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發給抵價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58號
TCBA,99,訴,358,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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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號
9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水生
陳孟佐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發給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098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區○○ ○○○○○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78-1地 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 ),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 改良物,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機關據以98年 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 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 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於98年6月3日(公告期間內) 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及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收 件號:763),經被告機關審核後,以98年7月22日府地權字 第0980123733號函通知請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所有坐落旨揭徵收範圍內竹南鎮○○段○○○○段781 地號土地有抵押權登記,請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之規定,檢附抵押權清償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規定檢附抵 押權人與台端出具原設定抵押權同意塗銷並於領回之抵價地 重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送府憑核。㈡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 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台端所有之竹南鎮○○段○○○○段 7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㈢案附申請抵價地附件塗改部 分,請認章。台端應於接到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依補正事 項,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41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改發給現金補償。...



」。原告復於98年10月27日提出申請書,經被告機關以98年 11月5日府地權字第0980192796號函同意展延至98年11月30 日,嗣原告於98年11月28日展延補正期限屆滿前向被告機關 提出異議書,經被告機關以9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207 788號函復最後補正期限展延至98年12月31日,逾期未補正 完成者,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核定不發給 抵價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核定不發 給抵價地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原告未依規定期限 完成補正事宜,被告機關乃於99年1月8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 005214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知原告:「...查台端 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本縣竹南鎮○○段○○○○段 781地號等2筆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10,934,076元整,依據 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請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 價地折算抵附地價補償費,經本府審查結果,因逾期未補正 ,本府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本案台端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地 價補償費10,943,076元整,本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 3項規定,訂於民國99年1月22日發放現金補償,...」; 被告機關並另以99年1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11043號函通 知原告:「...台端旨揭既成建築物按原位置保留申請案 ,依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申請既成建築物基 地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查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應一併駁 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就系爭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4號函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面 積2,800平方公尺)土地,有抵押權設定,未完成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不知到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完成登記 ,因從98年6月底到99年1月忙出國辦理結婚而未能在最後期 限完成補正繳交資料,而遭被告機關判定不發給抵價地。為 此檢附98年11月6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99年8月18日抵押權 塗銷登記申請書,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 即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4號函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 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 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 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



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 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 現金補償。」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 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 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 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分 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41條及第42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申請發給抵 價地者,主管機關於收件後,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二個月 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 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 時程原則下,得酌予展延。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 五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屆期 未補正者,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前項申請發給抵價地、 補正及主管機關審查期限,應於公告徵收時,載明於公告 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 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及第44條第3款所 明定。
(三)查原告所有位於本件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苗栗縣竹南鎮○ ○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63-1地號等2筆 土地,被告機關於接獲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案後,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 條規定,於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 段徵收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 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並將公告區段徵收以98年4 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人、使用人、耕作人)及他項 權利人。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8年6月3日)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0條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申請發 給抵價地(收件號為第763號),被告機關受理申請後即 依規定審核。因原告所有竹南鎮○○段○○○○段781地 號土地上有抵押權登記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機關 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請原告檢附抵



押權清償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規定檢具抵押權人與 原告出具原設定抵押權同意塗銷並於領回之抵價地重新設 定抵押權申請書;並依據內政部訂頒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 件4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之規定,檢附前開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8年7月22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 23733號函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原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42條規定,於接到該函文之日起3個月內補正完畢 ;原告另一筆土地頭份鎮○○段163-1地號,係被告機關 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辦理逕為分割並未繕發權狀。
(四)惟原告未於3個月期限內完成補正事項,並於補正期限屆 滿前98年10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申請展延補正期限及 異議,被告機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 於98年11月5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92796號函以雙掛方式 通知原告,同意展延補正期限至98年11月30日;原告於展 延補正期限屆滿前,於98年11月28日再以書面提出異議, 被告機關復於9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207788號函以 雙掛方式通知原告,同意展延最後補正期限至98年12月31 日。前開補正期限屆滿,原告仍未依規定完成應補正事項 ,被告機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於99 年1月8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4號函核定不發給原告抵 價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於99 年1月22日至被告機關領取地價補償費,並於99年2月2日 (按應為2月5日之誤-本院卷第100頁)將現金補償費辦理 提存於土地銀行保管金專戶,另以99年1月19日府地權字 第0990011043號函復原告,本件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竹南鎮 大埔段中大埔小段781地號土地上既成建築物按原位置保 留申請案,一併駁回,過程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五)按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 ,係原告選擇領取地價補償費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 被告機關審查後通知原告補正事項,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並不斷提出異議,且原告之異議書被告機關均依規定復知 原告。本件被告機關均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等相關 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機關以原告未補正「抵押權清償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或「抵押權人與原告



