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林侑興即吉鋒紙器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向原告購物,費用為7, 900元,並約定當日付款,且立有出貨單一份。然嗣後被告 迄今尚未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如上。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求金額、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均不爭執 。但因伊三年前與原告有製版約定,若訂作箱子數量有達 5,000件或原告因自身事由無法繼續為伊製作箱子,原告應 返還製版費4,600元。現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不再為 被告製作箱子,原告自應返還4,600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 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業據提出吉鋒紙器企業社出 貨單、吉鋒紙器企業社對帳明細單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否 認兩造間有上開原告應返還4,600元之約定,且被告未提出 可供本院調查之資料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從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