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5273號
TPEV,98,北簡,35273,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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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273號
原   告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蘭
原   告 王敦正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秀珍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劉秀珍王敦正負擔。
本判決原告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新台幣(下同)354,600元(後具狀變更 為352,600元)、原告王敦正20萬元、原告劉秀珍1,400元( 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68號卷第1頁、第20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球公司54,180元、原 告王敦正609,522元、原告劉秀珍126,490元,並將如附表所 示之CD6片返還原告王敦正(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CD6片 內容見第24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第2項所許,且兩造同意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 卷第235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先通知原告全球公司終止契約,於民國96 年4月20日將原告全球公司所承租之車號2291-BB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取走,原告全球公司簽約時給付被告之 履約保證金82,600元,扣除原告全球公司自96年2月23日起 至96年4月20日止之欠租28,42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全球 公司履約保證金54,180元。被告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車輛 取走時,系爭車輛上尚有原告王敦正所有之耳溫槍96支、電 子體溫計1,698支、如附表所示之CD6片,及原告劉秀珍所有 之牛仔短外套、眼鏡、悠遊卡、高速公路回數票96張、透氣 汽車椅背墊4個、遠紅外線被毯、數位相機、望遠鏡、玩偶5 個,均被取走,不知去向,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敦正559,522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609,522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CD6片返還原告王 敦正,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秀珍76,49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126,49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敦正609,522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CD6 片返還原告王敦正。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珍126,49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全球公司自96年2月23日起違約未付租金, 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合約,原告全球公司置之不理,被告 遂於96年4月20日依約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全球公司應給付 原告租金28,420元、系爭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206,500元 、取回車輛之服務費用15,000元、零件失竊回復原狀之費用 44,395元,扣除履約保證金82,600元後,原告全球公司尚應 給付被告211,715元,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否認被 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委託訴外人李貝斯特汽車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李貝斯特公司)取回車輛,依約李貝斯特 公司應自行清理車上物,以空車交付被告,被告並無取走車 上物品。原告王敦正劉秀珍均非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否認 系爭車輛協尋取回時車上之物品為原告王敦正劉秀珍所有 ,且依照片等顯示李貝斯特公司取回車輛時車上僅有雨傘、 空文件袋等零星物品,耳溫槍、體溫計之數量也非原告王敦 正所稱上百上千支,否認車上有如附表所示之CD6片及原告 王敦正劉秀珍所主張價值數十萬元之眼鏡、悠遊卡、高速 公路回數票、遠紅外線被毯、數位相機、望遠鏡等物品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全球公司以原告劉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租系 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9月23日至100年9月22日止, 每月租金14,700元,履約保證金82,600元;原告全球公司未 依約給付被告自96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0日止之租金28,420



元;被告、訴外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菱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任訴外人李貝斯特公司協尋取回車輛 ,李貝斯特公司於96年4月20日尋得並取回系爭車輛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車輛 租賃契約書、委任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4968號卷第46至53頁、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堪信為真 實。
四、關於原告全球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4,180元部分: 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格上租車公司)前曾另訴 主張:全球公司積欠格上租車公司租金28,420元、系爭車輛 折舊損失206,500元、取回車輛之服務費用15,000元、零件 失竊回復原狀之費用44,395元,扣除履約保證金82,600元後 ,全球公司仍應給付被告211,715元,而起訴請求全球公司 應給付格上租車公司211,715元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格上租車公司與 全球公司充分言詞辯論後,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 認定:「... ... ㈠按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承租人 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 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 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 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 ,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 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此條文記載文義內容,已明白約定 承租人有違反契約約定各項義務或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 況發生不良變化之情形時,出租人得不經定期通知或催告承 租人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序,即可提前終止租約。換言之,當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產生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情事之一時 ,出租人仍須向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合法解 消彼此間契約關係。㈡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積欠被上訴人( 格上租車公司)自96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0日止租金未償,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A項「違反本契 約約定各項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固然取得提前終止契約 之權利,但仍需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 全球趨勢公司時,始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於96年2月23日欠繳租金起,即多次以 電話聯絡繳款,並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契約,96年4月20 日終止契約並取回車輛乙節,提出電話催收紀錄、2紙存證 信函等 (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為證,惟查電話催收紀錄上 記載事項均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以電話向上訴人催繳租金,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寄送2紙存



