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家仁
林嘉鴻
被 告 吳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友邦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友 邦信用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 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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