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898號
原 告 何森川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陳來有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萬壹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接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794號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經原告閱卷後得知被聲 稱執有所謂原告簽立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96年6月10日、 到期日97年6月10日、票據號碼CH284792、票面金額新臺幣 8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文字均顯非原告 所書寫,其上指印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函稱與原告相符,然兩 造交往期間是否為被告持系爭本票趁原告沈睡時私自按蓋, 非無可能。又縱認系爭本票文字及按指印為真正,惟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之關係,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亦非存在,被 告竟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 之危險,誠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10 日,到期日為97年6月10日,票據號碼CH284792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結識相當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於93年之前,兩造 猶同居於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151巷25號4樓之住所 ,至93年間,原告表示其兒子已40多歲,卻好賭,常被地 下錢莊追債,所以原告希望回家居住,以管束兒子行徑, 而因兩造住所間之距離行走僅約10分鐘,兩造仍保持密切 往來,而兩造往來期間,原告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因
兩造關係密切而陸續借款予原告。即至96年間,原告又擬 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當時即要求原告應總結之前積欠 被告之借款,故原告即執已全部書寫完畢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原告且於被告面前按捺其指印於系爭本票上,並表 示將於97年間,原告將農地及車位出賣後,即可將積欠之 借款償還予被告,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才記載為97年6月 10 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應由原 告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借款金額常為10餘萬元或數10餘萬元,而被告習慣上 經常自銀行領取數萬元、10餘萬元甚至數10餘萬元置放於 家中,隨時取用,故原告若借款金額並非相當龐大,被告 即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原告,只有1次83年12月間因金額300 萬元相當龐大,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且於87年之前, 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直有借有還。至83年12月間,兩造尚非 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其中10萬元因 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尚有10萬元未償,故抵銷之,其餘290 萬元被告則依原告之指示匯入原告配偶名下帳戶,隔10餘 日,原告才應被告之要求書立借據,表明還款日期為84年 2 月13日,其後,原告亦確依約償還上揭借款。後因匯款 單遭被告兒子無意發現,當時被告兒子反應相當激烈,為 免影響被告母子關係,故此後於兩造同居期間,原告陸續 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被告即刻意維持之前借款方式,皆以 現金交付借款予原告。84年間原告以與其配偶之感情交惡 ,而追求被告,與被告交往,原告並於84年間住進被告住 家與被告同居,期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仍舊有借有還 。至87年起,兩造已同居多年,原告即以其家裡經濟困難 為由,要求被告多幫忙,希望能以記帳方式借貸款項,也 希望被告能夠體諒原告處境,不要催促原告還款,如此亦 可避免原告配偶找碴,因此自87年起,原告向被告借款即 僅記載於簽帳筆記本中,原告不再有借有還,因此,原告 才積欠被告如系爭本票面額800萬元之借款,期間原告為 能讓被告信任,多次主動至寺廟發重誓,被告才相信原告 ,原告每次開口借錢,被告都答應借款。92年2月間被告 於原告之記帳單發現記載「阿美戒指8萬元」,被告懷疑 原告另有女友,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被告生氣之餘 為能給予原告小小懲罰,即要求原告償還近日方借貸之8 萬元,原告當時亦賭氣表示,若要還錢就要分手各不相干 ,於是原告即書立字據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元.於92 年2月28日之前付清.以後兩人互不相干等字句,因被告 要求若分手就要求原告將之前借貸之幾百萬元全部清償,
