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9年度,138號
TPEV,99,北勞簡,138,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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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李麗萍
被   告 唐方武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行銷業務人員合約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398,798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85年6月25日簽訂「行銷業務人員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邀請被告參與原告通訊 處之設立,雙方並約定於被告任職原告業務總監後,由原告 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訂金(下稱系爭訂金 )。系爭訂金則於原告通訊處成立,且被告任職達半年後,



由被告每月薪津、超額津貼、輔導獎金或營業處績效分紅或 營業處組織績效獎金中按36個月平均扣還。於此期間,若有 通訊處未成立,而被告無意再申請籌設,或被告中途離職或 免職時,必須立即一次退還尚欠之訂金。是以,系爭訂金之 性質實為薪資之預借。而被告於86年6月間遭解聘在案,即 屬違反系爭合約「中途離職」之情形,尚欠原告398,798元 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銷業務 人員合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節 本、本職紀錄表、行銷人員尚欠款查詢作業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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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