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183號
TCBA,99,簡,183,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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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王鐙儀即經典資訊社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
9月7日府法訴字第0990164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街62號1樓獨資經營 「經典資訊社」,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娛樂,每月 原核定課徵娛樂稅檯數為38檯,查定娛樂稅稅額為新臺幣( 下同)4,452元。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5日以檯數減 少16檯為由,申請重新核定應納娛樂稅稅額,案經被告派員 實地勘查認定檯數並無減少,乃以98年9月25日彰稅消字第 0981309196號函復原告:「貴商號申請重新核定娛樂稅乙案 ,經本局實地勘查為供人娛樂之電腦設備共38台,與原查定 供人娛樂之電腦設備相符,尚無減少情形。貴商號設備數若 有實際增減變動,仍請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2月8日以府 法訴字第09803239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復查,原核定 娛樂稅額變更為3,948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96年5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通過附 帶決議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廢除娛樂稅法。立法院行使憲 法第63條規定賦予之職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 等,此等職權之行使須以決議方式行之,並依各該決議內容 對外發生效力。立法院決議逾越或牴觸立法院的職權範圍, 該項決議即屬於建議性質或決議不生效力,而無憲法拘束力 ,有司法院釋字第264號、第419號、第520號及第645號解釋 參照。又立法院依「法定之議事程序」所做各種決議,按其 性質有「拘束全國人民或有關機關之效力」。復依預算法第 52條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 單位參照法令辦理。本件立法院之上揭附帶決議並未逾越或 牴觸立法院決議或職權範圍,非屬建議性質,其決議效力受



憲法保障,被告應遵守於1年內廢除娛樂稅法。已經三讀程 序之附帶決議事項有滯礙難行時,可依憲法第3條規定覆議 程序,如無覆議即應遵守立法院決議。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在法律不存在當 然不容許課稅。
㈡原告依現行法規為「休閒場所」非「娛樂場所」,也非娛樂 設施供應者,供應者是遊戲廠商,原告只提供出租電腦設施 ,娛樂稅課徵對象法律明文為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依行 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10條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不得裁量逾越,及第150條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 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 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停止課徵每月娛樂稅。⑵被告應 就非法課徵娛樂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原告。⑶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 被告不得違背法令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原告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娛樂,每月原核定課 徵娛樂稅檯數為38檯,查定娛樂稅稅額為4,452元,原告雖 主張電腦檯數減少16檯,惟被告於98年9月9日、9月10日及9 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並取具照片,其中張貼「掛網機」標示 之10檯電腦,現場仍有提供他人娛樂情形,認定該當娛樂稅 課徵標的。至張貼「待售中」標示之6檯電腦,經彰化縣政 府99年2月8日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揭明,娛樂稅課徵之標準, 在於是否有提供娛樂設施或場所供人娛樂為前提,與是否有 無區隔無必然關係及由卷附照片尚無法明確顯示上開電腦確 為可得立即使用狀況,如有無連接網路線或有無開機等事實 。查上揭6檯待售中電腦因尚乏明確事證足以認定為供人娛 樂之電腦設備,乃予扣除,重為復查將原告98年9月供人娛 樂之電腦設備更正為32檯,依娛樂稅法規定及彰化縣修正( 增訂)後課徵娛樂稅級距標準表,經核算娛樂稅額為3,948 元,核無違誤。
㈡至原告稱96年5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 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1年內全面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23條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及稱被告應依預算 法第52條規定,遵守立法院附帶決議乙節,經查現行娛樂稅 法經總統府96年5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41號令公布 修正第2條條文,自同年5月25日起生效,迄今尚無廢止娛樂 稅法之公布,是被告依現行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原告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按月核課其娛樂稅,依法



有據,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之適用;而所述立法院於 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2條條文所為之附帶決議,並非法律之 廢止,僅具建議作用,要無法之拘束力。又依預算法第52條 第2項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 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係指立法院於行使議決預算案所為之 附帶決議,行政機關應參照依法辦理。又稱司法院釋字第26 4號、第419號、第520號及第645號等解釋,立法院依「法定 之議事程序」所做各種決議,按其性質有「拘束全國人民或 有關機關之效力」乙節,查上揭釋字係立法院分別就預算案 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是否違憲、 行政院依職權停止核四廠是否違憲、公投法中立法院提公投 案及公投審議委員的任命規定是否違憲等情所為之解釋,與 本案案情無關,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㈢原告主張其為休閒場所非娛樂場所,亦非遊戲供應者,不應 課徵娛樂稅乙節,按經濟部公布之營業項目有關「資訊休閒 業」之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料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 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經查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辦理 商業登記資料,營業項目登記「資訊休閒業」,又原告提供 場所及電腦設備收取費用,供他人使用娛樂,原告之營業行 為,核屬娛樂稅法第2條所規範應徵收娛樂稅之對象,被告 據以課徵娛樂稅,核無違反明確原則、裁量逾越及法律授權 等規定,原告以其非遊戲軟體供應者,即認為非屬娛樂稅之 課徵範圍,顯有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娛樂場所,並為娛樂稅之代徵人? 