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張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 納應繳金額,若有任何一宗債務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使用該現金卡後,自民 國93年1月6日起,即未依與大眾銀行間之約定繳款,積欠大 眾銀行新臺幣(下同)52,550元,迭經大眾銀行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依其與大眾銀行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同 全部到期。大眾銀行於93年5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同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於99年5月12日將受讓債權之事通知被告,故該 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12元,及其中49,325元 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伊確曾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且未依約 繳清欠款,尚積欠大眾銀行49,325元本金,且原告受讓大眾 銀行對伊之上開債權後,曾於99年5月12日通知伊債權讓與 之事。惟伊因目前工作不穩定,還要帶1個小孩,希望原告 同意伊以按月清償3,000元之方式,分期將上述欠款攤還完 畢;至原告請求伊給付之利息,因已超過5年之時效期間,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 93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該銀行本金49,325元;大
眾銀行嗣於93年5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同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則於99年5月12日將受讓上開債權之事通知被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通知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雖抗辯:伊因目前工作不穩定,還要帶1個小孩,希望原告 同意伊以按月清償3,000元之方式,分期將上述欠款攤還完 畢等語。惟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 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 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以 致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且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故被 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387元,另應就積欠之上 述本金49,325元,給付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 請求伊給付之利息,己超過5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 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普羅米斯公司對原 告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其於93年12月1日,讓與原 告之債權,包括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本金49,325元、未收 利息3,225元與遲延利息5,16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超過上述本金之8,387元部分,均為利息債權,自應適 用前引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又普羅米斯公司既早 在93年12月1日即將對被告之上述本金、未收利息與遲延利 息債權讓與原告,可見前開本金與利息請求權,在93年12月 1日之前,已屆至清償期,則原告自93年12月1日受讓該等利 息債權後,即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該2項利息債務,惟原告遲 至99年6月7日,始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99年度 司促字第8585號支付命令,此觀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所蓋收狀章戳之日期即明,且原告迄至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93年12 月1日受讓對被告之上述利息債權後,至其於99年6月7日聲 請法院對被告核發上述支付命令前,曾有民法第129條第1款 所定各款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所受讓對被告之 上述合計8,387元之2項利息債權,均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 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被告 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該8,387元之利息。次按未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依原告提出由被告與大眾銀行訂定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參 、借款利息」第4點約定,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大眾銀行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積欠大眾銀行之上述49, 325元本金債權,於93年12月1日前即已屆至清償期,已如前 述,且被告未舉出反證證明原告並未受讓其就上開本金,應 依與大眾銀行間上述約定,自到期日起給付而未付之利息, 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等未付之利息債權,應推定隨同移轉於 原告。惟原告遲至99年6月7日,始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上開 支付命令,則其對被告於94年6月7日以前(含該日)之利息 債權,因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則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94年6月7日與之前之利息。至 原告所受讓對被告自94年6月8日後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請求權,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利息,自無不合,被告抗辯該部分利息債務亦已時效完成, 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325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催收紀錄,主張: 其曾持續向被告請求清償如其聲明所示債務,故其對被告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惟觀諸上開催收紀錄,在原 告於99年6月7日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以前之部分, 雖有數筆「寄發催告函」之紀錄,惟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曾收 受該等催告函,至其他數筆撥打電話之紀錄,所撥電話或為 空號,或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接聽,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以 電話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該催收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在 99年6月7日前曾陸續對被告為清償債務之請求,以保持時效 中斷之效力,即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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