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0266號
TPEV,98,北簡,20266,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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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266號
原   告 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秋鳳
訴訟代理人 李瑋琦
被   告 有限責任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朝祿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做為代辦者,由學生向被告訂 購訂購教科書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購入原告出版、經銷、代 理之教科書提供給學生。被告嗣於97年8月間起至10月間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書籍(下稱系爭書籍),原告並已陸續將其 所訂購之書籍交付被告,於97年10月底對帳完成,被告依約 應給付原告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37,206元,扣除原告 預付之20萬元及預付款2%即6,000元之現金折價後,被告尚 積欠書款331,206元迄未清償等語。對被告之抗辯陳述:被 告之原理事主席李智明有權限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以代辦之方式取得原告之系爭書籍,辦理提供社員及 學生教科書之業務,符合合作社法對於消費合作社之業務範 圍,系爭契約為有效:原告與訴外人中區商務圖書有限公司 (下稱中區商務公司)間並無任何形式之契約,被告所提出 之訂書單為被告自行製作,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從 未告知其另委託中區商務公司統一辦理訂購書籍事宜,原告



善意不知悉被告與中區商務公司內部有何法律關係,原告所 有出貨單及對帳單均未見中區商務公司之名字,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為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書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教育部為避免學校採購書冊可能發生弊端,明令 學校不得直接採購書冊,為此學校係向合作社採購,合作社 再向書商採購,被告固負責辦理書冊採購業務,但因國立台 中技術學院之學制甚多,所需書冊種類及牽涉書商非常繁瑣 ,被告於97年6月底前與訴外人華統公司訂約,由被告向華 統公司統一採購書冊,華統公司再依被告所需書冊向各書商 採購,被告之理事會主席李智明於97年9、10月間改與中區 商務公司訂約,由中區商務公司負責書冊採購,被告於98年 1月間又改與華統公司訂約。依被告章程第29條規定,被告 之業務範圍其中「供銷」之業務範圍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及 教學用品之供應」,至於「教科書」部分僅為「代辦」業務 ,被告多年來皆係由被告向單一大書商購買書籍及支付書款 ,再由該單一書商向其他書商含原告採購書籍及支付書款。 被告已將購書款項支付中區商務公司完畢。書籍供應屬代辦 ,被告未從中賺取價差。李智明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合作協 議書,由被告辦理訂書代銷等合作社法及被告章程規定以外 之業務,逾越法定及章程規定業務範圍,對被告不生效力。 退步言之,縱使李智明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合作協議書 ,系爭書籍亦係由中區商務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之訂 購與交付係存在於原告與中區商務公司間,被告已將系爭購 書款項支付中區商務公司完畢,原告應向中區商務公司請求 系爭書籍之款項,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做為代辦者,由代辦學校學生向被告訂購教科書後,再 由被告向原告購入原告出版、經銷、代理之教科書提供給學 生,被告嗣於97年8月間起至10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 書籍,原告並已陸續將系爭書籍寄送至臺中市○區○○路三 段129號,系爭書籍之價款共計537,206元,原告持有被告所 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20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 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提示後已獲付款,原告尚未受 領書款331,2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 協議書、對帳單、出貨單、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9頁、第52至73頁),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被告自陳 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係向被告採購書籍,再由被告與書商購買



