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彭健得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賴玟秀
訴訟代理人 邱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3 日與被告簽訂 委任約聘契約,受聘擔任社區管理人員,期間自98年8月1日 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67元計算每 月應領薪資數額。被告社區長久以來即存在有兩派管理委員 會之爭議,經地方人士出面協調後,兩派管理委員會協議依 據本院98年訴字第3088號確認之訴判決結果決定勝訴一方為 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勝訴之管理委員會並應概括承受敗 訴一方管理委員會先前所簽訂之一切契約。詎被告新任主任 委員違反前開協議,堅持不續用包括原告在內之敗訴管理委 員會所聘用之人員,強行將原告驅離工作場所,完全拒絕提 供服務場所。其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1日起 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其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1、因原告不願服從被告之指揮,其乃退而求其次,僅要求原告 於管理室內與擎天保全公司人員一同執勤,從未有原告所稱 驅離其離開社區之行為。又依現場人員簽到簿記載,原告自 99年3月22日起至3月25日止均有簽到上班,且原告亦已簽收 領取3月份之薪資,足證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實。
2、被告於99年4月7日與另派管理委員會進行交接後,並未解雇 原告,但原告卻自3月26 日起曠職至今。此期間原告既未有 服勞務之事實,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給付報酬 。並再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 示。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聘擔任被告社區之管理人員,聘僱期間自98年 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以日薪867元計算每月應領薪資 ,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等情,業經提出大時代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場人員工作委任約聘書、協議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7月1日、12月9 日筆錄),自 屬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無故曠職致未給付薪資等語, 然查:
1、原告主張被告偕同擎天保全公司人員強行將其驅離管理室, 並拒絕提供勞務給付場所等情,有其所提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為憑,並經證人即被告社區原自聘總幹事包濰豪到庭證述 「(問:除了原告之外,被告社區是否有跟其他的保全公司 簽訂委任保全服務契約?)以鍾文政為主委的管委會有另外 跟擎天保全簽立契約」、「(問:原告跟擎天保全兩者之間 的工作內容會否有重疊?如果有重疊的話,是如何處理?) 工作內容大致都相同,後來是以鍾文政為主委的管委會把我 們駐守的管理人員全部從管理室趕出來」、「(問:趕出來 是代表何意?)起先我們還是有在工作,有在社區中跑來跑 去,兩造管委會協議,於本院判決之後,輸的那一方要交接 給贏的那一方,蘇字華那邊有說,員工有29人,要跟鍾文政 那邊協商,要續聘這些員工,管理人員一直再等這個協商的 結果,所以就在管理室外走來走去」、「(問:原告在被告 社區是工作到何時為止?)是99年4月15 日。薪水是只有領 到99年3月26日,但是工作是工作到99年4月15日,但是去工 作是沒有地方可以坐,是在社區走來走去」(見99年8 月19 日筆錄);證人即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張坤儀證稱「(問 :今年2月份擎天保全公司進駐社區之後,社區對於原告的 工作是如何處理?)我在社區看到的情形是一開始兩邊的管 理員都坐在管理室裡,大約一、二天之後,自聘的管理員就 被趕出工作台,到管理室旁邊有給訪客做的椅子那裡,部分 的時間他們會在社區走來走去。這種情形持續的時間蠻久的 ,我印象中是到今年4 月中。因為有些自聘管理員要養家, 等了那麼久也沒有結果,所以有些自聘的管理員跟我說他們 要去找工作」(見99年9月9日筆錄);證人即被告社區原自 聘管理員鍾清芳證述「(問:99年2 月擎天公司進駐被告社
區的時候,你們的工作與擎天人員是否有重疊?被告管委會 如何處理?)會有重疊,因為我是在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我 是負責跟每一區的管理員聯絡,常常會聽到擎天的人要把我 們自聘的管理員趕出去的動作,我們原則上是不跟他們有爭 執,我就被推過,從管理室的椅子上被推起來。被告管委會 在我的認知就是要把我們趕走,因為就是一堆人到各個管理 室去把我們趕走,原則上我們只好給他們趕,也不能怎樣, 後來我們所有的管理員都被趕走」、「(問:你提到被告管 委會就是要把你們這些自聘的管理員趕走,那之後包括原告 在內的自聘人員都是自願離職的嗎?)哪有什麼自願離職, 最重要的我們都要養家,我們在兩邊在爭執的當中,我們有 聽到他們會承接我們至少到我們跟原本的委員會打得契約到 期為止,可是我們一直等最少每個人都等到4 月中,問原來 的管委會也說對方沒有答應,我們也不可能在那邊耗,所以 就自己去找工作,完全不是自願的,大家工作做得好好的, 誰自願去換一個薪水可能比較不好的工作」(見99年9 月9 日筆錄)等語明確。
2、被告社區長久以來即存在以鍾文政、蘇字華為首之兩派管理 委員會爭議,被告於99年2月以每月保全服務費72 萬元、管 理維護費14餘萬元之高額價格引進擎天保全公司勢力進入社 區,其取代由蘇字華為首之管理委員會所聘任包括原告在內 管理人員之意圖,至為明顯。且擎天保全公司因涉嫌以暴力 介入包括被告社區在內之多處管理委員會,而由檢調機關偵 辦中,亦有原告所提剪報資料附卷可參,此益證原告首揭主 張者為真實可信。
3、證人即擎天保全公司員工黃威達雖到庭證稱並未對原告有何 暴力驅趕行為等語(見99年11月25日筆錄)。然此證詞顯與 監視器翻拍照片、剪報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又依證人張坤儀、鍾清芳證詞,原告雖自99年4月15 日 起即未至社區上班,然此肇因於被告驅趕且拒絕受領勞務給 付之行為,原告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況且,勞工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6 日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但仍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為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所明訂。則被告遲至訴訟繫屬中 始以99年6月30 日之答辯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於法無據。 是被告以原告無故曠工,其並已依法終止契約為由而拒絕給 付薪資,即無可取。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 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3 月間驅趕原告離開管理 室之行為,足以表徵其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 示,而原告在此之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 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 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 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 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105,774元(計算式:122x867=105774)及 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五、按所謂預備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合併),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不同,如訴之聲明內容相同,則為重疊合 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本件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 均為請求被告給付112,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應 屬相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然依前述,其性質 上仍屬重疊合併,而非預備合併。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 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 之拘束,是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不合預備合併要件,法 院仍得依其訴之客觀合併之方式處理,合先敘明。查本院既 認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一部有理由 ,則原告另以未受領薪資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亦無 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