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吳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57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 日起,每月按4000元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嗣於99年8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而被告該次 期日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 之效力。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 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 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 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9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約定條款第14條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被告自96年3月2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截至99年2月24日止,尚有248357元之消費帳款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其固於91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 並未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又被告已於98年3
月9日與原告客服中心李小姐達成協議,原告願去除超高循 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以年息百分之3計息,並立即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撤銷錯誤之停 卡紀錄,被告則同意每月繳納3000元,惟原告要求被告每月 繳納10000元,被告不得已亦依約按時繳納10000元,詎原告 竟未向聯徵中心撤銷錯誤之停卡紀錄,致其他銀行亦對被告 停卡,造成被告週轉困難,原告違反信用卡契約,不當停卡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既已停卡,兩造之信用卡 契約當然終止,被告自無繳納超高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 之義務,原告應將強收部分,自停卡日起算,如數返還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固 抗辯稱伊並未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等語。惟查 ,原告提出之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上「請您簽名」欄載 明:「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對上述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 無訛,並同意遵守隨新卡寄發之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條款主要內容如後)。」等語,且該申請書後面所載之約定 條款主要內容即包括第14條,而被告既已於「正卡人親筆中 文簽名」處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已同意遵守 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應受該約定條款之拘束,被告前揭辯解 ,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被告復抗辯稱伊已於98年3月9日與 原告客服中心李小姐達成協議,原告願去除超高循環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以年息百分之3計息,並立即向聯徵中心 撤銷錯誤之停卡紀錄,伊則同意每月繳納3000元,惟原告要 求伊每月繳納10000元,伊不得已亦依約按時繳納10000元, 詎原告竟未向聯徵中心撤銷錯誤之停卡紀錄,致其他銀行亦 對伊停卡,造成伊週轉困難,原告違反信用卡契約,不當停 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98年2、3月連續2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 可稽,原告自得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暫時停 止或強制停用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且依約定條款第23條 第1項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而原告依主管機關規範將所有信用卡交易還款等記錄 皆照實報送登錄聯徵中心,於法無違,至於其他銀行是否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由該行自行決定,亦非原告所能 置喙,則被告空言抗辯,無足憑採。被告再抗辯稱原告既已 停卡,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當然終止,伊自無繳納超高之循環
信用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原告應將強收部分,自停卡日起 算,如數返還伊等語。惟查,原告僅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之權利,惟兩造之信用卡契約並非當然終止,此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之任何一方有終止信用卡契約之情事。又原 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循環信用利息,尚未逾民法第205條 所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 款時,請求被告應加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 違。再者,原告起訴固有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嗣已 撤回違約金之請求,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辯解或於法無據 ,或有所誤解,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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