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6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趙蘊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2月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6280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蘊慧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99年12月1日17時50分。(二)地點:台北市○○區○○路206號11樓「帝華賓館」。(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詹建南之證述。
(三)扣案之現金3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 及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