而原告為免清償因而即未與被告分手,當然原告亦未清償 字據所載8萬元。另92年2月間,原告又向被告借款5萬元 ,且因借款金額小,原告表示數日即會還款,故此筆借款 原告亦未於被告保管之簽帳筆記簿上簽具借款金額,而數 日後,原告亦依約還款,並要求被告書立收據記載「茲收 到何森川所還的現金新台幣伍萬元92.2.27陳來有以下空 白」等詞。93年間,因被告質疑原告似與其他女子交往, 兩造又發生爭執,原告動手傷害被告,被告曾至醫院驗傷 ,但及兩造情份,被告並未立即提出傷害告訴,93年底原 告表示其子好賭常被地下錢莊追債,所以原告希望回家居 住,管束其子行徑,其後兩造又因原告是否劈腿一事發生 爭執,被告因而執93年5月之驗傷單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8萬 元,卻於本院95年度2223號小額民事訴訟中扭曲為兩造分 手費用,亦執5萬元借據表示曾返還8萬元之5萬元,與本 案訴訟主張如出一轍。兩造自93年底起即有多件訴訟,然 原告於訴訟中仍持續幾乎每日到被告家中,對被告百般獻 殷勤,說好話,甚至要到法院開庭,原告也會載被告一起 至法院,足證兩造雖自93年底起即有多件訴訟,然仍密切 往來。95年間原告曾向被告提及欲向一位藍小姐購買位於 新莊之土地,96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打算將其名下與配偶 共有之房地出賣,出賣房地所得即作為向藍小姐購買土地 資金,然原告擔心錢不夠,擬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 告當時已質疑原告似另與其他女子交往,故被告當時即要 求原告應將之前陸續借款總結並給予還款時間之承諾,被 告才願再支援借貸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因而才答應等其1 年(97年)後將其名下農地、車位出賣後,即將多年來陸 續向被告借貸之800萬元返還予被告,原告當時並執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並將多年來由被告保管之原告陸續借款之 簽帳筆記本換走。96年4月21日上午原告至被告家中逕行 取走被告家中之10包中藥包,此後原告手機關機數日,被 告因無法與原告聯繫,又質疑原告背著被告劈腿才將手機 關機,一時氣憤才提出竊盜告訴,而由該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亦顯證至96年間,原告仍持續至被告家中作客,兩 造關係並無決裂,上揭竊盜案件亦因被告不追究而不起訴 處分。
㈢被告確有相當之財力借款予原告,被告確實經常提領數萬 元、10餘萬元或數10餘萬元現金,當原告向被告借款時, 被告可立即於家中取得款項借款予原告,偶有資金不足時 ,被告即向朋友短調借交付予原告。且被告長期投資房地
產、股票、基金,另有利息收入,每月收入頗豐,被告否 認原告所稱被告賴其存款為生之主張。
㈣原告確於96年9月5日將其原與配偶共有之臺北市○○○路 房地出售,另原告亦確於97年12月18日將臺北市○○○路 停車出售,被告所言並非虛妄等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 度司票字第137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98年 度司票字第1379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 頁)。
㈡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其理由為:原告於96年 間向被告遊說,要還債款及買賣土地不夠資金,希望債權 人幫忙言明一年內返還借款,但至今不但沒有返還借款, 債權人亦聯絡不上,執行債權金額為800萬元等語,經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33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於8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陳報狀、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383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8 頁)。
㈢被告以於93年5月19日遭原告毆打為由提起告訴,經本院 以94年度簡字第1837號、9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科處原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並就該傷害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9號 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利息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狀、答辯狀、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
㈣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8萬元未還為由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聲明異議後,經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2223號、95年度小上 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元及利息確定,有 聲請支付命令狀、借據、支付命令異議狀、民事判決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5頁)。
㈤原告以被告竊取其藥物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5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 、第187頁)。
㈥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指紋與 原告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稽(見 本院卷第242頁)。
㈦原告於96年9月5日、97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及與配偶共有
之臺北市○○路房屋及停車位出售予他人,有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頁至第2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以兩造間原 因關係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 述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本院系爭本票上「何森川」簽名筆跡與指紋送鑑定結 果,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99年6月2日00000000000號 函及99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528210號鑑定書 回覆:本案由於參對字樣不足,歉難鑑定;系爭本票 上指紋為A類指紋,與B類即原告親自按捺指紋之指紋 卡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有關甲類與乙類筆跡之異同, 由於乙類「何森川」平日字跡書寫態樣多變,難以歸 納其筆跡特性,故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鑑 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42頁、第243 頁)。