出具原設定抵押權同意塗銷並於領回之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 權申請書」等資料,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有無違誤?五、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新設都市 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舊都市地區為公 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 新者。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 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 設者。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 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其他依法得為區段 徵收者。」「(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 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 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 ,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 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 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第2項)前項所 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 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 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 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第1項)實 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 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 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第3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 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 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第4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第5項)...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 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 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第2 項)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 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 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 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 章(按即「徵收程序」)及第三章(按即「徵收補償」) 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35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 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申請發給抵價 地者,主管機關於收件後,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 審查完畢。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 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 程原則下,得酌予展延。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 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屆期 未補正者,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第2項)前項申請發 給抵價地、補正及主管機關審查期限,應於公告徵收時, 載明於公告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本條例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 ,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設定地上權、地役權 或永佃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設 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 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 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 明文件。」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4條所規 定。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區段徵收乃國家為公益需要興辦 事業、實施開發建設或實施更新,依法強制取得私有土地 所有權,而給與補償之公法行為,為土地徵收之一種,僅 其所欲實施之開發建設、實施更新及補償方法,與一般徵 收稍有不同而已,就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言,則無 不同。區段徵收之目的既係為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以實施 開發建設或實施更新,則其取得之土地必須無任何負擔,



徵收土地上原有擔保物權、用益物權或租賃權之負擔,或 限制登記者,於土地徵收完成前,均應予除去。因此項負 擔或限制,原均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承受,且原土地所有 權人應領取之徵收補償,係以無負擔之土地計算其金額, 故原土地所有權人自應負最終除去該負擔或限制之責。參 以徵收土地上原有擔保物權、用益物權或租賃權之權利人 ,或為限制登記之權利人,並非徵收處分之相對人,其權 利若經除去,無由土地徵收機關予以補償之理,益見原土 地所有權人應負最終之清理之責。至其方法,得由原土地 所有權人與權利人協商自行清理,亦可由辦理徵收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於發給補償款額時代為清償結束。另實 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前揭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如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 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另 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土地所 有權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再者,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 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原土地所有權人 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惟應於申請時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 明文件。亦即由該他項權利人先塗銷抵押權或典權,以利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完成後,獲得以抵價地所為之 補償,嗣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得之抵價地上設定抵押權或 典權,以確保其權利。依此規定方式辦理結果,徵收土地 上原有之負擔或限制可得除去,國家可依原始取得方式取 得需用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無須先行備款清償債權或 償還典價,即可獲得以抵價地所為之補償,不致加重其義 務或負擔;抵押權人或典權人之權利亦可獲確保,且可達 成區段徵收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 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機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 發展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 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 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 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機關據以98 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



