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54號
TCBA,99,訴,254,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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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4號
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得耀法律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林燦都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代 表 人 黃明耀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錢彥菖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撤銷之行政
訴訟,嗣改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 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 習及立法資料整編」採購案,因不服被告98年4月1日水保監 字第0981849588號函所附之評選結果及98年5月4日水保秘字 第0981854212號函之決標通知,向被告連續於98年4月10日 及98年5月15日提出2次異議後,經被告分別於98年4月20日 及98年5月27日以水保監字第0981849773號函及水保秘字第 0981854295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結果,原告不服,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 98年8月21日分別以訴0000000號及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撤 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被告復於98年11月20日以水保盈字第09 81851959號函重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標決定,原告不服 ,再次提出申訴,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訴訟類型及確認違法之標的部分:
⒈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之訴完全合法。被告自承本件法律 勞務採購已執行完畢,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105號判決意旨,法院應本於職權向原告闡明可轉換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如法院未闡明則判決即屬違 法,只有在法院曉諭原告應轉提確認訴訟之後,原告仍 堅持其無益之訴訟類型(撤銷訴訟),法院始即可駁回



其訴(參照96年判字第932號判決)。此外,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18號判決亦認「原告不理會法院 闡明的結果,堅持一種錯誤的訴訟種類時,法院始可駁 回其訴。」本件原告由於也兼法學教授長期講授行政訴 訟法,於開庭時一聽聞被告口頭稱原處分(決標處分) 已執行完畢,不待法院闡明立即當庭變更為確認之訴, 此乃節省法院之闡明時間,縮短無謂之闡明。
⒉確認違法之程序標的-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 議判斷:被告另辯稱本件原起訴僅就「第三次異議處理 結果及工程會審議判斷」不服,而主張本件有訴之追加 云云,經查:依原告99.5.28日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 )第一項明確記載:「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也就是依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中 )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按:此僅為程序標的,原告誤 認為此為訴訟標的,乃對訴訟法之嚴重誤解,特此指明 )有三個:第一:原處分。第二:異議處理結果。第三 :申訴審議判斷。此外,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20 84號判決亦認為:「‧‧‧異議處理結果本身只是法令 規定之申訴前置程序,真正侵害原告權利者乃是原處分 」,如果原處分不能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則訴訟如原 告勝訴決標結果仍然存在,對原告將無法達到權利保護 之目的,因此形成行政訴訟中所謂之原處分係指決標處 分而言‧‧‧」,迺被告不知上揭訴訟法理,竟一再辯 稱原告僅起訴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審 議判斷」而不及於「原處分」實乃對訴訟法之無知。