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2925號
TCEV,99,中小,2925,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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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吳妙英
訴訟代理人 連哲震
被   告 楊曉宗
訴訟代理人 楊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8 05-LE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路橋時,因駕駛 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4939-WA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與被告於 99 年6月間就上開交通事故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於99 年6 月7日、同年7月7日及8月7日,共分3期,每期給付新台 幣(下同)15,000元,共計45,000元之賠償金。被告於99年 7月7日給付15,000元,於99年8月15日匯款15,000元,總計 僅給付3萬元,尚有1期15,000元賠償金未給付。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本於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5,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紛爭日前經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一)區分3期已由被告給付原告,共計45,000 元 ,和解結案,另依和解條件(二)原告親簽同意事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 不得再有異議,並應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若已 提出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被告已全額給付, 且經原告當場簽名確認,故依上開和解約定,原告自不得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交通事故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 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已全額



給付完畢,且經原告當場簽名確認云云。經查,兩造於99年 6 月間簽訂之和解書條件:「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 和解書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二、乙 方同意甲方分三期給付,每期15,000元,給付日期如下: 1.6 月17日給付15,000元。2.7月7日前給付15,000元3.8月7 日前給付15,000元。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 人不可再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 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 訴」等語,依上開和解條件觀之,堪認兩造就交通事故案件 於99年6月間達成合意,約定被告賠償原告45,000元,且原 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本件和解契約係於99年6月間簽訂和 解契約之際即有效成立,約定清償日則分別為6月17日、7月 7日及8月7日,被告自應按約定清償日給付,各期債務始消 滅。本件原告於和解書上之簽名,僅得證明和解契約有效成 立,並無證明被告全數清償之效力,被告自應就已全數清償 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仍未善盡舉證責任,以實 其說,故本院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為上開之抗辯, 容有誤會,難為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給付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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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