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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826號
TCEV,99,中簡,2826,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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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
原   告 萬福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燦東
訴訟代理人 楊乃平
被   告 黃金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萬福聯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 區規約規定,其應按持有之區分所有面積比例繳交管理費。 詎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98年3月起至99年6月止之管理費 、水費共計新臺幣325,300 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給 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水費明細表、存證信函 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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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