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9年度,171號
CPEV,99,竹北簡,171,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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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郭格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學全
      張添貴
訴訟代理人 羅秀香
被   告 葉樹芯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秀
被   告 曾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學全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九八七之八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添貴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九八七之八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樹芯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九八七之八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丁 部分面積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曾蘭芬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九八七之八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被告陳學全負擔新臺幣伍仟陸 佰元,被告張添貴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被告葉樹芯負擔新 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被告曾蘭芬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其中第項部分,被告葉樹芯以新台幣壹 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本於民法第767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陳學全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987-8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56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添貴應將坐落新竹縣 新豐鄉○○段987-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約3.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葉樹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987-8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約4.224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約4.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 曾蘭芬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987-8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E部分(約4.7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學全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新豐 鄉○○段98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L--M--N-K所圍區域 (著黃色區域)之地上建物,面積3.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添貴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 ○段98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M--O--P--Q--R-N所圍區 域(著藍色區域)之地上建物,面積5.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葉樹芯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 ○○段98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S--T-R--Q所圍區域( 紅色區域)之地上建物,面積4.61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U--V -- W-T--S--U所圍區域(紫色區域)之地上建物,面積5.55 平方公尺一併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曾蘭芬 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98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X--Y--Z-W--V--X所圍區域(綠色區域)之地上建物,面積5. 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原告上開所 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買受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987-8 地號土地,並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嗣原告自行申請地政機關鑑 界後,知悉訴外人林古秀梅所有同段1007地號土地及其上358 建號建物、被告陳學全所有同段1002地號土地及其上35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2號、被告張添貴所有同 段1003地號土地及其上3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 ○○街94號、被告葉樹芯所有同段1004地號、1005地號土地及 其上355、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6號、 98 號、被告曾蘭芬所有同段1006地號土地及其上35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100號,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相鄰。詎被告為增加房屋使用面積,擅自於原建物本體外, 越界搭蓋鐵皮、磚造樓房等違章建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嗣原告於98年12月11日以新豐郵局第112號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等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函請其等務必 於文到10日內與原告洽商,其中僅訴外人林古秀梅於99年1月 12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願意將其越界搭蓋之違章建築無條件 拆屋,並剷除地面磁磚、水泥恢復農用,原告亦感其善意,並



同意訴外人林古秀梅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復耕之時。又原告 為維護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和諧關係,前於99年1月12日、1 月29 日、3月10日、3月18日曾與被告等人進行四次調解,惟 前三次調解中,其等仍堅持不肯拆除越界之違章建築,並一同 缺席第四次調解程序,原告迫於無奈,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合 先敘明。
㈡原告於98年10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復依99年8月3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之鑑定書、鑑定 圖得知,被告等人確有於房屋本體外增建、越界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原告及其前手皆未曾出租、出借、出典或 設定地上權等使用權能予被告等人,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人各自拆除如第1 項至第4項聲明所示範圍之違章建築,並返還該部分土地。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本於物上所有權,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越 界增建之違章建築、返還該部分土地,無危害房屋本體結構、 通常使用,無損被告等人權益,說明如下:
⑴依證人陳國銘於99年6月14日證稱:「‧‧‧廚房位於一樓後 門的角落,在屋內‧‧‧一樓外面圍牆大概一米多高,沒到二 樓‧‧‧(法官庭呈建物目前照片,問房子外觀是否你當初蓋 的樣子?)後面應該不是,以前我蓋的時候,後面只有圍牆‧ ‧‧(當初興建90到100號房屋,一樓外觀是否跟二、三樓一 樣?)一直線」等語,可知被告等人之廚房原即位於房屋本體 之內,一樓原有外觀應與二、三樓等齊,無如目前外觀之加蓋 情狀,故被告葉樹芯辯稱建商原始興建之磚牆內、房屋本體外 係建商設計作為6間房屋之廚房所在位置‧‧‧等地上物係建 商自70年間房屋興建完成後廚房遮避風雨所需要之物云云,顯 屬無稽。
⑵又依被告等人現時之房屋外觀觀之,其增建物形式不一,顯係 被告等人事後各自於房屋本體外,違法增建牆面、屋頂搭蓋而 成,其結構應獨立於房屋本體之外,甚明。復參照99年8月31 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之鑑定書、鑑定圖,圖示A--B、C- -D、E--F、G--H、I--J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本體 外緣位置,並可清楚分辨、鑑測出被告等人房屋本體與增建物 之交界位置,顯見增建物之結構與房屋本體並非無法區分,且 增建物僅部分範圍有越界情狀,拆除該違法越界部分,當不致 影響房屋本體之原有結構、牆面及通常之使用。⑶再者,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鑑定圖所示,自被告陳學全 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2號之化糞池抽水孔 至被告曾蘭芬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100號



