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 告 趙彥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 住居於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早於97年11月17日遷居桃園縣境 內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又經 撥打被告申請本件信用貸款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其內留存位 於台中市之電話均屬空話,足見被告應早已遷居本院轄區。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