承 上,本件係確認之程序標的有三個(與起訴狀完全相同 )僅是由起訴之「撤銷」改為「確認」。玆再次重申本 次確認違法之程序標的為以下三者:⑴被告98年5月4日 水保秘字第0981854212號函復之原處分(決標結果)⑵ 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即被告98年11月20日水保監字第 0981851959號處分函函)⑶行政院工程會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至於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異議 處理結果由於違背法令早已遭行政院工程會撤銷而自始 不生效力,因此不在本件確認違法之程序標的範圍內。 ㈡關於原處分及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違法部分: ⒈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評選委員會召集之程序違法:召開 評選委員會必須先「合法」通知全體委員程序始謂適法 。被告在系爭購案遭行政院工程會兩度指明違背法令( 見行政院工程會0000000號審議判斷)而撤銷其異議處 理結果時,其重行召集之「第三次評選委員會」依據行



政院院工程會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指明此時:「應通 知全部評選委員」,因此如被告第三次召集之評選委員 會「未合法通知全體委員」即程序即已違背法令,合先 敘明。本件對評選委員之送達證書僅蓋收發室圓戳,並 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私章,送達不 合法。按行政程序法73條第一項所稱:「送達於住所、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137條同旨),實務上認依本條所為之送達如僅於 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 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 雇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與交付本人有同一之效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1516號)。本 件依送達證書上所載,評選委員施志茂之送達回執明顯 地僅蓋稻江學院之警衛室圓戳無管理員之個人章戳,依 目前法院之實務見解被告於召開第三次評選委員會之送 達通知書既僅於送達證書上分別蓋警衛室或文書組之圓 戳代收,然並未依法一併由該管理員、組員以受雇人身 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雇人,自不生與交 付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行89裁字589)。 ⒉關於被告指稱原告事務所律師蔡進良已退夥,故如原告 得標蔡律師當無法執行本案壹節,純屬被告狡辯,事實 上蔡進良律師係自99年1月1日起始發生退夥效力:依據 本購案之招標須知明確載明本件購案執行之最後期限為 98年12月即必須結案驗收,而原告合夥律師蔡進良係於 「購案結案日之後」的98年12月31日始協議退夥,並於 99年6月2日由原告函報國稅局,經國稅局以財北國稅資 字990242156號函覆略以:「貴事務所申請99年1月1日起 合夥人異動報備‧‧‧嗣後如有異動‧‧‧僅須於事實 發生之年度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即 可」,以上合夥人異動時間(99年1月1日起始發生蔡進 良律師退夥之事實)有合夥人退夥協議書、得耀法律報 備函、財政部國稅局回函可資證明,迺被告竟執指責原 告事務所蔡進良律師於98年3月即非「得耀法律之合夥 律師」,如依被告之說法似認一旦投標被告之勞務案即 「永續不得更動事務所合夥人」?其論理顯然荒謬至極 。更何況,事實上在國內外之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因故退 夥或受僱律師表現良好而提升為合夥人,乃法律事務所 之常態,本件原告原合夥人之一蔡進良律師於系爭購案 履約結束後(99.1.1日)始退夥,如當年原告得標本案當



可在98.12.31日之前共同完成履約,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已獲賠償審議費6萬6千餘元因此認本件 無訴之利益云云,完全屬移花接木之混淆視聽,蓋:本 件因招標程序違背法令遭行政院工程會兩次撤銷異議處 理結果(此為兩造不爭執),先前被告賠償之6萬餘元 僅係前兩次申訴之審議費(每次三萬元兩次六萬元)再 加上兩次申訴之雜支,至於第三次申訴(即本件不服之 審議判斷)之審議費3萬元並未獲任何賠償,迺被告竟 以移花接木之手法欲將前兩次之申訴審議費用蒙混為第 三次申訴審議費用,實令人不知所云!
