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9年度,175號
CPEV,99,竹北簡,175,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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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蔡宏錦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賴福通
訴訟代理人 賴新龍
      賴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二八○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二八○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均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 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280-10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既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 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 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又本件原告原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7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280-10地號土地內如 起訴狀附圖一黃色所示位置、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同意原告將該通行權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嗣經 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 並增加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 下枋寮小段280-1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B位置所示面積156平 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同意原告將該通行權土地開



闢為道路使用,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等情,原告上開所為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270-1地號土 地(地目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使用),位於被告所有同段 280-10地號土地(地目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使用)之東北 方,並與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南方之竹14線道路亦即新竹縣 竹北市通往新竹縣新埔鎮○○○○縣道公路,無法為適宜之聯 絡,且無其他聯外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此有行政院農業 發展委員會林務局航空照相圖可證。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主張以所有之系爭 270-1地號土地與竹14線道路間,所使用被告土地面積最少, 且原已鋪設柏油路面之如附圖A、B位置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 之土地,亦即被告損害最少之處,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㈢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前於民國74年3月18日即曾由被告 立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捐獻供作道路、堤防用地之用,並於74年 4月22日向新竹縣新埔鎮鎮公所提出申請,而當時業已開闢拓 寬初具路模,並設水泥路面使用;嗣因被告將水泥路面堆置土 堆,阻斷原告自系爭270-1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竹14線道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 將如附圖A、B所示位置開闢為道路使用,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被告所呈在卷之編號2、3、9號現場照片,明顯可看出被 告所指通路需經過門牌編號106號(即張木喜所有建物)及其 旁至少計三棟建物之庭院用地,耕作機具或車輛則須經由他人 庭院用地通過,已非適合作為通行使用。又依被告所呈編號4 、8號之照片,亦顯示被告所指通路確屬狹窄難稱合適。再依 編號3照片所示,更見被告所指通路需經門牌編號106號前之石 棉瓦建物內下方小徑始得通行。復依原告所呈99年9月16日勘 驗期日所拍現場照片14張所示,亦確見被告所指之通行路徑, 須經過三處他人建物前之庭院用地,且須穿越張木喜所有之 106 號石棉瓦建物下方始能通行,而上開石棉瓦造建物下方係 在他人加強磚造建物正門前,又係用作停放小客車、機車、休 憩、晾曬衣物、洗滌物品使用之場所,另石棉瓦建物下方兩側



則皆係磚造建物之磚牆,兩側磚牆之間最狹窄之距離僅約182 公分,被告所指通行路徑最北端亦甚狹窄,並有他人建物在路 側,路徑寬度則僅約150公分,至於被告所續指之最北端通行 路徑亦皆甚狹窄。
⒉又依原告所呈久保田牌曳引機型錄規格表所示,型號110D型全 寬為1970㎜、131D型全寬則為2125㎜;插秧機SPM85D型機體尺 寸寬度則為2200㎜(作業時機體尺寸為2820㎜),足見目前一 般農機寬度大都在2公尺以上。另原告所有之系爭270-1地號土 地係廣達8,925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亟須使用曳引機及插秧 機等農用基本機械為耕作,且應以複丈寬度4米即A、B所示位 置之土地用以通行,始足稱原告土地足以通常使用。至於,被 告所指本件原告得以通行之路徑,寬度最狹處僅約150公分, 不足供農用曳引機及插秧機進出通行,顯不得稱屬與公路有適 宜聯絡足供土地作通常使用之路徑,倘若須拆除他人所有建物 以供通行,則更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為應擇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 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280-1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B位 置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同意原告 將該通行權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等語。被告則以:袋地通行需要選擇最近且傷害最低之情況,由卷內 地籍圖得知,被告所有之系爭280-10地號土地位於最遠之位置 ,離公路達200公尺以上。又被告所提之方案係經過原告之老 家即同段275地號土地,所需通行之道路最短,而該通路雖不 便原告通行,然應由原告與該處所有權人溝通,並非將被告所 有之系爭280-10地號土地切割成2部分。此外,原告亦可自其 所有系爭270-1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至聯外道路,若有任何阻礙 ,自應由原告自行解決,並非逕自請求被告開通道路予以原告 通行。至於74年間,被告僅口頭答應開路,沒有簽名、蓋章, 該同意書涉及偽造。再者,之前新竹縣政府曾前往勘查,被告 已合法取回系爭280-10地號土地,被告有權整地,其他土地的 7 個地主,亦可以整地。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270-1地號土 地目前已休耕5年,故原告請求被告開路,顯係有其他目的。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謂之「袋地通行