證信函,其中1紙係於95年8月8日寄送,表示上訴人自95 年 3月23日起即欠繳租金58,800元未付,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 內清償,逾期將終止租約等語,惟被上訴人自認此函文未合 法送達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 (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紙存證信函寄送時間係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 後之96年5月22日,函文內表示...,並非以此函文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提出電話催收紀錄 、2紙存證信函等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前有向 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 於96年4月20日即終止契約云云,即不可採。㈢依系爭契約 第10條A項約定內容,須承租人有違反系爭契約各項義務或 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經出租人依法終止契 約取回租賃物後,出租人始得請求承租人給付其他應付之款 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 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依前述,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即於96年4月20日自行將系爭車輛取回,違反系 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取回車輛費用15,000元、修復費用 44,395元、折舊損失206,50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自96年2月23日至同 年4月20日止,共1期又28天之租金28,420元未償,為兩造所 不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欠租28,420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時,即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82, 600元,被上 訴人迄未返還,則上訴人主張以此履約保證金債權與積欠被 上訴人租金債務28,420元予以抵銷,於28,420元範圍內即生 抵銷效力,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8,420元租金債務即生債務 消滅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六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連帶保證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而駁回格上租車公司上揭之訴確定,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格上租車公司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格上 租車公司嗣雖於本件訴訟另提出96年3月30日寄送之第3396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但該存證信函係催 告全球公司於3日內給付租金,並非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作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呈上所述,格上租車公司於本 件訴訟辯稱:全球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28,420元、系爭 車輛折舊損失206,500元、取回車輛之服務費用15,000元、



零件失竊回復原狀之費用44,395元,扣除履約保證金82,600 元後,原告全球公司仍應給付被告211,715元,不得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無足憑取。而原告全球公司主張其簽約 時給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82,600元,扣除96年4月20日被告 取回系爭車輛止之欠租28,42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全球公 司履約保證金54,180元等語,洵屬可取。是原告全球公司請 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4,1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就原告王敦正劉秀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 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 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王敦正劉秀珍主張 其等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王敦正劉秀珍自應舉證證明就 其等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之要件事實。
㈡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王敦正劉秀珍雖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0日取走 系爭車輛時,該車上有原告王敦正所有之耳溫槍96支、電子 體溫計1,698支、如附表所示之CD6片,及原告劉秀珍所有之 牛仔短外套、眼鏡、悠遊卡、高速公路回數票96張、透氣汽 車椅背墊4個、遠紅外線被毯、數位相機、望遠鏡、玩偶5個 云云,並據以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240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敦正609,522元及將如附表所 示之CD6片返還,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秀珍126,490元,但 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否認車上有如附表所示之CD6片、 眼鏡、悠遊卡、高速公路回數票、遠紅外線被毯、數位相機 、望遠鏡等物,亦否認車上之體溫計、耳溫槍等物為原告王 敦正、劉秀珍所有,原告王敦正劉秀珍自應就車上有上揭



