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聲字,99年度,14號
LTEV,99,羅簡聲,14,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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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羅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金昶輝
相 對 人 張蕭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愛美李矩宏與相對人間因損害 賠償事件,經聲請人予以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 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上開事件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年度羅簡字第99號判決陳愛美部分勝訴,由相對人負擔訴 訟費用十分之一,並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為此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上述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 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 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5年度羅簡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計 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各乙份為證,堪信 屬實。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 無過高之情,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2,500元(25000×1/10=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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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