⒋被告找來5位「無」法律專門知識者來擔任「法律勞務 案之評選委員」,事後為了「沖淡」「稀釋」本案之法 律專業服務色採不惜事後變更契約「事後改加入原招標 文件所無之工程課程」,此反而欲蓋彌彰之舉而彰顯本 案原招標案係不折不扣法律專業服務之本質:依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明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 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 之」,可知不論外聘或內派委員「均必須具備與採購案 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始有資格擔任特定領域採購之評 委。否則如機關可任意聘任與採購專業無關之評選委員 ,將可能造成「工程背景」來評選「法律專業」廠商、 「土木背景」來評選「醫學專業」廠商‧‧‧等荒謬之 情形。系爭勞務採購係「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採購」,依 法必須具有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員,始有資格擔任評選委 員:系爭勞務採購確實係「法律之專業服務」而非被告 所辯稱「一般行政事務」採購:從採購之案名來看:本 件勞務採購之案名為「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 法資料整編」此有招標公告可稽,其中不論是「法律教 育或者立法資料整編」均為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服務。從 招標文件載明採購案應執行內容來看:依據本件招標採 購說明可知,本勞務採購案係要廠商設計兼具理論與實 務之法律課程、對公務人員實施法律教育及編修水土保 持「法規」沿革、舉辦「法規研討會」、「法規宣導講 習」、「分析水土保持法之法條內容結合司法判解納入 立法、修法理由之相關資料」、「水土保持法規沿革數 位化」。細看以上招標文件所明載合約之執行之實質細 項觀察沒有一項不是『法律專業』領域,係不折不扣之 法律專業勞務採購無誤。被告不惜以「事後變更招標文 件」之方式欲強辯本件「非法律服務採購案」,迺被告



為了掩飾其公然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 事實,竟不惜事後臨時變更招標文件所明定之法律課程 「加入少數招標文件所無」之「純工程課程」,並據此 「事後變更」之課程,倒果為因聲稱「本件購案僅為一 般行政事務」?孰人能信!為此請鈞院於判斷本購案「 性質時」(法律或工程購案)應僅依招標文件來認定, 而不能以『事後遭被告片面變更之課程來認定』。如依 被告所言「本件購案僅為一般行政事務‧‧‧場地安排 ‧‧‧報名協助‧‧‧等」,則何以本件招標文件載明 :「要法律學者或法律實務之專業律師擔任」?其所辯 已不攻自破。又如倘依被告所言本件購案僅為一般行政 事務‧‧‧場地安排‧‧‧報名協助‧‧‧等,甚至連 講座也是水保局之副局長及許科長自任講座(見被告庭 呈之課程內容)則水保局之公務員即可自行聘講座、自 行連繫安排場地即可(安排場地只需打幾通電話及填寫 相關表格即可),何需花費公帑數百萬元來讓專業法律 服務之廠商「僅做報名協助及場地之安排、師資之聘請 ‧‧‧」?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依被告所提出之「課程 」及「講座」來看已構成違法「轉包」:按採購法65 條明文規定:「廠商應自行履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 轉包係指將原契約應自行履行部分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本件招標文件明文規定:「‧‧‧要廠 商設計兼具理論與實務之法律課程、對公務人員實施法 律教育及編修水土保持法規沿革、舉辦法規研討會‧‧ ‧」,既然要「設計法律課程及施以法律教育」則法律 課程之設計及法律教育及為契約應履行之主要部分不得 轉由他人代勞,否則即屬轉包,例如:原告於2007年承 接被告類似之「法律巡迴教育」法律專業服務案,被告 即要求各場講座必須「由原告律師群擔任講座」,而原 告在該案之各場次法律教育講座亦均由所內律師擔任講 座(按:依國內各公訓中心之規定,課程之講義必須講 座自己設計提供),迺被告竟然在系爭購案中「允許廠 商」全部聘任事務所「以外」之人員擔任講座,而違反 招標須知必須「設計法律課程」及「擔任法律教育」之 「主要工作」,被告辯稱本件得標廠商僅須提供「行政 事項即可」完全抵觸採購法之明文規定。
⒌另原告聲請評選委員迴避之原因:聲請迴避之原因乃因 「該委員無法律專業背景」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4條規定,而且該些委員有「評選逾越公認價值標 準之濫用情事」而申請迴避,迺被告竟曲解為「因評分



給原告較低故申請迴避」,令人不知所云!
⒍被告身為主辦機關連委員英文代號都在狀內自稱「不清 楚代號」已有嚴重失職(按:依委員代號及彌封機關必 須完全掌握,焉有訴訟中還主張「代號不清楚」實乃天 大笑話),竟還在答辯五狀指摘原告「代號寫錯」,殊 不知何人為採購之主辦單位?