被告以原告98年9月供人娛樂之電腦設備計32檯,核定娛樂 稅額3,948元,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 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 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 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 左列稅率計徵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 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 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 財政部核備。」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5 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遊藝、K( M)TV視聽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為 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所規定。復按彰化縣修正(增 訂)後課徵娛樂稅級距標準表規定:「項目/類別:機動遊 藝場,鄉鎮市別:彰化市,娛樂稅稅率:10%,每娛樂設備 每月娛樂稅額:420元,課徵級距:1-15檯按100%計徵。 16-30檯按80%計徵。31-60檯按60%計徵...。上述檯 數分段查定,其中網路電腦遊戲...依左列各項標準三分 之一核課。」
㈡查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街62號1樓獨資經營「經典資訊 社」,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娛樂,每月原核定課徵 娛樂稅檯數為38檯,查定娛樂稅稅額為4,452元(原處分卷 第10、11頁)。嗣因原告於98年9月15日以檯數減少16檯為 由,申請重新核定應納稅額(原處分卷第19頁),經被告於 98年9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其現場設備檯數仍為38檯( 原處分卷第24頁),其中10檯電腦張貼「掛網機」,因仍有 提供他人使用娛樂事實,乃認定該當娛樂稅課徵標的。至於 張貼「待售中」6檯電腦部分,被告以前開6檯電腦未與營業 場所電腦設備有所區隔,且其擺設方式與該商號所稱營業中 設備皆相同仍隨時可供他人娛樂使用為由,認定仍屬課徵娛 樂稅標的。案經彰化縣政府99年2月8日府法訴字第09803239 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9-103頁)審認娛樂稅課徵之標 準,在於是否有提供娛樂設施或場所供人娛樂為前提,與是 否有無區隔無必然關係,且依原處分卷附照片尚無法明確顯 示上開電腦確為可得立即使用狀況,如有無連接網路線或有 無開機等事實,是被告據此推論仍屬娛樂稅課徵標的非無率 斷,亦有忽略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之調查注意義務, 致被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 據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以上揭6檯待售中電腦缺乏明確事證 足以認定為供人娛樂之電腦設備,應予扣除,故就原告98年 9月份供人娛樂之電腦設備更正為32檯,並依彰化縣修正( 增訂)後課徵娛樂稅級距標準表之規定(原處分卷第36頁) ,將原核定娛樂稅額變更為3,948元,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96年5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 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廢除,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23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乙節, 經查現行娛樂稅法於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第2條條文,自同 年5月25日起生效,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 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是被告依據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核課原告98年9月份娛樂稅,於法有據,並無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23條之適用。而所述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 第2條條文所為之附帶決議,並非法律之廢止,僅具建議性 質,要無法之拘束力。又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立法 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 理。係指立法院於行使議決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行政機 關應參照依法辦理。而司法院釋字第264號、第419號、第52 0號及第645號等解釋,係立法院分別就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 出之提議、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是否違憲、行政院依職權 停止核四廠是否違憲、公投法中立法院提公投案及公投審議 委員的任命規定是否違憲等情所為之解釋,與本案案情無關 ,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其為休閒場所非娛樂場 所,亦非遊戲供應者,不應課徵娛樂稅乙節,按經濟部公布 之營業項目有關「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 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料或以非連線方 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查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資料,營業項目登記「 資訊休閒業」,原告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收取費用,供他人 使用娛樂,原告之營業行為,核屬娛樂稅法第2條所規範應 徵收娛樂稅之對象,被告據以課徵娛樂稅,核無違反明確原 則、裁量逾越及法律授權等規定,原告以其非遊戲軟體供應 者,即認為非屬娛樂稅之課徵範圍,其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重核 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 於原告部分及停止課徵每月娛樂稅,並請求被告應就非法課 徵娛樂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 定,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不得違背法令強制 執行,此乃原告建請被告應依法執行,非本件所應聲明之範 圍,核屬贅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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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