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 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情,有前揭內政部及被 告機關函附卷(本院卷第44至48頁)可稽。嗣原告於公告 期間內即98年6月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及合法建 物原位置保留分配(收件號:763-本院卷第49、50頁;訴 願卷第25至30頁),經被告機關審核後,以98年7月22日 府地權字第0980123733號函復(本院卷第57頁):「主旨 :有關台端申請發給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 抵價地乙案,請依說明二於接到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補正 完畢,逾期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復 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8年6月3日收件第763號申請發 給抵價地申請書。有關台端上開申請案,經查尚需補正 ,其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所有坐落旨揭徵收範圍內竹南鎮 大埔段中大埔小段781地號土地有抵押權登記,請依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檢附抵押權清償或同意 塗銷之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或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2條規定檢附抵押權人與台端出具原設定抵 押權同意塗銷並於領回之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 送府憑核。㈡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 台端所有之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憑辦。㈢案附申請抵價地附件塗改部分,請認章。台 端應於接到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 逾期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 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改發給現金補償。台端如無法於補 正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者,應在期限屆滿之日前向本府申 請展延補正期限,惟本府得視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之影響 與否,有展延補正期限之否准權。」原告於98年7月27日 收受送達(本院卷第58頁)後,復於98年10月27日再提出 申請書及異議書(本院卷第59、60頁),經被告機關以98 年11月5日府地權字第0980192796號函復(本院卷第61頁 ):「主旨:台端申請展延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 段徵收申領抵價地之補正期限乙案,本府同意展延至本( 98)年11月30日,逾期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復請查 照。說明:...。」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本 院卷第62頁)後,再於展延補正期限屆滿前即98年11月28 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書(本院卷第63頁),請求被告機 關立刻暫停徵收作業,重新檢討區段徵收區抵價地面積比 例,並請實現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9次會議紀錄所



作之承諾,以保障權益。經被告機關以98年12月4日府地 權字第0980207788號函復(本院卷第64頁):主旨:有關 台端陳為本府辦理之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 土地深覺權益受損,請本府暫停徵收作業並重新檢討抵價 地比例乙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復台端98年11月28 日異議書。查旨揭區段徵收案,本府係依內政部98年4 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在案,本 府並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費 發放作業完畢,台端陳請本府暫停徵收作業乙案,依法不 合,本府礙難照辦。...依內政部訂頒之『區段徵收 作業手冊』明定,土地所有權狀為抵價地申請案應檢附文 件之一,如台端抵價地申請案未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狀 或其他應補正事項未完成者,依規定應不予核定發給抵價 地,隨文檢送申請抵價地案件應檢附文件一覽表節本1份 供參。...有關台端申請發給本縣竹科竹南基地○○ ○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案件,最後補正期限展延至98年12月 31日,逾期未補正完成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42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 條第3項規定,於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 現金補償。請台端務必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補正事宜, 以維台端權益。」經原告於98年12月9日收受送達(本院 卷第65頁)等各節,亦有前舉被告機關函暨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足憑。嗣因原告仍未依規定期限完 成補正事宜,被告機關乃以系爭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 90005214號函處分(本院卷第66頁)通知原告:「主旨: 台端申請發給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 乙案,經本府審查結果,因逾期未補正,核定不發給抵價 地,復請查照。說明:依台端98年6月3日收件第763號 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本府98年7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8 0123733號函、同年11月5日府地權字第0980192796號函及 同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207788號函續辦。查台端 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本縣竹南鎮○○段○○○○ 段781地號等2筆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10,934,076元整,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請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 築之抵價地折算抵附地價補償費,經本府審查結果,因逾 期未補正,本府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本案台端申請發給 抵價地之地價補償費10,943,076元整(按:該補償費金額 分別為:竹南鎮○○段○○○○段781地號10,920,000元 ;頭份鎮○○段163之1地號14,076元-見本院卷第67頁) ,本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訂於民國99