⒎將違法情節摘要如下:
⑴「先公開底價並完成議價、決標之後再回頭補做評選 結果有明顯差異之議決」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6條第2項規定。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2項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 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 」,可知依法踐行此一明顯差異之議決或複評程序, 必須在第一次評選結果出現後,且在決標前,並無法 在決標後或議價後或公開底價後始補正前開違法之程 序。
⑵「找了五位與法律無關之工程專家來評選法律專業團 隊」公然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規定 。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本委員 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 之人員‧‧‧聘任之。」無法律專門知識竟參與法律 專業團隊之評選評分。本件勞務採購之案名為「水土 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其中不論 是「法律教育或者立法資料整編」均為純法律專業之 勞務服務。
⑶「被申請迴避之四位委員自己參與駁回迴避之決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184 5號判決意旨。按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被聲 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迴避裁定之評議。又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認:「當事人以仲裁人有迴 避事由聲請仲裁人迴避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 人即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始符迴避之本旨」。 另按「任何任不能自己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係 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此乃數買年 來程序法發展之基本理念,迄今不變。被申請迴避之 四位評選委員公然不避嫌自行參與決議決定自已不用 迴避,已違反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
⑷評選委員之評分逾越與濫用-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 準。按評選委員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評分違背 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等違法事項時,其評選自屬違背



法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99號判決意 旨甚明。本件參標之兩家廠商中異議廠商不論在年資 、經驗、組織規模、學歷、經歷幾乎全面壓倒性遠遠 優於另一投標廠商之前提下,評審委員竟可閉起眼睛 評定另一廠商為最優勝廠商,嚴重違反最有利標評選 辦法第8條第2項準用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要求 「計分應具客觀性」之規定,以及工程會訴字第 90255號審議判斷所指出:「按評選委員如有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專斷)等事項時,其評選屬違背法令 」之意旨。
⑸強行拒絕改正違法行為-知悉違法後不改正後再辦直 接強行決標: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明定,採購 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 正措施。又工程會(89)工程企字第89014745號函亦 要求:「採購人員不得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被 告在知悉程序違法之後(不同委員對同一廠商評分有 明顯差異),不但不依法改正後再辦,反而強行議價 決標,明顯與上述法令有違。
⑹未依工程會09500388590號函釋之規定於評選前提醒 評選委員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內容,有選會議紀 錄可證。
⑺公然於簡報過程中要求廠商免費提供超出人數之食宿 及教育訓練,違反工程會94年8月29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1 2470號函。
⑻就評選須知明定價格所占評比高達20%,第一優勝廠 商之報價高達近300萬,與底價相去甚遠竟獲高分, 而報價接近底價者,竟序位低於報價高達近300萬之 得標商,其違反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依招標 文件之規定審查」。
