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777號
TCEV,99,中簡,2777,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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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陳志平
被   告 許茂雄
      林許雅容
      許惠容
      沈紫玲
      許立㨗
      許立帆
      許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二八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三七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五年普字第○一一四八五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828建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段37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進,於民國 75年4月間,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鉗設定新臺 幣(下同)26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訟爭抵押權),作為 其對許鉗所負260,000元債務之擔保,其2人約定該項債務之 清償期為76年4月27日,並於75年5月12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在 案。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期於76年4月27日屆 至時起算,其請求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抵 押權人許鉗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 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訟爭抵押權已歸於消 滅,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得請求許鉗之繼 承人即被告等塗銷訟爭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許惠容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不提 出任何抗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進為擔保其對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許鉗所負260,000元債務,而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於75年5月12日為許鉗設定登記訟爭抵押權。訟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自清償期於76年4月27日屆至時 起算,其請求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抵押權 人許鉗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未實 行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 許茂雄林許雅容沈紫玲許立㨗許立帆許舒涵所不 爭執,至被告許惠容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訟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 債權之權利人許鉗已於75年9月9日死亡,被告等均為許鉗之 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則訟爭抵押權 與其所擔保之債權,依法應由被告等人承受,惟被告等於該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已逾5年期間 ,仍未實行訟爭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訟 爭抵押權顯已因法定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原告既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等塗銷訟爭抵押權,以 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上所存之訟 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等情,為可採信,則訟爭抵押權登記 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以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75年普字第011485號收件,於75年5月12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被告許茂雄林許雅容沈紫玲許立㨗、許 立帆及許舒涵雖均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可認係對原告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訟爭 抵押權是否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並非地政機關所得 審認,故非抵押人所得單獨申請地政機關逕予塗銷,況被告 等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表示願意配合原告辦理塗銷 訟爭抵押權登記事宜,是原告必須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始 得申請辦理塗銷登記,由此足見,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本件訴訟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0條:「被告對於原告 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是被告林許雅容沈紫玲許立㨗許立帆許舒涵抗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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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