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周宏芳
被 告 林春成
訴訟代理人 林咨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浩昌所有車號5302-VP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99年7月16日由訴外人江漢西駕駛停放於宜蘭縣蘇澳鎮○○ 路11號前,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遭被告駕駛電動三輪車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7,900元(工資3,000元、塗裝14,9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逆向停車並停放位置超過馬路邊線有違 交通規則,故雙方對此車禍事件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 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有操作電動車輛未注意路邊 停放之系爭車輛之過失,致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壞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過失毀損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而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99年11月12日警澳交字第0995010017號函覆之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於損害發生前,處於靜 止狀態,應係被告操作電動車輛不慎致擦撞停放路邊之系 爭車輛甚明。是被告既有上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件之 發生,雖係肇因於被告操作電動車輛不慎所致,已如上述 。然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於當時所停放位置雖緊鄰路邊,但仍約有40公分超 出路面造成往來之不便,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憑,是應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與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至於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逆行車云云,因 與損害發生間無因果關係,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 本院斟酌被告操作前述電動車不慎之過失情節,系爭車輛 於上開地點停放位置未緊鄰路邊等情節,酌情認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以12,530元為當(17,900×70%=12,53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53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與數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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