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582號
TCEV,99,中簡,2582,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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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程秀萍
被   告 王曉盈
被   告 王興發
被   告 歐陽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王曉盈前就讀僑光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王興發歐陽燕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 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90,819元,約定借款人於本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即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 金。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 期攤還之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詎被告王曉盈自民國 98 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1,62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雖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王興發歐陽燕玉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利率資料 1份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即裁判費1,110元、登報 費用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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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