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
原 告 陳宜欣
被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石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6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壹紙,於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並不存在,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南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之簽名及 指印並非真正,且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復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即原告既無發票行為,自不應負此項本票債務,詎被 告竟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68號民事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於本金291萬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 簽發系爭本票,故訴請確認於本金291萬元,及自96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 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並進而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99年度票字 第456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於本金291萬元,及自 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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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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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進南│96年07月09│ 2,910,000元│96年08月│ 未記載 │454276 │
│ │陳宜欣│日 │ │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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