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號
原 告 李宗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陳君慧律師
複代理 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郭輝貴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 告 曾馨誼原名:曾雪.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馨誼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曾馨誼應將上開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由被告曾馨誼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馨誼以新臺幣壹億陸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核其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郭輝貴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 1月20日、到期日均為99年3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8,000萬元,票號分別為BS0000000及BS0000000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因到期未獲付款,被告郭輝貴遂向本院聲 請98年度司票字第776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有確認必要,茲說明如下: ㈠有關物之抗辯:
⒈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曾馨誼偽造: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 法務部調查局 99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900533080號鑑
定書固然認定系爭本票背書處「李宗昌」簽名筆跡與原告 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極為相似,惟查,被告曾馨誼自94 年4月起至96年6月止為原告調度資金,自可藉職務之便輕 易獲得原告真實簽名之資料,而有充裕之時間得以模仿造 假,故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 自應就系爭票據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章係遭盜用:
⑴退萬步言,縱系爭本票之發票章為真正,亦係遭被告曾 馨誼盜用,被告郭貴輝係於 97年1月17日經被告曾馨誼 (原名:曾雪珍)向其兒子即訴外人郭庭福、郭庭瑞買 受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股份時 ,取得支票(下稱系爭支票)5紙及系爭本票,以作為 買賣股份過戶之擔保。
⑵而被告曾馨誼於85、86年間共積欠原告至少 9,000萬元 款項未還,嗣原告之公司有向銀行調度資金需要,乃無 償委託其及訴外人王頌文為原告保管大眾銀行敦化分行 之支票、本票及印鑑等,於此期間曾同意被告曾馨誼以 原告名義至銀行開戶,但其用印時,仍須告知原告,惟 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曾馨誼拒絕將財務報表與原告知悉, 且有未告知原告而簽發票據之情事,雖於96年3月間請 求返還,惟被告曾馨誼雖有交還大眾銀行開戶之印鑑章 ,但仍有印章未返還,而原告於96年3月後委託哥哥查 帳後,發覺仍有空白票據未返還,雖迭經請求返還,惟 該2人一再諉稱均已返還,原告乃於97年5月15日辦理32 紙空白票據之掛失,包含前開支票5紙及系爭本票,惟 辦理掛失時不慎將票號BS0000000~BS0000000之本票3 紙誤填為AS0000000~AS0000000。 ⑶詎料早於97年5月15日經空白掛失之前開支票5紙共計1 億5千萬元,竟於98年1月20日遭被告提示,嗣因前開支 票之發票章以肉眼判斷顯然與印鑑不符,故經大眾銀行 退票,並將案件移送刑事偵辦。另前揭以空白掛失之本 票3紙中,票號BS0000000及BS0000000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2紙,共計1億6千萬元,竟於上開5紙支票遭退票後, 又於98年3月20日遭被告郭貴輝提示。大眾銀行以系爭 本票發票章難以肉眼判斷印鑑不符,致原告雖已空白掛 失在先,為免遭退票之不利風險,不得已僅得辦理系爭 本票2紙之撤銷付款委託。
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處之印章均係遭盜用,與原告撤銷付 款委託無涉,原告為求權利維護之周延,自得同時或先 後進行空白票據掛失之程序及撤銷付款委託,以免系爭
本票遭偽造或印鑑章遭盜用而付款。
㈡有關人之抗辯:
⒈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辯: ⑴被告郭輝貴於 97年1月17日經被告曾馨誼向郭庭福、郭 庭瑞買受廣昌公司股份,並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支票 5紙 及系爭本票2紙與被告曾馨誼,再由曾馨誼交付被告, 以作為買賣股權過戶之擔保。原告既非前揭股權交易之 相對人,無由簽發系爭票據以擔保股權過戶,系爭股份 之買賣係約定97年3月15日後1個月內完成系爭股份之過 戶,然被告竟願意接受簽約日後1年始到期之系爭票據 作為擔保,顯然悖於常理,被告與原告未曾謀面,卻在 接受被告曾馨誼交付高達3億1千萬元之系爭票據前,完 全未向原告確認系爭票據之真正,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
⑵另被告曾馨誼亦於 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被 告郭輝貴與訴外人郭庭福、郭庭瑞間股份買賣為假交易 ,並未交付價金。
⑶綜上所述,系爭股份交易顯可疑為被告與郭庭福、郭庭 瑞、曾馨誼間之通謀須為意思表示,目的在虛構被告郭 輝貴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使其得以偽稱善意取 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其取得系爭票據顯係惡意。 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 ⑴依據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郭輝貴購買廣昌公 司股份之價金總計為9,000萬元,竟取得高達3.44倍之3 億 1千萬元之系爭票據,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 據。
⑵況依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第2、3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 2月 20日前付清價金,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