物品、上揭物品為原告王敦正劉秀珍所有,上揭物品之數 量、價額,及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王敦正劉秀珍就上揭物品之所有權之行為等節,負 舉證之責。
3.惟查,原告提出之協尋車輛車上物點收紀錄表上並無記載 CD6片、眼鏡、悠遊卡、高速公路回數票、遠紅外線被毯、 數位相機、望遠鏡等物,而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台北市彩虹 情公益活動推展協會收據僅記載無名氏捐贈體溫計16支,又 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銳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 係95年間開立,且其上所記載買受耳溫槍、體溫計之買受人 為訴外人拓恒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證明耳溫槍、體溫計為原 告王敦正所有,另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亦僅見車上有紙箱、 雨傘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上有如附表所示之CD6片、 眼鏡、悠遊卡、高速公路回數票、遠紅外線被毯、數位相機 、望遠鏡等物。參以證人顏宏銘結證稱:「... 沒有看到宗 教CD、也沒有看到數位相機、高速公路過路票及悠遊卡... ,我聯絡到劉秀珍時,我有請劉秀珍趕快來拿,並說如果不 來拿,我們就要丟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證人姚振裕結證稱:「... 之前我與車主有電話聯絡, 過了3個月之後,印象中有告訴他3天之後我要處理,他有要 我給他一點時間再來處理,所以我有保留1個禮拜,但時間 到了,他也沒有來處理,所以之後我就直接送彩虹情公益單 位。... 」(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又原告對於有受通 知取回車上物而未前往領取並不爭執,而稱:「... 原告才 不會笨到登門求取車上財物,沒人理,自取其辱!何況,值 錢可以賣的東西,一轉眼就賣掉脫手了,要的回來嗎?」云 云(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王敦正劉秀珍主張:系爭 車輛上有原告王敦正所有之耳溫槍96支、電子體溫計1,698 支、如附表所示之CD6片,及原告劉秀珍所有之牛仔短外套 、眼鏡、悠遊卡、高速公路回數票96張、透氣汽車椅背墊4 個、遠紅外線被毯、數位相機、望遠鏡、玩偶5個被取走, 致原告王敦正受有財產上損害559,522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 元,及原告劉秀珍受有財產上損害76,490元、非財產上損害 5萬元云云,已非可取。
4.況查,被告係委任李貝斯特公司協尋取回車輛,並約定李貝 斯特公司應自行清理車上物,以空車交付被告之事實,有被 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29至231頁),堪認被告委任李貝斯特公司處理之事務 僅為協尋取回車輛,並不及於車上物之處理,李貝斯特公司 應自行負責處理車上物返還部分,如車上物處理之過程有不



法侵害所有權之情形,則屬李貝斯特公司或其他實際為竊取 或侵占行為之人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應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核與民法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 未符。又被告既僅係委任李貝斯特公司協尋取回將空車交付 被告,其等間係成立委任契約,李貝斯特公司就事務之處理 有相當高之自主權限,李貝斯特公司需以自身之判斷能力與 其他相關知識或技能為協尋取回車輛事務之處理,被告對李 貝斯特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與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受 僱人要件不合,附此敘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敦正609,522元、原告劉秀珍 126,49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王敦正如附表所示之CD6片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王敦正劉秀珍雖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0日取走 系爭車輛時,該車上有原告王敦正所有之耳溫槍96支、電子 體溫計1,698支、如附表所示之CD6片,及原告劉秀珍所有之 牛仔短外套、眼鏡、悠遊卡、高速公路回數票96張、透氣汽 車椅背墊4個、遠紅外線被毯、數位相機、望遠鏡、玩偶5個 云云,並據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 敦正609,522元及將如附表所示之CD6片返還,暨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劉秀珍126,490元,惟被告否認不當得利,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然查,原告王敦正劉秀珍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 如附表所示之CD6片等物或以何種方式受有相當於609,522元 、126,490元之利益,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即有未合, 是原告王敦正劉秀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王敦正609,522元及將如附表所示之CD6片返還原 告王敦正,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秀珍126,490元,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全球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4,18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王敦正劉秀珍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敦正 609,522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CD6片返還原告王敦正,暨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劉秀珍126,4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全球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附表:
原告王敦正請求被告返還之CD6片如下:
1.第二期大手印閉關課程中所錄修法與開示㈠。2.第二期大手印閉關課程中所錄修法與開示㈡。3.大寶法王唱誦法本。
4.大寶法王開示。
5.來自西班牙的閉關課程室友贈送他所錄製的音樂光碟。6.瑪哈嘎啦法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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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