之化糞池抽水孔連接位置,即圖示a-b藍色連接虛線,並未逾 越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間仍有2至3公尺之距離,可 推知被告等人房屋化糞池仍設置於其等所有土地,非屬原告請 求拆除違法越界建築之範圍,無妨害被告等人通常使用原有建 物本體之情。是以,原告係本於物上所有權,依法行使權利,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違法越界之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 屬有據。
⑷另新竹縣新豐鄉○○街102號至146號住家排放家用廢水之塑膠 涵管,現埋設於被告等人越界搭蓋鐵皮、二層樓違建占用土地 之外,非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違法越界之範圍。又依 一般建築工法,家用化糞池多設置於房屋坐落基地之下,被告 葉樹蕊僅空言指稱化糞池設置於房屋本體外及圍牆之間云云,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顯非可採。茲有附言上開住家原有排放廢 水管線,因被告葉樹芯違法越界搭蓋二層樓樓房而遭阻塞,造 成附近居民生活極大不便,始由上開住戶出資,並經系爭土地 前手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下埋設排水涵管以疏通家庭廢水,該 排水涵管非本件請求拆除違法越界之範圍,併此敘明。⒉依被告葉樹芯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其所有同上段1004、 1005地號土地早自同段96-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89年地籍重 測時之地號係為員山段96-91地號、96-90地號,與上開96-2地 號土地甚無關聯,惟被告葉樹芯竟據以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辯稱因同段96-2地號於重測後面積 短少202.23平方公尺,本件越界建築情事,係89年地籍圖重測 所致云云,意圖混淆視聽,自非可採。又由上開通知書亦可得 知,被告葉樹芯所有同段1005地號土地(重測前:員山段96-9 0地號),於89年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加」0.000206公頃【 計算式:0.000000-0.005800=0.000206】,如何有所謂因重測 地籍圖後致面積縮減、越界建築之情?被告葉樹芯所為上開辯 辭,顯自相矛盾。
⒊原告係經訴外人陳慶成介紹,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傅祖烈傅祖鏗等人之積極接觸,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無被告葉樹 芯所謂搶買之情事。事後,原告聽聞出賣人之說法,係被告等 人不願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僅欲承購越界建築之部分土地,雙 方就此買賣無共識、交集,遂經由訴外人陳慶成與原告積極接 觸,進而成立該筆交易。
⒋證人林國銘自稱前於70年間為本件房屋之建地管理人員,惟未 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亦未曾於建築執照申請書等書面上具 名,其證詞可信度當非無疑。又縱認證人林國銘確為建地管理 人員,然自70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已有28年有餘,其原稱:肆期 建案之化糞池設置不一樣云云,嗣改稱:肆期建案化糞池位置



皆設置於房屋本體外、圍牆間云云,顯就化糞池之設置前後供 述不一,其記憶之正確性、陳述之真實性甚為有疑,實非可採 。
㈣原告係受限於現行法令、有效司法解釋,實無法應被告等人所 請,將系爭土地越界建築部分分割出售、設定地上權。分述如 下:
⒈查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法16條之規定,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故 原告迫於法令之規定,無法將被告等人越界建築之該部分農地 分割出售甚明。
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第408號解釋文「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 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 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 上權,內政部於77年8月17日以臺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 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 耕地,參照前揭解釋本旨,性質上應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故原 告因受限於前開法令規定、司法解釋,無法應被告等人所請將 越界建築部分之農地分割出售、設定地上權,併此敘明。㈤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學全則以:其於98年11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 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2號房屋,並不知悉有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且當初有圍牆,其係依照原有圍牆加蓋。又倘若將 化糞池、主結構拆除,對建物影響甚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張添貴則以:目前其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街94號房屋 出租予他人使用,且其於94年間購屋時,即為目前之房屋現況 ,並不知悉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其係不知情之受害 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葉樹芯則以:
⒈其於78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1004、1005地號土地 及其上355、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6、 98號。當時係建商林國華向前地主傅元嘩購地建屋,70年4月 間,6棟房屋整批興建完成,並砌有磚牆,房屋本體外磚牆內



