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425號
TCEV,99,中簡,242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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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牛淑蕙
被   告 陳有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向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 逾期遷讓之違約金,並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999號給 付租金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於民 國(下同)99年3月19日固未遷出台中市○○區○○路137號 房屋,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2438號執行案件),於99年5月14日現場執行時,在 執行人員之協調下,被告同意原告在5月底前自動遷走即可 ,依法自屬有免除1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在約定 時間內遷出該房屋並交還被告,故上開金錢債務應已消滅, 茲被告再以之聲請對上開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999號給付租金強 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99年5月14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時,書記官並未 詢問是否查扣原告之財產,伊亦未表示不要查扣原告之財產 ,亦未表示放棄追討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 新台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999號 給付租金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61999號強制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前依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43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 於99年5月14日現場執行遷讓時,在執行人員之協調下,被 告同意原告在5月底前自動遷走即可,依法自屬有免除10 萬 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在約定時間內遷出該房屋並交 還被告,故上開金錢債務應已消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38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書記官黃國展到庭證稱:「伊於99 年5月14日當日執行遷讓房屋,並未處理10萬元賠償,印象 中被告並未說到放棄主張10萬元」等語,另上開執行案件之 原告代理人朱渭南雖證稱:「5月14日執行當天,書記官同 意延長10日由我們自動搬遷,當時被告有提出要求一次10萬 元的違約金,書記官當場決定說你可以查封他所有的動產, 我同意,被告說不要查封,書記官當場明確的表示說10萬元 已經不存在了」等語,惟證人黃國展明確證稱:「伊並未如 此說過」、「在5月14日之前一次至該處執行查封動產,因 為原告並未設藉於該房屋,伊向被告表示不能查封屋內之動 產,所以被告同意撤回對屋內動產之執行」等語,核與本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22438號強制執行卷宗99年4月19日、5月14 日執行筆錄相符,故兩造於99年5月14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 到場執行遷讓房屋時,被告雖表示同意原告於10日內自行搬 遷,但並未表示免除10萬元之賠償,原告執行代理人朱渭南 之證述顯非實在。又查,原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應於99年 3 月19日前遷讓房屋,惟遲至99年5月14日本院到場強制執 行時仍未遷讓返還房屋,原告代理人當場提出於10日內自行 搬遷之要求,被告所為同意顯係針對原告自行遷讓房屋之要 求,以利儘早取回房屋,被告既未為免除原告10萬元賠償之 意思表示,尚難以被告於99年5月14日同意原告於10日內自 行搬遷乙節,遽認被告已免除原告10萬元債務。原告之主張 ,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筆錄對被告所負10萬元債務尚未消滅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999號給付租金強制 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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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