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2818號
TCEV,99,中小,2818,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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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8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家仁
被   告 簡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友邦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20日)前向其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6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迄至98 年6月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37,633元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37,140元、已到期之利息493元),嗣友邦 信用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未獲 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伊與友邦信用卡公司協商分40期繳款清償,每 期繳3,178元,二年前已全部繳款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消費繳息 總查、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為 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欠款係分48期繳款 ,被告最後1次繳款為98年2月19日,僅清償至第36期款項,



有消費明細表足稽,被告空言抗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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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