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始 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可能,亦即民法第184 條第1項所規定之2種侵權行為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 第34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農田 水利會為公法人,為水利法第1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 被告為公法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侵權行為責任主體,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81,794元,即屬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94元部 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 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本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賠償車主損害之結果, 使被告免其責任,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 定負有返還或償還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 而受有利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及原告有管理 被告之事務、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事務有利 於被告、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節。惟查,原 告所提之原告98年11月23日函、原告與宋朝正簽訂之98 年 12月間和解協議書、大霸起重工程行單據、統一發票、維修 明細表、簽帳單(見本院卷第8、9頁、第73至78頁),均不 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 而受有利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及原告有管理 被告之事務、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事務有利 於被告、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節,自難認與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相符。
3.且被告為公法人,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 責任主體,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況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鑫緯環境顧問有限公司 ,而非宋朝正之事實,業據宋朝正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 頁),原告復未提出行車執照證明車主為何人,堪認系爭車 輛非宋朝正所有,則縱若原告主張被告對車主有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已支付宋朝正81,794元云云屬實,原告給付之對象 為宋朝正,並非對車主鑫緯環境顧問有限公司為給付,是原 告主張:因原告賠償車主損害之結果,使被告免其責任云云 ,並據以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云云,洵無足取。 4.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 簽帳單、原告函所示,原告支出車輛修復費用74,794元之日 期為98年10月12日,原告與宋朝正簽訂和解協議書之日期為 98年12月間,而原告98年11月23日函中又未提及已或將以如 何之方法為被告管理事務,足認與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不合。再者,依原告所述其 係停車場經營者,並就原告所提出其與宋朝正簽訂之和解協 議書觀之,可見縱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宋朝正81,794元云云



屬實,原告係管理原告自己之事務,並非管理被告之事務, 亦難認其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應認與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1,794元,核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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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緯環境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