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號
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繼順
輔 佐 人 吳上田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吳升分
吳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99年6月22日交訴字第099003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執行旅館、民宿稽查 ,以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擅自於南投縣魚池鄉○○路22 號經營「湖濱工坊」民宿(7間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99年4月20日府觀管字第 09900830940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並禁止經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為湖濱工坊負責人,但並未經營湖濱民宿,實際經營湖 濱民宿者為原告之父吳上田。被告曾於99年2月6日發文吳上 田稱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請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 意見陳述。原告受吳上田委任至被告處作言詞陳述,說明吳 上田經營民宿有其歷史背景與申請立案上之困難。詎被告不 予採納逕行裁處原告罰鍰與禁止經營,原告立即行文被告請 求更正受文者應為吳上田,蓋實際經營且接受稽查並親自簽 名在案者均為吳上田,惟未為被告採納。原告之父吳上田已 年高80,對本件裁處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深感難過,吳上田 對系爭違章情事亦已陳請被告體念下情准照最低罰則處分其
本人在案。原告實際居住地為臺中縣霧峰鄉,對被告及訴願 決定機關函文並未親自收受,經原告年邁父親轉達常有延誤 ,若被告自始即以吳上田為受文者,當不致興訟。 ㈡被告雖主張湖濱工坊即為湖濱民宿等語,惟湖濱工坊僅就1 樓店面為營業場所販賣藝品,其他房間、客廳則為居家場所 ,即原告父親吳上田之居家。原告父親吳上田已年邁,被告 查訪人員要其在業者實際經營者上簽名,實不了解其中之關 係,且紀錄表上之旅館名稱(民宿名稱)亦是填寫湖濱民宿 ,負責人亦為吳上田,並非湖濱工坊。被告不得僅因原告出 面為父親處理,或湖濱工坊與湖濱民宿地址相同等節,而刻 意將兩者強制連結,即使網站亦只標名湖濱民宿,並無湖濱 工坊名稱,是吳上田經營之民宿乙案,確與湖濱工坊無關。 況關於民宿之房間數目,稽查紀錄雖稱有7間客房,然其中1 間為原告父母長住,另1間則為原告家人所居住,實際可供 遊客居住者僅有5間,而5間以下即無須申請登記。又吳上田 曾申請民宿登記,消防、保險等均以吳上田名義合法完成, 僅因被告要求尚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民宿土地是向林 務局承租,合約書上載明是建地,而林務局礙於清境農場、 廬山的狀況,不願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無法完成登記。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22號,經營「湖濱民宿」 (即湖濱工坊),經被告於99年1月25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結 果,「湖濱民宿」未依法取得民宿登記,卻營業有7間客房 ,經該營業場所代表即原告之父吳上田簽名確認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湖濱工坊」負責人,未經營「湖濱民宿」 ,實際經營者為其父吳上田等語,惟被告於99年1月25日前 往「湖濱民宿」稽查,雖當日由吳上田陪同,並由吳上田於 稽查紀錄表負責人欄位簽名,惟吳上田所核之店章為「湖濱 工坊」(地址同湖濱民宿:南投縣魚池鄉○○村○○路22號 ),負責人即為原告。次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湖濱工坊 登記負責人確為原告,營業地址為南投縣魚池鄉○○村○○ 路22號。又原告與吳上田為父子關係,以民宿營業規模,加 以原告父親年事已高,不可能也無法獨自經營民宿所有業務 ,因此被告認湖濱民宿經營屬於家庭內部分工,為共同實際 經營人,而被告裁罰通常是以該營業場所有工商登記之負責 人為裁處對象。再依湖濱民宿網站,其刊登營業地址亦與前 述地址相同,其中交通指引所示之目的地登載為「湖濱工坊 」,是「湖濱民宿」與「湖濱工坊」二者確屬同一營業場所 無誤。
㈢另原告於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之陳述意見時,亦陳明「
本場地...從名勝特產店變更登記為湖濱工坊...偶遇 假日則方便遊客借宿使用,並非執意做民宿使用。」等語, 又於起訴狀稱「...對違反規定請縣府體念下情准依照最 低罰則處分...」等語。且稽查當時亦由吳上田親閱簽名 確認無誤,原告並不否認湖濱工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及經營 民宿。再依被告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及湖濱民宿網站之「 客房資訊」,確實有經營客房之事實。原告確為湖濱民宿( 即湖濱工坊)之負責人,組織類型又為獨資,被告依法以負 責人為處分相對人,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湖濱民宿之經營者而予裁 罰,是否適法?