⑶針對訴外人郭庭福、郭庭瑞名下總計900萬股之廣昌公 司股份,實為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宗學(即廣昌公司董 事長)所出資,並已聲請法院為假扣押。
㈢被告曾馨誼應提出為原告服務1、2年期間內為原告做了何事 ,何以原告需要給予被告曾馨誼新臺幣達3億1千萬元之報酬 ?若原告同意給予報酬,雙方約定之書面議何在?原告於94 年間請被告曾馨誼北上處理財務,未達1年就給予被告曾馨 誼1億5千萬元之報酬,顯然過於離譜。被告曾馨誼並未以自 己的名義或自己本身所開設之公司向銀行或民間借款供原告 使用,此外,過去被告曾馨誼以原告名義借的款項或由原告 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不管是銀行或民間均已經由原
告自行還清,且金額高達數10億元,其中沒有一毛是被告曾 馨誼或其他被告還的,原告非名下無資產。從國泰世華銀行 以及陽信銀行之回函即可得悉,銀行會借款予原告原因是原 告以及保證人信用與社會地位良好之故,與被告曾馨誼無涉 ,原告絕無理由在1年間就給予1億5千萬元之高額報酬,更 沒有理由再開立1億6千萬元之本票去擔保其支票之兌現。況 5張支票原本即有瑞瑜小姐之背書,即無無法兌現之風險, 何需再以本票加以保證?況原告果真欲給予被告曾馨誼報酬 ,開立1張1億5千萬元之支票即可,又何需開立5張各3千萬 元之支票,而嗣後如果要保證支票的兌現,開1張1億6千萬 元的本票即可,為何要開成2張8千萬元的支票,又果如被告 曾馨誼所辯本票與支票發票日均係原告於94年間時交付時由 原告填載日期,該5張支票發票日均為98年1月18日,2張本 票發票日均為98年1月20日,彷彿94年間即可預告支必不會 兌現,故本票發票日訂在支票發票日後2日,顯然不合常理 。況倘被告曾馨誼合法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被告曾馨誼自行 提示即可,何需將1億5千萬元支票及1億6千萬元本票委任交 付予不熟識之郭輝貴前往原告處提示,原告非無資力之人, 被告曾馨誼何必製造虛假的善意第三人郭輝貴,虛假的公證 契約。且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實無任何理由再於 系爭本票背面為背書之行為。被告曾馨誼的家族積欠原告至 少9千萬元款項,原無庸給付被告曾馨誼任何報酬,被告曾 馨誼僅向銀行調度資金總計8億5,250萬元,並由被告曾馨誼 取得系爭1億5千萬元支票做為報酬,明顯不合理,關於調度 多少資金而取得1億5千萬元的報酬,被告曾馨誼在另外刑案 中將調度資金時間包括95年5月30日以後,且將被告曾馨誼 為原告處理財務調度前的借款亦列入被告曾馨誼的功勞,實 因被告曾馨誼的報酬說是臨訟杜撰,且刑事案件所涉約29億 元借款,其中27億餘元借款已由原告清償完畢,顯見被告曾 稱原告信用及財力不佳顯然是謊話連篇。況被告曾馨誼稱為 原告調度資金而取得之報酬,除系爭5紙總計1億5千萬元支 票外,尚有另外1紙3億元本票、30%廣昌公司股權、30%喬揚 公司股權,合計其所稱之報酬總數高達5億7千萬元,顯與常 情有違,被告曾馨誼曾以原告的據作為其個人私人借款的擔 保,卻謊稱未曾以原告的票據作為個人借款的擔保,係為製 造未曾保管票據、印章的假象。被告曾馨誼利用其子郭庭瑞 盜領喬揚公司685萬元,原告合理猜測當初系爭7紙票據極有 可能是作為向不同人調度資金之用,被告曾馨誼借負責調度 資金之便,反將原告的票據移做私用。
㈣系爭本票乃原告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卻遭他人偽造原告簽名
,被告2人均無票據權利,系爭票據所有權人為原告,故原 告自得爰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 系爭本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本票正本。
被告郭輝貴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由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為擔當付款人,而本票屆 期未能兌現,係因「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託」 ,並非簽章不符,設若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自可以簽章不 符予以退票或以空白票據遺失等方式處理,無須撤銷付款委 託。至於原告撤銷銀行支付款委託,為原告與銀行間之問題 ,其既有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付款之責。原告於大眾商業 銀行敦化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簽發之本票,以及 原告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連帶保證人所留存之印 鑑及簽名筆跡,皆與系爭本票正面上之發票人印文及背面之 背書筆跡相同。
㈡系爭本票2紙被告郭輝貴已交還給被告曾馨誼,而且終止與 被告曾馨誼的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曾馨誼則以:
㈠被告係於94年間因瑞隆公司有財務危機,經原告請託而為原 告調度資金,在瑞隆公司並無任何職務,亦未領取薪水。調 度資金係指向銀行延展資金,並為原告尋找金主或以自己財 產清償原告所欠債務,直至96年5、6月為止。為原告處理調 度資金事宜期間,並未保管原告任何票據及印章,而係由王 頌文所保管,原告如有需要票據時,皆由其自行簽發或由被 告於原告面前代為簽發。自94年起至96年止,被告僅為原告 保管喬揚公司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並未以原告 私人票據借款。
㈡被告持有系爭支票5紙及系爭本票,乃原告於94、95年間簽 發交付予被告,作為被告之報酬,因原告有資金缺口18億元 ,而原告及其太太名下並無資產,故要求以被告、被告之兒 子與王頌文名義借款,乃以1億5千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報酬 。嗣因被告以被告兒子名義並以其不動產為抵押借款,原告 乃又開立1億6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㈢被告交付系爭票據與被告郭輝貴,乃係於97年1月間與被告 郭輝貴間就廣昌公司股份轉讓事宜,實際上類似信託,而僅 以過戶,但未交付價金方式轉讓,目的在保留被告股份,但 因訴外人李宗學主張墊支無效而無法過戶。於辦理廣昌公司
股份過戶時,被告因受黑道騷擾、威脅,乃將系爭支票5紙 與系爭本票交付之,請其代為提示系爭票據。