則為排水溝、化糞池、廚房所在位置,而被告於77年間受建商 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時即知有磚牆等地上物存在,是原告指稱被 告為增加房屋使用面積,擅自於原建物本體外越界搭蓋鐵皮違 章建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明知有越界情事卻違反誠信搶購新竹縣新豐鄉○○段987- 8地號土地,事後則堅持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說明 如下:
⑴原地主傅祖烈之妻林妨淑於98年6月間持987-8地號土地地籍圖 向被告說其夫已將該筆繼承土地分割好,欲以每坪新台幣(下 同)27,0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當時即表示願邀鄰地房屋所有 人合買。嗣傅祖烈申請土地複丈,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先後 於98年7月17日、8月3日通知被告等鄰地所有人到場,並於98 年8月11日繪出地標,當時從目視即可看出987-8地號土地中有 部分土地在被告等磚牆之內,被告見狀乃積極邀請鄰地房屋所 有人合買。
⑵98年10月間,原告到被告家中陳稱訴外人傅祖烈對被告出價過 高,並稱其擬從忠信街遷居海邊;然事隔3天原告再至被告家 時,卻稱其已與訴外人傅祖烈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故原告係明 知被告等磚造圍牆占用987-8地號部分土地,且明知被告正邀 集鄰地房屋所有人合買987-8地號整筆土地,仍以不正當手段 搶買。
⑶被告在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商 洽,並兩次親赴原告住處請求購買越界土地,當時均由原告之 妻黃月嬌接洽,被告並請縣議員鄭清漢出面協調,惟原告堅持 訴請拆屋還地。
⑷又原告購買987-8地號農地後即將大部分土地棄耕,改建為停 車場使用,並以鐵絲網圍住,在鐵絲網與被告等磚牆間尚有排 放雨水、家用廢水之排水溝、塑膠涵管,而在被告等房屋本體 外、磚造圍牆間則有被告等之化糞池、廚房等情,故保持現狀 對原告使用987-8地號之經濟利益無損,強予拆除實違反民法 第773條後段、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且對被告等造成莫大損 害,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⒊原告指稱訴外人林古秀梅已於99年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惟訴外人林古秀梅占用原告土地之原因與被告等不同,分述如 下:
⑴訴外人林古秀梅所有之系爭100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建號 建物係於68年2月7日興建完成之二層樓房,屋前貼有米黃色及 綠色磁磚;被告等之房屋則係於70年4月8日興建完成之三層樓 房,屋前全部貼有米黃色磁磚,兩者外觀上全然不同。⑵訴外人林古秀梅之圍牆係其前手吳古秀華於77年12月16購入後



自行加蓋,而被告等之磚牆則係建商林國華於70年4月8日六棟 房屋興建完成後同時加蓋,故門牌90、92、94、96、98、100 號建物後面之磚牆為一直線,此亦經建商林國華之弟即當時擔 任建地管理之林國銘於99年6月14日到院陳證屬實。⑶系爭987-8地號土地之前地主傅祖烈之被繼承人傅元曄(同時 亦為被告等房屋基地之前地主)將被告等房屋基地出售予建商 林國華建屋,傅元曄生前常拿衣服給被告修改,從未提及被告 等有越界情事,89年間地籍圖重測前之96-2地號土地,重測後 之面積短少202.23平方公尺,而本件越界情事應係地籍圖重測 後所致。
⑷又建商當初指稱磚造圍牆內之土地皆係被告所有,故被告在房 屋本體外圍牆內空地上興建廚房並整修圍牆本係行使土地所有 權之正當行為,並非原告所指為增加使用面積而越界。⑸被告等屋後水溝因使用日久淤積,且建商於70年間興建之房屋 由廁所通往化糞池之管徑經過水溝阻擋流水,該期興建之水溝 出口又比第一期興建房屋之水溝出口高,致原水溝水流流速變 慢,原告指被告興建二樓致水溝阻塞並非事實,否則受影響之 住戶豈肯自行出資設置塑膠涵管。惟被告之前答辯狀指稱新竹 縣新豐鄉○○街102至146號住家排放家用廢水之塑膠涵管係建 商所設置尚有疏誤,應予更正。
⒋依證人林國銘於99年6月14日之證述即知,化糞池所設之位置 是在房子與圍牆間之排水溝之外,應已接近圍牆,且兩、三戶 共用一個化糞池,該化糞池應有相當大之面積,故附件中a--b 藍色虛線標出之化糞池「抽水孔」位置連線雖與系爭土地之地 籍圖經界線尚有些許距離,惟化糞池有相當大之面積,仍應跨 越在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上,故原告主張化糞池非屬原告請求拆 除之範圍,應屬誤會。
⒌被告等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在能分割移轉登記 前僅保持現狀加以使用,原告並無分割移轉或設定地上權之困 擾,且原告及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其界線在客觀上極 明確,越界部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所繪製之鑑定圖亦甚明確,並無原告所稱充滿不確定性之問 題,而原告執意不出售越界部分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權 利濫用之嫌。
⒍綜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㈣被告曾蘭芬則以:目前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 100 號房屋為自住,且購置該房屋時契約中曾標明增建部分係 可移轉,故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99年8月5日土 地重測時,發現新竹縣新豐鄉○○街,因地震因素少了60坪的