⒏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之陳報狀表列兩家廠商之「客觀評 選條件時」刻意遺漏「評分比例高達20%」之「價格」 ,第一優勝廠商之報價高達近300萬,與底價相去甚遠 竟獲高分,明顯濫用權力且刻意於鈞院囑附要求被告制 作之比較表中隱匿此一重要之評比因素。被告辯稱最有 利標並非比較價格孰低云云,就此原告完全贊同,最有 利標應比較者係價格之正確性合理性,也就是「報價較 接近底價者」即使其報價較高但其正確性也較高,反之 ,報價「離底價越遠者」其正確性越低(應較低分), 本件原告之報價「較接近底價」而得標廠商之報價近三 百萬與底價相去甚遠,其正確性應較低。




⒐投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必須嚴格被遵守:按被告辯稱 採購法51條「應依招標文件審查投標廠商文件」僅指「 資格審查」而不及於「評選條件」,事實上,依行政院 工程會0000000號判斷書之見解,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及權重非僅供廠商投標參考,更為評定最有利標應嚴格 遵守之標準,絕非如被告所稱僅「資格審查」須依招標 文件之規定辦理。準此,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之陳報狀 表列兩家廠商之客觀評選條件時辯稱:「評分表無大學 及研究所教學經驗」,故意不予比較,經查:本件招標 主要工作係「教育訓練」(見招標文件工作說明書), 而依評選表第一項「廠商工作經驗」、「主持人與工作 人員經驗與能力」、「履約能力」三項加總高達35% , 難道評選委員在評定廠商之「經驗與能力」時不須與「 購案之教育訓練需求」相配合,而要另外斟酌與「教學 教育訓練」無關之經驗嗎?又縱設被告認為大學及研究 所教學經驗與本案之教育訓練無關,那麼至少「參與公 務人員教育訓練之經驗」應是絕對必要之評比項目,迺 被告於比較表中竟「只認可水保局舉辦之教育訓練經驗 」(按:招標文件之評分表並未規定僅認可水保局之教 育訓練經驗,被告陳報狀之比較表僅認列水保局之教育 訓練經驗,直接違反採購法51條第1項未依招標文件之 規定審查),如此作法顯然係「置其他政府部門之公務 人員訓練經驗」如無物殊難值採。
⒑就起訴狀所列違法部分再整理如下:
⑴被告98年4月10日之強行決標之處分光程序上即已明 顯違法: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明定:採購人員 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 施,乃被告於知悉採購程序嚴重違背法令之後,被告 明知採購案有違背法令,仍繼續堅持繼續其違法之採 購程序,繼續強行決標並於98年5月5日送達決標通知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3條規定:採購人員有違反本 準則之行為,其主管知情不予處置者,應視情節輕重 ,依法懲處。同準則第11條明定:「機關首長或其指 定人員或政風人員應隨時注意採購人員之操守,對於 有違反本準則之虞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導正或防範措 施」。由於本件採購違法情狀過於誇張,原處分完全 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1 條規定:對於有違反本 準則之虞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導正或防範措施。按行 政院工程會(89)工程企字第8901 4745號函釋略以 :「‧‧‧按機關辦理採購,於發現招標文件之規定



或作業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者,‧‧‧應予改 正後再辦‧‧‧不得以無廠商提出異議為由或曲解本 法第6條第3項規定,續行開標決標‧‧‧部分機關仍 有明顯違失卻仍逕自辦理,致相關承辦人員遭檢討或 議處之情形,爰提請注意‧‧‧」,亦即對於招標文 件內容如已知有違背採購法令情事,即應改正後再辦 ,不得以廠商未提出異議為由,藉詞違法辦理採購, 否則即有明知故犯之情事。本件評選既有明顯之違法 被告「應改正後再辦,不得廠商未就招標文件提出異 議為由,藉詞違法辦理採購」,否則無異以廠商未異 議即讓機關取得「明知違法卻可公開違法」之正當理 由。
⑵評選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評選委員未具備與系爭採購 案(法律專業勞務採購)相關專門知識違法情狀:依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明定:「本委員會置 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 員派兼或聘兼之」,可知不論外聘或內派委員「均必 須具備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始有資格擔任 特定領域採購之評委。被告在7位評選委員中有高達5 位「完全不具法律背景」(工程背景)之委員擔任「 法律專業勞務採購」評選委員,經原告在異議函告知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內容後,被告竟公 然挑戰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無視於上開 法律之存在,函復異議結果聲稱:「‧‧‧本局‧‧ ‧成立之委員會並無不適法‧‧‧」。依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不論外聘或內派委員「均 必須具備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始有資格擔 任特定領域採購之評委。