六、按「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 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經營。」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55條第4項 所明定。惟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 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行政罰法所規定 處罰自然人之對象,係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本身而言,而非及於他人。又行政機關認定違章事實,應本 於客觀具體事證,依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為之,不得恣意認 定,方符法治國之基本原則。
七、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月25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南投縣魚池 鄉○○村○○路22號「湖濱民宿」現場稽查結果,「湖濱民 宿」未依法取得民宿登記,卻營業有7間客房,惟稽查紀錄 係由原告之父吳上田簽名確認(本院卷43頁),又被告稽查人 員陳筱筠及李建林等2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述於稽查 當時,原告並未在場,而吳上田稱該民宿係其經營等語(同 卷83-84頁準備程序筆錄),另依「湖濱民宿」之名片係記載 為吳上田,其網頁郵政劃撥帳號戶名為吳上田(同卷33,75頁 反面),又吳上田均係以其名義申請該民宿之消防及保險等 事項(同卷114-135頁申請資料及證明書),吳上田(亦為本件 原告輔佐人)亦到庭堅稱其係該民宿經營者,是依上開具體 客觀事證,「湖濱民宿」之經營者,應係吳上田而非原告, 足堪認定。被告雖主張湖濱工坊即為湖濱民宿乙節,惟按有 違章經營民宿者並非必然有營業登記,依「湖濱工坊」之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同卷47頁),其營業項目為買賣業紀念品,
並非民宿業,原告稱其僅就1樓店面為營業場所販賣藝品, 其他房間、客廳則為其父吳上田之居家等語,此與被告稽查 人員陳筱筠證稱稽查時從路旁一進去一樓大廳是藝品店,因 為地形落差之關係,房間要往下走面湖,不是在樓上等情( 同卷84頁)相符,是「湖濱工坊」經營之藝品店,與「湖濱 民宿」並非同一營業空間,被告僅以原告係「湖濱工坊」商 業登記之負責人,而認其為「湖濱民宿」之經營者,自與上 開事證不符。至原告於本件行政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時雖 稱:「本場地...從名勝特產店變更登記為湖濱工坊.. .偶遇假日則方便遊客借宿使用,並非執意做民宿使用。」 (同卷49頁);又於起訴狀稱「...對違反規定請縣府體念 下情准依照最低罰則處分...」等語,被告認本件「湖濱 民宿」之負責人為原告之依據,然按吳上田係原告之父,原 告代父前往被告處陳述意見,並非悖於情理,且原告上開陳 述意見書係稱「偶遇假日則方便遊客借宿使用,並非執意做 民宿使用,陳情希望從寬處理,免予處罰。」依其意旨,並 未明確承認該民宿係其經營;另原告本件起訴狀記載「本人 吳繼順為湖濱工坊負責人,但並未經營湖濱民宿,實際經營 者乃吳上田...」(同卷6頁)亦清楚表明「湖濱民宿」係 吳上田而非其經營,被告以資為原告有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 依據,自屬不足。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擅自於南投縣魚 池鄉○○路22號經營「湖濱工坊」民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禁 止經營,有行政機關裁處人民行政罰,未依客觀證據法則認 定事實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 由被告依實際違章者,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至兩造間 其他陳述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