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勞簡字,99年度,5號
LTEV,99,羅勞簡,5,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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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君甫
被    告 振年實業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湧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振年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新台幣玖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2,000 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4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吳湧在 為負責人之被告振年實業公司(下稱振年公司)擔任機械製 造工作,日薪為2,200元。其於99年4月26日上午工作時,因 不慎爬鐵梯滑倒,致其右腳開放性骨折,迄今未能痊癒。是 原告因傷有200日不能工作,是被告應共同補償工資440,000 元。加上預計明年必須拆除腳部鋼釘約有一個月不能工作, 被告應再共同補償工資22,000元。合計被告應共同補償462, 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一)當時原告只是爬樓梯踩空跌倒,應該只是休息幾天即可, 而不需要開刀。況且原告受傷修養期間,有請原告到廠幫 點小忙,不用作原來的工作,而且計同樣薪水,但是原告 也沒有來。更何況原告的工作主要都是焊接的工作,也不 會很粗重。
(二)另外被告薪資係以日計薪,而且有上工才有錢拿,整年領 取之薪資亦不到5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200元,於上述時間工作時,因 爬樓梯踩空滑倒受傷,並致其受有右側距骨骨折,原告並 於同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同年月 28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同年5月4日出院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至於被 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該不用開刀以及原告工作時有飲酒 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 言。原告係於被告振年公司工作時不慎爬樓梯滑倒導致腳 部骨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是原 告於工作場所執行業務中受傷,已如前述,自屬職業災害 ,應可認定。
(三)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薪資為2,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 雖辯稱:原告為臨時工,並無工作連續性云云。然查,原 告雖係臨時工,薪資按日計算,惟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即應予補償之立法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 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不 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可能發 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 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 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故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 的災害,即應由雇主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 及勞動力重建措施,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此係維護勞動者 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不因工資給付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之區別而有不同,亦不因原告係為臨時工或固定受 雇有所差異,況原告既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工,即無排 除該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振年公司給付工資之補償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審酌如下: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住院、開刀等情已如前 述。且「目前99年11月8日(原告)最後一次回診骨折已 經痊癒,蹠曲度為40度,背曲為20度,應可從事一般工作 ,一般骨折癒合時間為2至3個月」等情,此亦有上開醫院 99年11月17日(99)羅博醫字第2010110130號函及病情說 明可參。參以,被告抗辯可讓原告從事一般工廠管理方面 的工作,而不用從事原本工作等情。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自 骨折受傷後需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限,是 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得請求被 告振年公司因受傷後2個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 每個月工作日數以22日計算)為96,800元(2200x44=9680 0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湧在應共同補償工資,則於法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振年公司給付之金額在96,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確 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數額。
六、訴訟被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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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年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