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林世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00元(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並責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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