年1月22日發放現金補償,請台端持本函至本府地政處地 權科領取,逾期未領取時,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 ,存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政府土地徵收 補償費保管專戶』。...」等語,並經原告於99年1 月13日收受該處分之送達(本院卷第68頁)在案。查,原 告所有坐落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土地於58年3 月31日(地政機關收件字號:南竹字第000499號)即設定 登記抵押權予新竹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本院卷第51頁;訴願卷第28頁) 可證;而原告於前揭徵收公告期間內即98年6月3日依據土 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時,僅檢附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乙節,亦有卷附苗栗縣 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收件執據 (收件號:763)影本可按(訴願卷第25-27及30頁),並 經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一再陳 述「因從98年6月底到99年1月忙出國辦理結婚而未能在最 後期限完成補正繳交資料」等情甚詳。則被告機關自原告 98年6月3日申請發給抵價地起,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2 條規定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補正規定 之相關資料,因原告未在收到(98年7月27日)通知之日 起3個月內補正,並提出展延補正申請,被告機關經審酌 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同意延展至98年11月 30日前補正,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收到該通知,又提出異 議,被告機關再審酌前情,復同意延展補正期限至98年12 月31日,原告也於98年12月9日收受通知,且前開各通知 函,均明載:「逾期未補正完竣,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42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然原告遲遲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提出抵押權清償或同 意塗銷之證明文件,被告機關始以系爭99年1月8日府地權 字第0990005214號函否准原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揆諸首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機關以系爭處分否 准原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後,已將上開被徵收土地補償費 於99年2月5日存入被告機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99年度保管字第86號),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原告對於系爭 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 第1項)。是原告雖取得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24 頁),惟原告既未在被告機關最後限期補正期限內提出與



被告機關,尚難憑此主張被告機關否准其申請為不合法。(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被告機關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 0990005214號函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訟所為主張,難謂可採。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前揭98年6月3日申請書除申請發給抵價地外,並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申請按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 (本院卷第49頁、訴願卷第26頁),經被告機關以99年1 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11043號函知原告(本院卷第76頁 ):「主旨:台端申請坐落於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 區段徵收範圍內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土地上 既成建築物按原位置保留乙案,經查不符規定,本府礙難 照准復請查照。說明:依台端98年6月3日合法建物原位置 保留配回申請書及本府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4 號函辦理(按即上開系爭處分)。...查台端98年 6月3日收件763號申請發給抵價地案件,因逾期未補正, 經本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以99年1 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4號函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在案 。爰此,台端旨揭既成建築物按原位置保留申請案,依本 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申請既成建築物基地原 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查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應一併駁回 申請。次查,台端旨揭地號土地上應領建築物補償費4, 406,658元,及農作物補償費8,446元請於文到之日起15日 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至本府地政處領取...。台端 上開補償費,逾期未領時,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 規定存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政府土地徵 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自保管生效之日起15年未領取之補 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視 同補償完竣。...」等語,原告於99年1月21日收受 送達(本院卷第78頁)後對該處分不服,併於99年3月15 日(受理訴願機關收文日期)提起訴願,於受理訴願機關 作成決定(99年7月27日)前-即99年4月27日立具同意書 (本院卷第103頁)予被告機關載明:「本人陳聰明所有 位於貴府辦理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 本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10,934,079元)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4,415,104元) ,合計新臺幣15,349,183元,於公告徵收期間內98年6月3 日以書面向貴府申請抵價地及既成建物原位置保留(收件 號763),惟因逾期未完成補正,經貴府分別於98年1月8 日及同年1月19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4及0990011043



號函,駁回本人之抵價地及原位置保留申請,並經貴府99 年2月5日保管在案(99年度保管字第86號)。本人抵價地 申請案件不服貴府98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4號函 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貴府99年2月25日府地權字第 0990032227號函答辯在案,依訴願法規定,應依內政部訴 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辦理。『惟本人對於原位置保留案件 ,已無異議,同意貴府將該保留款取回,供本人領回該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4,415,104元),俾辦理後續土地改良 物拆遷作業』,『其餘保管款10,934,079元(按即前揭地 價補償費)及保管期間之利息等款由貴府另案保管,俟內 政部訴願會之訴願決定後,再依訴願決定辦理』。」等語 。嗣內政部並就被告機關99年1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11 043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既成建築物基地原位置保留處分不 服部分,一併駁回訴願。查原告已以前揭同意書明確表示 該申請既成建築物基地原位置保留部分不再爭訟,並於99 年5月27日領取上開土地建物及農作物補償費4,415,104元 (本院卷第106頁),且本件原告亦僅對被告機關否准其 申請發給抵價地處分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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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