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759號
TCEV,99,中簡,2759,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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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被   告 王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5日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G4-0866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與環 中路處,因被告酒醉駕車及進入交岔路口未注意紅綠燈號誌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輛7871-NB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15,904元【含零件費用為173,240元 、塗裝及其他費用42,664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04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知修理系爭車輛何處,系爭車輛修理部分 與交通警察所拍攝照片之待修部位,差距甚大,且修理費用 過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各1件為證,並經 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等情,並不爭執,僅對修理費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對於修理費用過鉅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故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車號G4–0866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路口時, 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所肇致,既如前述,則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時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 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在台中 市○○區○○路與環中路,路口有紅綠燈號誌,事發當時, 被告係駕車由黎明路沿西屯路到環中路左轉上中彰快速道路 ,而系爭車輛沿福科路沿環中路往北方向行使慢車道內側車 道,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路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既經警測得其以口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可認被告於飲酒後,其精神 狀態視覺反應已遲鈍,注意力不能集中,欠缺安全駕駛交通 動力工具之能力,乃被告竟仍貿然駕車,並於行經本件車禍 肇事路口時,理應注意暫停,讓右方直行駛來之系爭車輛先 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而因飲酒後精神狀態視覺反應遲鈍,注意力未能集中,竟疏 未注意紅綠燈號誌,致撞及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足徵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五、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玆應再審究者 ,厥為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兩造間 之過失程度為何,蓋此涉及是否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之處係在右前車頭處,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考,且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 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可欣之肇事原因為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足 認系爭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顯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左右 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告駕車欲通過該路口時 ,臨危之際已煞車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 被告酒精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至有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遵守號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紅綠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足見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 本院爰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 任,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4年11月10日,至事故 發生時間98年10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11個月又15 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 用5年月計算折舊。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73,240元,扣除 折舊後,零件費用計為21,002元(173,240元×9/10=155, 916元;173,240元-155,916元=17,324元),加計塗裝及 其他費用42,664元,合計總額為59,988元(17,324元+42, 664元=59,988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 可欣駕駛之系爭車輛時,未依標線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 於上開時地酒醉駕駛車輛,行經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未遵 守號誌,致撞損行經肇事地點之原告承保車輛而肇事亦為肇 事主因,已如前述。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47,990元(59,988元 ×80%=47,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 額215,904元予被保險人。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2%,即 510元,餘1,8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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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