2、由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按捺指紋與 原告本人右手拇指指紋相同,足見系爭本票上指紋為 真正,雖系爭本票上「何森川」親名筆跡因原告平日 字跡書寫態樣多變致無法鑑定是否與原告親簽之筆跡 相符,然衡之常情,系爭本票上有原告親自按捺之指 紋,應可推知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所簽 發,原告自應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至原告所 稱沈睡中遭被告偷蓋指印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 有此事實,原告此一主張即非可採。
㈡原告以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原告雖陳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
1、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經過,被告已陳述係因96年間原告 向被告表示打算將其名下與配偶共有之房地出賣,出 賣房地所得即作為向藍小姐購買土地資金,然原告擔 心錢不夠,擬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當時已質 疑原告似另與其他女子交往,故被告當時即要求原告 應將之前陸續借款總結並給予還款時間之承諾,被告 才願再支援借貸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因而才答應等 其1年(97年)後將其名下農地、車位出賣後,即將 多年來陸續向被告借貸之800萬元返還予被告,原告
當時並執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詞,而被告提出之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臺北市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亦記載於96年9月5日、97年12月18日原告將 其自己與其配偶共有之臺北市○○○路房屋及停車位 出售他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7頁),原 告亦自承於96年、97年間有出賣不動產一詞,互核與 被告辯稱原告於借款時告知其會將其與配偶共有之房 屋、停車位出售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間向 其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自非全然無憑。原告雖主 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之敘述先後翻 異、矛盾,顯非可信云云,並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院觀諸被告於假 扣押聲請時已提及原告要還債款及買賣土地不夠資金 ,言明一年內返還借款之事,與被告於本院時陳述原 告因買賣土地擔心錢不夠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要求 總結之前積欠之借款暨原告承諾出賣房地後可還款之 詞,並無不符,而一般人聲請假扣押時,為求迅速取 得法院裁定,對於原因關係之描述通常不似訴訟時之 陳述精準詳細,故原告以被告假扣押聲請狀記載較為 簡略而謂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陳述不同,自不足取。 2、又證人郭陳月娥即被告的姐姐到庭證述:伊84年認識 原告,因為原告是伊妹妹的朋友,所以伊才認識原告 的。伊常常到伊妹妹家玩,原告也常常到臺南去玩。 伊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的往來,原告住在被告家 ,原告向被告借錢,伊都有看到。伊大概是1個月或 是2、3個月會去伊妹妹家一次,有時候住2個星期, 有時候住1個多月都有。原告是在84年搬進去被告家 住,94年才搬出來,但是原告與被告還是有繼續往來 ,直到去年農曆過年後就沒有往來,大概是98年2月 ,因為原告又劈腿。伊曾經看過原告向被告借款10幾 次,有20萬元,或是30萬元,或是70萬元不等,原告 借款的理由都是說他欠外面的錢需要還款,原告借款 的時候,伊妹妹都是當場拿現金給原告,而且原告及 被告都有記帳,簿子上原告與被告都有簽名,至於原 告有沒有提供擔保品或是簽立支票給被告,伊並不清 楚。原告不與被告住在一起後,因為伊腳有開刀,比 較沒有去被告家,所以伊並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向被告 借款。伊從84年到98年2月都沒有看過原告有開過的 票據,伊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款,金額我不清楚。94 年以後伊沒有看過原告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伊沒有
看過,都是在一個小簿子裡面簽名,上面有寫名字、 年月日及金額,只有原告有簽名。伊有當場看過原告 向被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都是當場把現金 拿出來借給原告,伊看到原告向被告借款都是在原告 與被告同居的時候,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次數及金額, 伊都不清楚。伊剛剛所說的小簿子,是被告曾經告訴 伊是原告給他的,都是由被告在保管。伊記得有20萬 元、30萬元、40萬元、70萬元及15萬元,還有其他很 多次,伊已經記不得。伊記得看過一次20萬元,30萬 元也一次,40萬元也一次,70萬元也一次及15萬元也 一次,總共有十幾次的借款,但是伊記得這5次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由上開證人郭 陳月娥之證詞,亦足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情。 3、原告雖主張證人郭陳月娥證詞前後矛盾云云,然而, 本院觀之證人郭陳月娥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時間係在 94年之前,至今已有5年以上,實難期證人郭陳月娥 對每筆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均有所記憶,故證人郭陳月 娥就其記憶所及證稱原告借款次數約10幾次,只記得 其中5次,借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30萬元 、40萬元、70萬元,其他很多次伊已經記不得等語, 與其證述對於原告向被告借款次數及金額不清楚,現 在記不得等詞,並無矛盾之處,蓋後者乃係指原告向 被告借款確實之次數、每次金額及借款總金額,證人 郭陳月娥因只記得其中5次之金額及大約10多次之借 款次數,對於兩造間全部借款金額及次數,自僅能陳 述不清楚或記不得之詞,故原告以此而謂證人郭陳月 娥證詞有所矛盾云云,顯不可採。