書籍(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就學校向被告採購之 書籍含系爭書籍,學校學生均已收到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其當時之理事主席李智明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 立合作協議書,系爭書籍之訂購與交付係存在於原告與中區 商務公司間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 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34條 第l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合作社章程第13條、第29條分別規 定「理事主席對外代表本社」、「本社業務如下:一、供銷 :辦理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二、公用:辦理特 約商店、禮券、販賣機等。三、代辦:辦理學生服裝、教科 書等」,有被告提出之有限責任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 合作社章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所謂「代 辦」業務,其意如何?並未明文規定於章程中,亦無指定代 辦之方式,且未特別排除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購買教科書。而 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書觀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代 辦處理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學生就原告出版、經銷或代理之書 籍之團購,並約定「二、合作方式:... 甲方(原告)供應 乙方(被告)之出貨折扣為中文書籍參考建議售價本版七折 ...。甲方僅負責將訂購書籍送交乙方,乙方應負責與訂購 學生間之聯繫、教書及相關售書服務。... 三、帳目結算: ㈠預付:每學期開學前,雙方議訂一預付金額(為前年同期 金額1/3以上),經甲方同意後,每學期開學前2週以現金匯 款或即期支票交付甲方。... ㈣代辦學校開學後一個月以內 ,甲乙雙方應... 詳細對帳,乙方應於對帳完畢兩週內完成 結款。」,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款並明確約定:「乙方 非甲方之代理人或經銷商,乙方亦不得將甲方自行出版及經 銷、代理之書籍... 另行批發、零售、轉售與非代辦學校之 學生。」(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未約定被告必須賺取 差價,自無抵觸被告所稱章程規定代辦業務不得賺取差價之 問題。況被告向原告購買教科書後,其交付學生時,與學生 間關係究竟係屬銷售賺取差價的買賣關係,或係受學校或學 生委任之有償契約,亦係被告個人與國立台中技術學院或學 生間決定之事項,與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無關,兩造間 系爭契約自無違背合作社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故被告辯稱 :李智明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之合作協議書,逾越法定及章 程規定業務範圍,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告另辯稱:縱使李智明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合作協議 書,系爭書籍亦係由中區商務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之



訂購與交付係存在於原告與中區商務公司間云云,證人即至 98年3月1日止已擔任被告理事主席長達7年之久之李智明雖 證稱:「因為之前由華統書局承辦,之後改由中區商務書局 辦理,該圖書公司為新的公司,少數幾家上游書商未與之往 來,故希望請由我這裡作一個相對的保證,因此中間流程有 些不同。... 只有3家供書商要求簽合作協議書,只是希望 有一個保障而已,我當時的想法是希望發書順利,沒有想到 其他事情。(何以在97年9月2日依協議書簽發預付款支票給 原告?)中區商務公司籌設中,沒有現金、支票。... 」云 云(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但查,李智明係代理被告與 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已如前述,被告即為系爭合作協 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又無任何有關於保證之證據資料,證人 李智明之上揭證詞,委無足採。證人馮鈺玲固證稱中區商務 公司向原告訂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證人馮鈺 玲並提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97學年度第一學 期教科書詢價表、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書 局中區商務圖書有限公司97學年度第一學期訂書單、中區商 務圖書有限公司台中學院店退貨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48頁 ),然上揭詢價表(詢價日含97年9月8日等)已載明詢價者 為被告,且原告否認訂書單、退貨單為真正,該訂書單、退 貨單上又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上揭訂書單、退貨單上自不 足以證明系爭書籍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中區商務公司間 ;又證人馮鈺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 第210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伊也不知自己屬 哪裡的員工,被上訴人(即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帳單開給上訴人(即被告),係因李智明說他會處理」等語 ,馮鈺玲既對其自己屬中區公司或被告之員工尚且不知,焉 能知悉交易之當事人究為何者,是其證稱中區商務公司向原 告訂書云云,亦非可採。且查,兩造於97年8月18簽訂系爭 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辦處理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學生就 原告出版、經銷或代理之書籍之團購,並明確約定合作方式 、帳目之結算等,被告嗣於97年8月間起至10月間止陸續依 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原告並已陸續 將系爭書籍寄送至臺中市○區○○路三段129號,被告並於 97年9月2日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 20萬元之支票預付書款予原告等情,已詳如前述,堪認兩造 確為系爭書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被告辯稱:系爭書籍係中區商務公司向原告購買云云, 無足憑取。又查,臺中市○區○○路三段129號即為被告之 社址,有台中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在卷可考(見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卷第2頁),該址又非中區商務公 司之登記址(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辯稱:原告將系 爭書籍交付中區商務公司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前理事主席李智明代表被告與原告所訂定 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未逾越被告章程範圍,對被告自生效 力,又被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向原告訂購系爭書籍,原告 並已依約交付系爭書籍,書款537,206元扣除原告依約預付 之20萬元及預付款2%即6,000元之現金折價後,被告依約尚 應給付書款331,206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2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156元
合 計 5,796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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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區商務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