土地,原告則因此增加60坪的土地。又其越界占有5.95平方公 尺之部分,為化糞池所在位置,若拆除將會影響主結構,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987-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㈡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10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2號,為被告陳學全所有 。
㈢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10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4號,為被告張添貴所有 。
㈣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1004地號、10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55、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6號、98 號,為被告葉樹芯所有。
㈤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100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100號,為被告曾蘭芬所 有。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所有之前揭建物,是否有越界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8 7-8地號土地?
⒈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 造到場履勘鑑測,經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8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新 湖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 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 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 鑑定圖。本案鑑定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㈡圖示-黑線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連接實線係員興 段987-8地號與毗鄰同段1002、1003、1004、1005、1006地號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C--D、E--F、G--H、I- -J紅色連接虛線係各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所有房屋本體外 緣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員興段987-8地號土地。㈣圖示K--L--M --N-K所圍區域(著黃色區域)係相對人陳學全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新豐鄉○○街92號房屋本體外增建物逾越使用員興段98 7-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11平方公尺。㈤圖示N--M--O-- P--Q--R-N所圍區域(著藍色區域)係相對人張添貴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4號房屋本體外增建物逾越使用員興



段987- 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5.17平方公尺。㈥圖示Q--S --T-R--Q所圍區域(紅色區域)之地上建物,係相對人葉樹 芯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6號房屋本體外增建物逾 越使用員興段987-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面積4.61平方公 尺。㈦圖示U--V--W-T--S--U所圍區域(紫色區域),係相對 人葉樹芯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8號房屋本體外增 建物逾越使用員興段987-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5.55平方 公尺。㈧圖示X--Y--Z-W--V--X所圍區域(綠色區域)係相對 人曾蘭芬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100號房屋本體外 增建物逾越使用員興段987-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5.95平 方公尺。㈨圖示a--b藍色連接虛線係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 ○街92號房屋內之化糞池抽水孔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 街10 0號房屋內化糞池抽水孔位置連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13日測籍字第0990009093號函暨檢 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測繪中心鑑測人員 所使用前揭測量儀器及鑑定方法均係屬先進、周延,自為可採 。準此,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與被告等土地間之界址,係如附 圖所示之1-2連接實線,被告陳學全占用系爭987-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被告張添貴占用系爭 98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17平方公尺,被告 葉樹芯占用系爭98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61 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被告曾蘭芬占用系爭98 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等情,足 堪採信。
⒉次查,被告等雖辯稱其等向前手購買前揭房屋時,即係目前之 現狀,其等並無第二次施工或再增建任何建物云云。惟查,該 建物增建部分並非原建商所蓋,而係其後所增建等情,業據證 人即原建商現場工地管理主任林國銘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9 年6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況且,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法律 上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而言,至其占有之形成原因為何, 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均 非所問,是以縱該建物並非被告所增建,但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即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所有 權之行使。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等土地間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之1-2連接實線 ,且被告陳學全張添貴葉樹芯曾蘭芬等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內如前述範圍內之土地搭建建物使用,業如前述,而被 告等占有前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訴請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而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之前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例要旨可參)。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等有越界之情事卻違反誠信搶購 系爭987-8地號土地,且原告請求拆除之區域設置有化糞池,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係權利 濫用云云。然查,被告等化糞池因坐落於地面下無法明顯辨識 ,惟將被告陳學全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2號房屋 內之化糞池抽水孔及被告曾蘭芬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 ○街100號房屋內之化糞池抽水孔位置測繪並連線之結果,即 為如附圖a--b藍色連接之位置,係位於被告等之土地內,距兩 造所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1-2連接實線,尚有相 當距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測繪中心 之鑑定書可稽,且證人林國銘亦到庭證稱:被告等所使用之化 糞池,是2、3戶共用一個化糞池,化糞池是房屋通到屋外,幾 坪大小伊忘記了,不會太大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4日調解程 序筆錄),是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使用之化糞池有逾 越地界之情形,故被告等抗辯原告請求拆除之區域設置有化糞 池一節,自不足採。再者,被告等所有之前揭主建物後方增建 部分,逾越地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被告等拆除前揭增建之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之部分, 乃係嗣後增建部分,不包括房屋原有主建物,而前開增建部分 之拆除範圍面積尚小,且均未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等情,另原 告基於系爭98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回復 系爭房屋增建前之原貌,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審酌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所能取得之 利益,暨被告等所受之損失,即被告等因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 ,致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後方之部分增建拆除,經衡量比較之 結果,尚難認原告前揭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至被告 抗辯原告明知被告等有越界之情事卻違反誠信搶購系爭987-8 地號土地等語,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準此,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難認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987-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原告為權 利濫用等情,尚乏所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98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陳學全張添貴葉樹芯曾蘭芬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 5.17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5.55公 尺、戊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葉 樹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末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8,000元(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27,00 0元,合計2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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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