考此一法令規範之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外行評定內行,而維護評選之客觀性及專 業性,否則如機關可任意聘任與採購專業無關之評選 委員,將可能造成「工程背景」來評選「法律專業」 廠商、「土木背景」來評選「醫學專業」廠商等荒謬 之情形。系爭勞務採購係「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採購」 ,依法必須具有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員,始有資格擔任 評選委員。從採購之案名來看:本件勞務採購之案名 為「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此 有招標公告可稽,其中不論是「法律教育或者立法資 料整編」均為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服務。從採購案之實 質執行內容來看:依據本件招標採購說明可知,本勞 務採購案係要廠商設計兼具理論與實務之法律課程、



對公務人員實施法律教育及編修水土保持法規沿革、 舉辦法規研討會、法規宣導講習、分析水土保持法之 法條內容結合司法判解納入立法、修法理由之相關資 料、水土保持法規沿革數位化。以上執行之實質細項 觀察沒有一項不是「法律專業」領域,係不折不扣之 法律專業勞務採購無誤。從上述可知,本件勞務採購 係法律專業服務,招標須知已事先載明必須由「法律 專長之學者或實務界(律師)擔任:被告自己在招標 文件之採購說明中已事先清楚記載:「宜由法律專長 學者或實務界人士(律師)」負責」。依前揭組織準 則第4條規定本案之評選委員應具有與「法律相關專 門知識之人員」始為適法。被告明知上開法令之要求 ,在異議處理結果時,為了要維護原評選出來違法之 最優先議約序位結果,並刻意沖淡本案之法律專業服 務本質,竟然在98年4月20日之異議處理結果函中白 紙黑字表示:「招標文件所述:『宜由法律專長學者 或實務界人士(律師)』負責」僅見於水土保持注釋 書中之工作說明事項」,言下之意,被告似乎認為僅 水土保持注釋書壹項須由法律專業之學者或實務界( 律師)擔任,而其他之工作項目,包括:設計兼具理 論與實務之法律課程、對公務人員實施法律教育及編 修水土保持法規沿革、舉辦法規研討會、「法規宣導 講習」、「水土保持法規沿革」等,均可以無須法律 專業學者或實務界人士(律師)擔任。本件評選委員 7人之中僅兩位具法律背景(占:28%),其餘高達5 人(72%)均工程背景專家而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 詎被告成立之評選委員會7人之中竟然僅兩人具有法 律專業背景(施志茂詹炳耀委員)其餘5人均與採 購案專業勞務之法律無關之工程及理學背景委員,以 下即分述七位委員之「專業背景」,以供鈞院審酌其 『專業』是否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所 要求之「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①黃俊銘委員: 內派委員,現任之被告監測組組長(水保工程實務專 家)。陳志雄委員:內派委員,現任之被告監測組副 組長(工程實務)。趙國昭委員:內派委員,被告副局 長(工程實務)。林俐玲委員:中興大學教授,工程學 者。官網所列之研究專長為:土壤沖蝕、土壤物理、 資源保育、土壤管理、生態學。陳樹群委員:台大土 木工程碩士、博士(工程背景)。施志茂委員:稻江管 理學院財經法律系副教授。專長背景:警察大學警政



研究所碩士、歷任警察局長、保三總隊長,講授課程 :犯罪學、公司治理、監獄學)。詹炳耀委員:雲林科 大科技法律所助理教授,專長領域:刑法、刑事訴訟 法、中國大陸法律、電子商務法律專題。②委員專業 背景從以上全部7位評委之專長背景分析,固均各學 有專長之專家,但其中5人為工程背景之專家或學者 ,一人具有純法律背景,另一人為警政背景。③具有 「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統計結果:7位評 委中如以最寬鬆之標準將警政背景亦算入法律背景, 則與採購有關之法律背景委員亦僅占全體委員之28% ,而與採購專業(法律)無關之之委員高達72%,已 直接違反前揭組織準則第4條,屬於行政院工程會所 公布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二、(三)、之典型採購違 法行為。被告或辯稱:本件雖為純法律勞務採購,但 相關法律有部分涉及水土保持法,亦應有法律以外之 水土保持或工程專門知識人員擔任評選委員等語云云 ,惟查:縱設如此,與採購專門知識(法律)無關之 非法律背景之委員頂多亦僅具有補充性質,不可宣賓 奪主高達72%之評委均非法律專業背景,法律背景僅 占28%,如此已將例外變成原則,日後其他機關群起 彷效將完全架空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 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同 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 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法令用語係「應」 因此只要有明顯差異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而必須去踐 行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之程序。本件 因不同委員對特定廠商(立新法律事務所:即被評為 最優先議價廠商)之評價有明顯差異,例如:A委員 及B委員均評其低於80分,B委員更僅給予立新70分( 不及格),而D委員則給予立新法律事務所高達86之高 分,可知不同委員(A委員及D委員)對於立新法律事務 所(同一廠商)之評分即屬審議規則第6條所稱具有「 明顯差異」,(且該差異已跨越招標文件所列75分之 及格門檻),此業經工程會98 年8月21日以訴 0000000號及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指摘原採購程序 已違背法令。
