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被 告 黃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 10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0日與原告同時簽訂下列3份 聘約書:即
①「展業代表聘約書」。被告應聘擔任原告人身保險及 年金推廣業務承攬人員,此為最基本合約,所有原告 承攬人員不論是否有主管職,均需先簽訂此份聘約。 ②「展業主任聘約書」。被告經原告評定為展業代表中 具有主管資格,即與其另外簽訂此聘約,原告須依約 發給被告每月津貼暨單位津貼、業績獎金、特別津貼 、業務津貼。
③「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被告除身兼業務人 員及業務主管(展業主任)外,另與原告簽訂此聘任合 約書,約定聘僱期間為3年(即85年9月20日起至88年9 月19日止),被告於前2年若達成保障底薪發放標準, 原告即發給被告2年為限之每月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且自簽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被告簽約 金 300,000元,被告同時提供等額之本票充作相對之 保證,如被告服務未滿 3年離職,簽約金除以聘僱期 間 3年除以12個月再乘以聘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賠 償原告,或由原告提示兌現保證用本票扣除前揭應賠 償予原告金額,將餘額退還被告。在本合約期間未滿
,被告提前或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終止時,被告放棄 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另再賠償被告任職期間已領月 保證薪資總金額50%作為違約金。
(二)被告自86年 6月起之業績即未達「新二階展業主任」考 核標準,原告於87年8月4日以(87)新壽外人字第1507號 函知被告自87年 6月27日起免除其所任職(安誠通訊處) 展業主任職,其時前揭兩造簽訂之「展業代表聘約書」 仍屬有效存在,詎被告又因連續90日內未能提交可承保 之新業績,依原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倘發生下 列情形之一時,本(展業代表)聘約書即行終止:…(丙) 倘展業代表連續90日內未能向公司(原告)提交可承保之 新業績時」,原告遂於87年12月14日以(87)新壽外人字 第2849號通知書,通知被告自87年10月27日起終止兩造 間「展業代表聘僱契約」。依兩造間「新二階展業主任 聘任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80,000元(即其已領保證薪資 360,000元之50%)及依 同契約書第 4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再賠償 125,000元(即被告已領原告先前支付之300,000 元簽約金,除以3年除以12個月再乘以未到期之15個月) ,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薪資37,986元,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267,014元,被告屢催不理,原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01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提出「新 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 展業代表聘約書」、被告任職薪津明細表、被告新二階 人事基本項目及業績情況、原告87年8月4日(87)新壽外 人字第1507號免除被告展業主任職務函、原告87年12月 14日(87)新壽外人字第2849號終止被告展業代表通知書 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任職原告展業主任前半年,曾經績效優 良勇奪全國業績第六名,嗣後被告卻以被告業績不佳,明知 契約尚未到期,任意將被告降職,事隔多年,卻又提起本件 訴訟,應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5年 9月20日同時簽訂之「新二階 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及「展業代表 聘約書」等三件契約均為有效契約且應合併視之,固據提出 該三件內容不同之聘任合約書影本在卷佐證,被告亦不否認 該三件合約書為真正。惟查前揭三件內容不同之定型化聘約 中,僅「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載有聘僱期間、 2年
保證底薪發放標準、簽約金及被告若服務未滿3年離職之賠 償及給付違約金等規定,而另紙「展業主任聘約書」第七條 「附則」則明文記載「除公司(即原告)與展業主任間所簽之 展業代表聘約為繼續有效至其終期外,其他聘約均自本聘約 簽訂日起廢止不再有效」,有該三件合約書影本在卷,是以 本件原告實係聘用被告任展業代表,而以保證薪資、簽約金 、獎勵金等名目誘使被告另行簽訂定型化之「新二階展業主 任聘任合約書」及「展業主任聘約書」,一旦業績未達原告 需求即予調降職務,免除被告「展業主任」頭銜及加給,對 於求職心切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況查無證據證明前揭兩 造同時簽訂之「展業主任聘約書」第七條「附則」所載「其 他聘約均自本聘約簽訂日起廢止不再有效」非屬契約內容更 新的約定,則兩造間契約內容已經更新,至為灼然。原告依 據兩造已經廢止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請求被告 賠償所謂保證薪資及違約金,於法即有未洽,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待證事實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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