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945號
TCEV,99,中簡,1945,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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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翁張彩碧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   告 江武田
      江武和
      江武楠
      江惠美
      江惠娟
      江聰華  現應受送.
      江聰哲  現應受送.
      江聰敏  現應受送.
      江聰慧  現應受送.
      江玉昭  現應受送.
      張江玲瑛 現應受送.
      江玲美  現應受送.
      江本榮  現應受送.
      江本潔
      江本誠
      江淑珍
      江淑茹
      江淑芬
      何建二
      何啟明
      何桂美
      何順美
      何登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十六之三五地號土地,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一年以第00二九二七號收件,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陸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八日,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6小段16-3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41年 11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江昧,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6千元,存續期間自41年11月8日起至42年1月8日,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又 江昧業已過世,而被告等均為江昧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 其被繼承人江昧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 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 ,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 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於41 年11月15日,其所擔保之債務雖未定有清償日期,然依同 法第315條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 償之規定,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因從屬於抵押權,應成 立於抵押權設定前即41年11月15日前,而處於可得隨時請 求清償或為清償之狀態,該借款請求權至遲於56年11 月 14日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迄61年11月14 日早已逾抵押權之五年除斥期間,其債權之請求權及抵押 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查原抵押權人江昧於43年9月9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告等人於繼承系爭土地 抵押權時,該抵押權尚未歸於消滅,依前開規定,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產者,自應予登記後方可處分。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系爭土地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第002927號收件,於 民國41年11月15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6,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41年11月8日至民國42年1月8日,權利 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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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