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755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明俊即振興行銷管理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承租號碼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使用, 嗣因積欠電信費用未繳而遭原告終止契約,惟其迄今仍積欠 至民國96年5月份為止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8,830 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3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催告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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