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684號
TCEV,99,中簡,2684,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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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何泰豐
被   告 劉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有合夥做生意,嗣於98年12月 14日協議讓原告退夥,兩造有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願返還原 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積欠之薪資85萬元,合計175萬 元,被告同意自99年3月10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但被告自99 年3月10日第一次約定之付款期日就拒不履行,迄至99年10 月10日止,共計40萬元未償還,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協議書為證,互核相 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0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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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