㈣系爭本票背面李宗昌的簽名,是原告的筆跡,不是曾馨誼偽 造的,且該本票印章既為真正,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偷開2 張 本票後還在背面親簽背書,因此印章也是原告自己的蓋的。 原告自始均主張主張是被偽造變造的,根本無從主張原因關 係抗辯。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首應釋明原因關係, 此時舉證責任才發生轉移,應由直接後手舉證其原因關係之 債務已履行完畢,原告從未釋明任何原因關係,如何能主張 原因關係抗辯。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權享有票據權利,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郭輝貴以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8年度司票字第7767號民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7頁)。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因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須占有票據,故原告自應對持有系爭本票之人主張 票據債權不存在,方屬有據。查被告郭輝貴自承已將系爭本 票2紙交還給被告曾馨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 曾馨誼亦陳述:票據原本確定現在在被告曾馨誼手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原告亦陳述承認票據是由被告曾馨 誼持有一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則系爭本票兩造均不 爭執現為被告曾馨誼所持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曾馨誼之間,原告對被告郭輝貴提起本件訴訟,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及背書,然查: 1、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 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資參照 。
2、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章為真正(見本院
卷一第212頁),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曾馨誼盜用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系爭本票其上「李宗昌」簽名筆跡經本院送法院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李宗昌」之簽名筆跡與原 告親簽之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兩 者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
4、上開鑑定報告雖未明載系爭本票上「李宗昌」簽名筆跡 與原告筆跡相符,然已說明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參酌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章為真正,衡之常情,若 被告曾馨誼已取得蓋有原告印章即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 ,被告曾馨誼直接持之向原告請求付款即可,或如原告 所述,被告曾馨誼有保管原告之印章,則被告曾馨誼於 票據正面及背面均自行蓋用同一印章即可,又何需費事 偽造原告簽名筆跡背書而甘冒可能無法偽造與原告親簽 筆跡相符而遭人發現之風險,故應可推知系爭本票上「 李宗昌」簽名筆跡係屬真正,系爭本票應係經原告同意 簽發及背書。
㈢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 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 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查被告曾馨誼雖辯稱係因為原告調度資金始持有系爭本票云 云,惟被告曾馨誼就所稱兩造間有成立以給付系爭本票作為 支付被告曾馨誼委任報酬及借款1千萬元擔保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參酌原告固不否認被 告曾馨誼曾為其處理資金調度事宜,然以系爭本票金額高達 1億6千萬元,衡之常情,必被告曾馨誼替原告調度金額甚高 、支出勞力甚多,原告始有可能以系爭本票作為報酬,惟被 告曾馨誼於本件訴訟始中始終未提出為原告調度資金所付出 勞力之相關證明,被告曾馨誼所稱原告願支付如此高額報酬 之詞誠屬可疑。再者,被告曾馨誼陳稱原告係先交付面額共 1億5千萬元5張支票,後因有1千萬元借不到,所以被告曾馨 誼以其兒子名義去借款,因為原告沒錢,所以又開了1億6千
萬元的本票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被告所指 之上述5張支票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僅相隔2日,若原告為還該 1千萬元借款而須簽發本票,亦僅需簽發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 即可,又何需再重覆開立面額各8千萬元之系爭本票,故被 告曾馨誼所陳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經過,亦啟人疑竇。 ㈤反之,原告委任被告曾馨誼處理調度資金之事,原告亦提出 原告簽名、被告曾馨誼背書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68頁)證 明被告曾馨誼曾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調度資金,則被告 曾馨誼於調度資金時,確可能持有原告簽發之票據,承前所 述,被告曾馨誼無法證明與原告之間有給付高達1億5千萬元 報酬及還款1千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且被告曾馨誼所 述原告為給付報酬或還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之過程,與常情實 屬有違,本院認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曾馨誼為原告調度資金時 所持有,其目的應係作為原告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並非原告 給付予被告曾馨誼之報酬及還款1千萬之擔保,就系爭本票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曾馨誼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主張行使票據上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曾馨誼持有中,原告請求被告曾馨 誼返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曾馨誼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曾 馨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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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本票票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一 │98年1月20日 │8千萬元 │98年3月20 │BS0000000 │
│ │ │ │日 │ │
├──┼──────┼────┼─────┼─────┤
│二 │98年1月20日 │8千萬元 │98年3月20 │BS0000000 │
│ │ │ │日 │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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