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再簡字,99年度,6號
TCEV,99,中再簡,6,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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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鈺珊
再審被告 李安慶
     李安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5
月28日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⒈再審被告李安慶於民國99年5月26日以再審原告之住所在「 台中縣烏日鄉○○路5之6號」,而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 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0998號支付命令, 並向該址送達,然再審原告實未確實居住該址,故無法送達 ;嗣經本院查明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85號3樓」後,改向該址寄送上開支付命令,而於 99年7月5日依法為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 頂派出所,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7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未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上 揭支付命令之核發,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系爭支付命令經再審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已於99年8月9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非不得以該確定支付命令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⒉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票據債權,已經再審被告李安慶於支付 命令確定後,將之移轉予再審被告李安紬,並通知再審原告 ,則再審被告李安紬為訴訟繫屬後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 的之特定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為既 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再審原告自得併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⒊再審原告係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27日所發之99 年度司執字第76878號執行命令,始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之存 在,即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1月2 日以中院彥非柒99年度司促字第20998號函知再審原告該支 付命令送達確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方知悉原確定支付命令有 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迄今並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⒋聲明: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998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 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 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 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998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係以上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 起再審之訴,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 定30日不變期間,且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再審原告是以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無同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查本院99年 度司促字第20998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原係依再審被告李安 慶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再審原告住所台中縣烏日鄉○○路5 之6號為送達,原由再審原告之姑姑以同居人地位收受送達 ,嗣以再審原告未居住該址,將支付命令退回;經再審被告 李安慶查報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係「桃園縣龜山鄉○○○街 85號3樓」後,本院非訟中心改向該址送達支付命令,經郵 務機關於99年7月5日依法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坪頂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7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 再審原告對於該支付命令,並未在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出異議,經扣除再途期間後,支付命令於99年8月9日確定 ,而由本院發給再審被告李安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經 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998號支付命令全卷核閱屬



實,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前揭支付命令之送達 及已經確定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認該支付命令已於99年 8月9日確定。是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至遲應於 支付命令99年8月9日確定後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然再 審原告遲至99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另再 審原告雖主張其是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27日所發 之99年度司執字第76878號執行命令,始知悉上開支付命令 之存在,經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由本院於99年11 月2日以中院彥非柒99年度司促字第20998號函知再審原告該 支付命令送達確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方知悉原確定支付命令 有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而主張並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等語。然查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且再審原告係以 該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其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確定 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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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