⑷簡報時評選委員違法要求廠商提供回饋優惠本件在98 年3月26日簡報當時,有委員要求廠商提供超出招標 文件所要求之教育訓練人數(包含兩天一夜之食宿), 亦即要求超出人員要廠商免費提供食宿、教育訓練講



義,此乃合約以外之「額外優惠」要求,已經違反行 政院工程會09400312470號函「不得在簡報時,要求 廠商提供優惠回饋」之意旨。依工程會09400312470 號函明示此係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之違法行 為。被告於發現上揭違法情形後未依法制止,屬於行 政院工程會所頒布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第8點(二) 之典型錯誤行為態樣。
⑸重複擇定評選項目且與履約有關特殊經驗未列入評選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應依下列規定 ,擇定前條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四、明確、合理及可 行。五、不重複擇定子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機關訂定評選項目應與採購目的有關及 同辦法第7條:「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 權重,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本件 招標文件所列之評選項目有明顯之重複,顯然違背前 開辦法第6條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例如:評選項目 第A項:廠商之工作經驗即與第C項主持人及主要工作 人員經驗重複。評選項目「與採購目的有關之重要特 殊履約經驗未列入評選」:本件法律勞務採購之執行 內容有極大比例(超過半數)之公務人員教育訓練工作 ,因此「曾經參與公務人員教育訓練之經驗(或至少 是教學經驗)」應極為重要,而在招標文件所列之評 選項目表中竟無任何一項「參與公務人員教育訓練之 經驗」亦無教學經驗之評比與權重。此規定與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機關訂定評選項目應「 與採購目的有關」及同辦法第7條「機關訂定評選項 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 之重要性」相違背。原異議處理結果對此一違法之評 選項目辯稱:「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依採購法41 條釋疑,而非與評選後始質疑評選項目」云云,惟查 :按行政院工程會(89)工程企字第89014745號函釋略 以:「‧‧‧按機關辦理採購,於發現招標文件之規 定或作業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者,‧‧‧應予 改正後再辦‧‧‧不得以無廠商提出異議為由或曲解 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續行開標決標‧‧‧部分機關 仍有明顯違失卻仍逕自辦理,致相關承辦人員遭檢討 或議處之情形,爰提請注意‧‧‧」,亦即對於招標 文件內容如已知有違背採購法令情事,即應改正後再 辦,不得以廠商未提出異議為由,藉詞違法辦理採購 ,否則即有明知故犯之情事。本件評選項目既有違反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及第7條之重複擇定評選項目 且與履約有關特殊經驗未列入評選之違背法令已如前 述,依工程會前開函釋被告「應改正後再辦,不得廠 商未就招標文件提出異議為由,藉詞違法辦理採購」 ,否則無異以廠商未異議即讓機關取得「明知違法卻 可公開違法」之正當理由。另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7條第3款之規定,採購人員不得不依法令規定辦 理採購,故本項重點應在於辦理採購有無違反前揭最 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第7條,而不在於廠商有無提出 釋疑。
⑹評選前未依工程會函釋之規定「提醒」評選委員「採 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之內容」:按行政院工程 會工程企字第09500388590號函釋略以:「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評選作業者,請於評選前提醒 採購評選委員注意「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之內容」,可見要評選前被告要提醒評選委員者乃採 購評選委員須知「之內容」,而非該須知之「名稱」 。被告已自認未提醒評選委員「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 須知」之內容:本件採購案98年3月26日為「第一次評 選會議」,於評選前承辦單位應提醒評選委員「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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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