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 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270-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同段280-10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270-1地號土地,周圍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對外無適宜之聯 絡道路,係屬袋地之事實,亦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林務局航照 圖等為佐,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系爭270-1地號土地為袋地一節,亦可信實。2.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70-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已如上 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270-1地號土地,既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當然即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
㈡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 規定,且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亦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 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 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 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1.被告所有之系爭280-10地號土地,地目田,其上除部分土地種 植有香蕉外,其餘部分為雜草,在包括系爭280-10地號與原告 所有之系爭270-1地號等在內之多筆土地,於如附圖C所示之土 地上原設置有道路,該道路分別穿越被告所有系爭270-1地號 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80-10地號土地,而聯絡通行至新竹縣 第14號道路(下稱竹14線道路),如附圖C所示之道路位於被 告所有系爭280-1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已因堆置有土石而阻隔 無法通行,惟被告所有系爭280-10地號土地亦為袋地,該道路 位在系爭280-10地號土地與竹14線間之道路部分,現仍舖設有 柏油路面,可作為系爭280-10地號土地通行至竹14線之聯絡道 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林務局航照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原已設置有上開道路供被告作為對外通行之用



,雖目前堆置土石於其上,然其旁之土地則係雜草叢生且未為 有效之利用,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屬袋地,其仍有利用原設 置之道路對外聯絡通行至竹14線道路之必要,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即為上開道路,倘 供原告通行,對被告所生之損害尚小,且前揭土地原即已開闢 為道路供被告作為對外通行之用等情,可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 通行方案,所生影響周圍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並不多,且對被告 造成之不利影響亦甚小,確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甚小之 方式。此外,本院衡諸原告所有系爭270-1地號土地,地目田 ,為山坡地保育區,屬農牧用地,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發 揮通常之使用,則通行上開道路之範圍自應以一般農機得以通 行為適當,另曳引機與插秧機之寬度為2.125公尺至2.2公尺間 ,有原告所提出之型錄規格表可參,故該通行道路路寬為3公 尺已足供原告所有土地為通常之利用,從而,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原告對外通行聯絡之用,對被 告造成之不利影響甚小,且能符合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應認 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甚小之方式。
2.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由其所有之同段275地號土地附近通行 至竹14線聯外道路云云,惟被告所指之上開方案,須穿越他人 庭院而通行門牌編號106號石綿瓦建物旁小徑,而緊鄰門牌編 號106號石綿瓦建物旁之路面僅鋪設一段水泥路,路寬1.8公尺 ,該條通路最窄路寬為1.52公尺,並須通過泥土路之鄉間小徑 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另 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須穿越他人庭院,若以此部分作 為原告日常通行道路,勢必影響該處住戶之生活安寧及日常安 全。準此,被告所指上開道路之現況顯不足以供原告通行,如 原告欲以該道路對外通行,除影響門牌編號106號石綿瓦建物 及該處住戶之居家安全,亦無法再行拓寬通行之道路,是被告 抗辯原告應通行之方式,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顯非 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案,自難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系爭27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及所有權之作用,並本於民法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 條第1項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系爭280-1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任何障 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B 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原告道行道路之路寬3公尺 以足利其為通常之使用,業如前述,是如附圖B所示部分,自 非屬必要,且非係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最低之情形而不可採



。惟因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 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 ,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 ,不得駁回其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 會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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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