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更字,99年度,1號
CPEV,99,竹北簡更,1,201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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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敏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被   告 楊均媛楊鏡榮之承.
      楊均琮楊鏡榮之承.
      楊均涵楊鏡榮之承.
      楊均閔楊鏡榮之承.
被   告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錦焄楊鏡榮之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溢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15,000 元及自本件判 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間訂立租賃契 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09 之 1 號、面積約250 坪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期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為期一年 ,租金每月55,000元,應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另由被告 交付原告110,000 元作為押租金,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 予被告。詎被告自契約成立後第一個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乃於94年7 月 間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遷讓房屋、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損害金,訴訟中因被告陳 稱願短期內自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乃撤回遷讓房屋 部分之訴,嗣該案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下 稱前案)判決確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0 元,及自 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被 告雖於本案擊屬中即99年10月21日搬離置於系爭房屋內之



機械,惟其仍未給付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保其權益,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 月24日 起至99年10月21日止,按原月租金55,000元,共計53個月 (零星日數不計)計算之損害賠償金2,915,000 元,及自 本件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3 月21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 917 號存證信函,就被告所有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具行使留 置權,並於94年4 月14日拒絕被告取走等情,並不爭執, 且原告聲請拍賣被告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具,經法院判 決認為係訴外人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馬來西亞某廠商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乃駁回原告拍賣留置物之聲請案件 確定在案,亦經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拍字第492 號、97年 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嗣其於獲准拍賣取償 後,既未向被告表示欲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具拋棄占 有,所提出之起訴狀亦未表明該旨,雖原告曾於97年10月 7 日向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証信函,通知該公司 應於七日內取回留置物,然焄榮股份有限工業公司既非本 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自難認原告已向被告為拋棄 留置物占有之合法意思表示,故應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 機具仍屬原告占有中。綜上,系爭房屋內被告所置放之機 具,既係出於原告行使其留置權所致,則其得否據此即認 被告將機具置留系爭房屋內,係出於被告自主占有之意思 ,而屬無權占有,即不無疑問。另原告於前案95年3 月27 日曾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系爭房屋已於95年3 月23日返 還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莊訓雲,且原告與訴外人莊訓雲間 之租賃契約最末頁亦註明自94年12月起,原告應給付之租 金減少為二分之一,此外並應將被告承租部分返還訴外人 莊訓雲。準此,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訴外人莊川雲, 自斯時起原告即無權利再收取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 8 條分別明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審(即本院98年度竹北 簡字第188 號)起訴時被告為楊鏡榮,惟其嗣於98年12月 4 日原審判決前之98年10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嗣原審於99年5 月7 日以裁定命由王錦焄



楊鈞琮楊鈞涵楊鈞媛楊鈞閔等人為楊鏡榮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 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09 之1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自95年3 月24日起至遷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之 損害金。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又於99年11 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並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1 5,000元,及自本件判 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並 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或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 所明定。查本件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 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兩造就此均不抗辯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程序,揆之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並提出前案判決為證,惟原告於前案審理中, 曾於95年3 月27日以民事撤回狀,及於95年3 月29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表示,二度表示系爭房屋已於95年3 月23日返 還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莊訓雲,並撤回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之該部分聲明(詳前案卷二第18頁、第22項),此復為被 告於前案中所不爭執,且本院於前案並認定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已於94年7 月1 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案全卷核對無訛,顯見被告自95年3 月23日起已無占用系 爭房屋之情,況系爭房屋既已返還訴外人莊訓雲,原告自 斯時起已非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其亦無權就系爭房屋 對被告主張何權利,亦難認會受有何損害。至於原告於原 審98年8 月24日調解程序時到庭就法院詢問時陳稱:「( 問:本件案件之前在94年竹北簡178 號案件審理時,聲請



人表示房子已經收回了,現在為何還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提示94年竹北簡178 號案卷2 第22頁】)答:事實上沒 收回。」、「(問:現在房子內有何東西?答:機器。」 等語,本院認上開陳述與前案就被告有無遷讓房屋之重要 爭點前後主張不一,且原告未再提出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故其上開陳述,即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 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項情形,僅於已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 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質權,因質 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 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上 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97 條、第937 條第 2 項所分別明定。故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 件,因喪失、拋棄留置物之占有而消滅。經查,原告認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無非係以被告尚有機器設備置於系 爭房屋內為其論據,然此部分機器設備被告之所以未搬離 ,係因原告行使留置權之結果,此觀之前案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詳前案卷一第15至16頁)、94年12月7 日民事 準備書狀(詳前案卷一第56頁)、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詳前案卷一第31頁)自明,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機器設備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既係原告行使留 置權所致,得否據此即認此部分機器設備係被告出於自己 占有之意思,且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應對原告負無權占 有之法律上責任,顯非無疑;又雖原告雖曾於97年10月 7 日向訴外人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該 公司應於七日內取回留置物,然訴外人焄榮股份有限工業 公司既非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自難認原告已向 被告為拋棄留置物占有之合法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 曾向被告表示欲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拋棄占有 ,應認前述之機器設備仍在原告占有中,是此部分機器設 備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既係原告行使留置權之結果,即難 認係被告無權占用所致。
(六)綜上,原告既無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主張何權利,亦難認 會受有何損害,且機器設置放置於系爭房屋亦非被告無權 占用所致,從而,原告以其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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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