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紹傑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碧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該項約定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倘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有該條之適用。本件 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被告於99 年5月12日具狀稱:「被告台中分公司僅為便利保戶投保而 成立,本身並不具備與原告訂約及履行合約之行為能力,僅 總公司能與業務員簽訂合約,報酬之發放作業亦全由被告總 公司負責,被告台中分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主體,本件應以被 告總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原告 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台中分公司,且原告應徵之工作處所在被 告公司台巨通訊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據點既為被 告公司在台中市之營業處所,故台中市應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履行地,本件訴訟復為兩造因勞動契約而涉訟,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甚明,從而被告所為本 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98 年5月中旬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台巨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嗣於98年8月26日接 獲主管通知而欲趕回公司開活動月會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住 院,致原告受有右膝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臏骨骨折及膝前後 十字韌帶破裂、內外副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向被告公司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時,被告公司竟以兩造為委任關係而拒絕補 償,原告係保險業務員,需遵循「展業措施」及「業務聯繫 通知書」之規定,並有升遷制度之適用,而依業務聯繫通知 書之規定,原告每天需於早上參與被告公司之早會,每日需 寫活動日誌,並由主管批示,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固定, 並受台中分公司及台巨通訊處主管指派提供勞務,足見原告 確係受有被告公司之監督指揮。且就保險業務性質而言,被
告公司對於原告招攬保險之方法本無須積極介入,因保險業 務,重於契約完成,各類保險商品之內容已由 被告公司所 單方擬定,原告招攬時僅係就被告公司之各種保險商品加以 推銷,再由保戶自行決定是否投1保,原告並無更改契約內 容之裁量權,況且原告亦不得向他人招攬其他保險公司之業 務,因此原告實際上仍係在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下從事保險 招攬,僅係此種監督方式係經由對於保險商品、契約內容之 控制來達成,尚不得因保險業務員就招攬時間、地點、方式 等相當自由而認其有獨立裁量權限,據此,兩造間所訂之契 約,形式上雖名為委任契約,實質上其係從屬於被告公司之 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是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關係,而有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兩造既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且原告車禍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 為新台幣(下同)27,895元,看護費用以每日1千元計算, 原告住院期間為19日 (98年8月26日至9月14日),醫師建議 休養期間為6個月,總計199,000元,二者合計226,895元。 ⑵薪資補償: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約3個月期間,被告公司皆 未支付任何薪資,而原告受傷後,依醫囑所示,目前仍有肢 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 照護,建議休養6個月及後續接受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繼 續追蹤治療,據此,原告依基本工資新台幣17,280元,請求 前後共9個月之薪資補償,總計155,520元。 ⑶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2,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5月至被告公司台巨通訊處應徵保險 業務員,當時原告未取得保險業務員證照,不具備與被告公 司訂立業務員委任合約資格,故原告在被告公司僅具學員身 分,學員除得申請參加被告公司舉辦之考照輔導課程外,並 無其他權利,原告一再空言與被告公司訂有勞動契約,卻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公司未曾發放任何性質報酬予原告、 亦未曾對原告進行考核、原告從未進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 更無與同僚分工之狀況,縱使與被告公司簽訂正式委任合約 之業務員,尚非屬勞基法僱傭關係,更何況原告與被告公司 並未簽訂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按勞基法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中旬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台巨通訊處 ,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嗣於98年8月26日接獲主管通知 而欲趕回公司開活動月會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住院,致原 告受有右膝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臏骨骨折及膝前後十字韌 帶破裂、內外副韌帶破裂之職業傷害等情,固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活動日誌部分內容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勞動契約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在於兩造間是否具有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存在?
⑴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提須該雙方當事人間所存之勞務契 約屬於該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方可。所謂勞動契約為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必為有償雙務契約,蓋 勞工提供勞務並仰賴雇主給付薪資以求生存,不可能無償 提供勞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至被告公司應徵保險業務 員,該項工作有底薪,但上班這幾個月未獲給付薪資,兩 造並簽訂書面委任契約云云(見起訴狀及99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台巨通訊處應徵保險 業務員時,尚未取得保險業務員證照,不具備與被告公司 訂立業務員委任合約資格,故原告在被告公司僅具學員身 分,兩造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原告當時表明尚在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中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98年 5月中旬至被告公司台巨通訊處應徵保險業務員時起,迄 98年8月26日發生車禍時止,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應徵時承諾 給付底薪云云,即屬可疑。蓋被告如於原告應徵時承諾給 付底薪,而被告於98 年5月、6月、7月、8月等數月均未 履行承諾給付原告任何薪水,原告豈可能持續無償提供勞 務而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底薪;參以原告自98年2月3日起至 98年8月9日止,已向勞工保險局按月請領失業給付,每個 月18,180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9月3日保給失字第099102 2162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98年5月仍向政府請領失業 給付,並於98年5月應徵時已向被告表明,兩造即無可能 於98年5月間訂立有償雙務之勞動契約,否則原告何以繼 續申請領取98年6、7、8月之失業給付;且原告至被告公 司應徵時起至車禍發生時止均未無保險業務員證照,為原 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應無可能與原告訂立保險業務員委任 或聘僱契約。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具備與被告公司訂立 業務員委任合約資格,在被告公司僅具學員身分,被告未 承諾給付薪水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
⑵原告嗣後另主張:伊當初係應徵行政助理工作,而主要從 事招攬保險工作,雖未具資格,被告承諾有底薪云云(見 99年11月11日準備書狀),惟與起訴時主張伊係應徵保險 業務員乙節前後不一,自不無疑問,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承諾給付底薪,或兩造訂有勞動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於其所稱在被 告公司工作之期間仍向政府請領失業給付,所為主張,自 難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天早上須參加被 告公司早會,每日須寫活動日誌,並由主管批示,且原告 之工作時間、地點固定,並受主管指派提供勞務,足見原 告確係受到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無論原告擔任何種職務 ,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勞動契約係指勞工於 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 資而言,故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除人格上從屬性外, 尚包括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均為判斷勞務給付 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原告主張其受主管 指派提供勞務,受到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之 從屬性,姑不論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公司區經理高振平 亦證稱「剛開始不需要參加早會,如果學員覺得對他有幫 助,會邀請他參加」、「原告有時有參加早會,有時沒有 」「請原告寫活動日誌,如果遇到客戶拒絕處理,我會幫 他解決。原告有時候有準時交就有批示,沒有準時交就沒 有批示」、「有跟原告說如果要外出招攬要跟主管一起去 ,他說不用,他有無去招攬我不知道」等語,顯示原告提 供勞務與否仍具有相當之自主性,縱認原告受有被告公司 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惟原告既未自被告獲致工資或約定 取得工資,即無經濟上從屬性,亦未見原告有何組織上從 屬性可言,自不得以原告受有被告之指揮監督,遽認兩造 間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存在。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382,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雖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 附麗,然簡易訴訟之假執行本不待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 本於職權為之,故而原告之聲請雖無理由,亦無庸再予宣 告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