4、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帳戶提存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20 0頁至第215頁、第2777頁至第291頁),被告之帳戶 總存款金額係大於總提款金額,若如原告所稱被告僅 依賴存款生活,被告之帳戶應不可能於花用後不減反 增,再參酌證人郭陳月娥亦證稱被告有操作股票,賺 了不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足見被告 確有資力可借款予原告。
5、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94年間分手,兩造分手 後,被告即一再藉故對原告興訟,兩造關係非佳形同 破裂云云,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狀 、民事答辯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 書、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支
付命令異議狀、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5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8頁)。然查,原告業已提出 照片證明兩造間至96年間仍有往來(見本院卷第22 0 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557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記載原告於96年4月21日有至原告家中等詞( 見本院卷第187頁),益徵兩造至96年間仍有相互往 來。再者,證人莊志重、姜貴山即警員到庭證述於98 年2月4日原告至派出所報案說為恐被告不讓他拿走行 走,請警員陪同拿取行李,警員至現場後,曾詢問兩 造什麼事情,當時原告告知是二人是男女朋友感情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2頁),堪認兩造至 98 年2月間仍持續往來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如原告 所述兩造於93年、94年分手之後因彼此間有多次訴訟 即關係破裂,則被告所稱因與原告持續交往,故陸續 借款予原告情節,當可採信。
6、被告對於原告向其借款800萬元之事實,雖無法提出 借據為證,惟被告已說明本來有一本記載借款紀錄的 小簿子,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將其取走等詞,而被 告所稱之小簿子,如前所述,證人郭陳月娥亦證述有 看到兩造在一個小簿子裡面簽名,上面有寫名字、年 月日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互核與 被告所述相符,堪信被告所陳為真正。至於原告雖主 張被告之前多筆借款均要求要簽立借據及要求原告擔 任保證人,不可能會將所稱作為借款證明之小簿子交 付原告云云,然查,兩造均非專研法律之人士,對於 主張之事實,自難要求渠等必有法律專業素養知道如 何保全證據,尤其在原告已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況下, 被告誤認只要持有系爭本票即可行使權利,尚非與常 情有違,故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將記載原告向 其借款之書面記錄交付原告,並非全然不可能。至於 原告所舉之書面借據數張,本院觀之其中84年1月10 日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88頁),當時兩造尚無男女 感情關係,且金額高達3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及其 配偶書立書面借據,應符常情。又92年2月18日之字 條雖記載「何森川應給陳來有捌萬元,於92.2.28日 之前付清,以後兩人不相干」等詞(見本院卷第216
頁),然由該字據所使用「以後兩人不相干」之用語 ,適可證被告辯稱斯時原告因賭氣表示要分手才書立 此借據之語,應可採信,衡諸社會常情,男女朋友於 感情良好時,彼此借款常以口頭為之,甚少特立書面 借據,待有爭執時,始會要求簽立書面借據,故原告 以兩造偶有感情爭執時始書立書面借據之行為而推論 兩造間若有借款定會簽立書面借貸契約,實屬率斷。 再者,92年2月27日字條固記載「茲收到何森川所還 的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然由該字條用語可知,該字條係原告還款時所書立 之還款證明,並非證明借款事實之借據,適可反證兩 造於借款時並未另立書面借據。至於原告提出之本院 95年度北小字民事判決書上雖記載「茲收到本判決返 還款新台幣捌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單由上開記載,亦不足推認原告所稱被告拒絕 返還借據之情為真正。綜上,原告以上開字條、借據 或判決書上記載主張兩造間若有借款一定會書立書面 借據,被告不可能將記載借款紀錄之小簿子交付原告 而推論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
7、原告復主張93年5月19日被告以原告「催討伙食費債 務8萬元」未果,即報警主張受原告傷害,並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95年5月始告終結,被告 於95年3月8日又主張原告積欠其8萬元債務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時,斯時,若原告已積欠被告800萬元債 務,理當就原告所積欠借款債務之全數請求返還云云 ,惟如前述,兩造雖於98年2月之前迭有訴訟,然仍 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所舉上開訴訟,金額均甚為 小額,且係因兩造有所爭執時,被告始提起訴訟,被 告辯稱係為懲罰、警告原告目的而提起上開訴訟,應 可採信,反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800萬元,於 兩造感情尚屬和睦之時,被告未向原告請求還款,並 非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以被告未於95年訴訟時一併請 求被告返還全數欠款而主張原告未向被告借款800萬 元云云,自難採信。
8、又原告雖主張其有存款數百萬元,實無向被告借款必 要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財產資料時間為97年、98年間, 與本件被告辯稱為96年及96年以前借款時間並不相同 ,亦難以之而認定原告未於96年間或更早之前向被告 借款。
五、綜上,系爭本票係原告同意簽發,而由證人郭陳月娥、姜貴 山、莊志重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存款資料、照片、房屋、停 車位買賣紀錄等可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之事實。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再送刑事警察局鑑 定筆跡及兩造測謊,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