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65號
TPDV,106,訴,116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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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甘守良
      甘鄧詔
訴訟代理人 吳維政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582 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甘守良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甘鄧詔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甘守良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甘鄧詔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甘守良265, 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甘鄧詔 4,254,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就變更賠償方式為各 自請求部分,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104 年11月29日上午 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西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8 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 未注意上情,而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甘守良騎乘 並搭載甘鄧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車尾,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甘守良因而受有胸壁挫傷 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甘鄧詔則受有胸壁挫傷及雙膝擦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甘守良醫療費用495 元、車損15,380元、慰 撫金25萬元,合計265,875 元;賠償甘鄧詔醫療費用(含開 刀)20,195元、住院車資1,680 元、住院看護費用8,400 元 、住院飲食14,000元、在家療養413,200 元、在家看護費用 48萬元、長期看護費用3,040,416 元、醫療器材13,444元、 抗告車資12,870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4,254,205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甘守良265,87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甘鄧詔4,254,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8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日,系爭刑事案件目前尚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 簡上字第5號審理中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至5頁)。又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過失肇事責任及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依法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渠等各自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析述如下:
甘守良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495 元:
甘守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95 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甘守良 主張之事實自認,甘守良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故甘守良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車損15,380元:
甘守良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15380 元(零件)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觀諸 前揭估價單所載費用明細均為零件費用,又零件部分係以新 換舊,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即應扣除其折舊 ,方為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甘守良所 有系爭機車為92年4 月出廠,此有機車車籍在卷可稽,則至 104 年1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2年,早逾耐 用年限,故經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38 元(計 算式:15,380元×0.1 =1,538 元),方為甘守良之損害。 是甘守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25萬元:
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甘守良為31 年出生,現無扶養人口,已退休,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及雙 膝擦挫傷,被告為66年出生等情,業據甘守良陳明在卷,並 有刑事判決所載當事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爰審 酌上開各情、甘守良之年齡暨受傷過程、傷勢,其精神必感 痛苦難耐,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態樣以及從刑事偵審迄今未 與甘守良積極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甘守良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甘守良逾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甘鄧詔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20,195元:
甘鄧詔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195 元,業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查,甘鄧 詔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及雙膝擦挫傷」,已如 前述,核屬鈍力作用所造成之皮下組織傷害,以該日急診有 進行X 光檢驗(見甘鄧詔急診單據費用項目包含X 光費), 可徵甘鄧詔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骨骼受傷之情。是甘鄧詔除於 系爭事故當日支出495 元之醫療費用外,其於系爭事故後10 餘日、20餘日陸續分別至神經外科、骨科就診,嗣並於骨科 開刀所生之醫療費用共19,70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⑵住院車資1,680 元、住院看護費用8,400 元、住院飲食14,0 00元、在家療養413,200 元、在家看護費用48萬元、長期看 護費用3,040,416 元、醫療器材13,444元: 如前所述,甘鄧詔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及雙膝 擦挫傷」,其於骨科、神經外科就診、開刀,均與系爭事故 無涉。據此,甘鄧詔請求被告給付於骨科開刀時之住院車資 1,680 元、住院看護費用8,400 元、住院飲食14,000元、醫 療器材13,444元,即屬無據。又甘鄧詔未舉證說明其所受系 爭傷害有何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即需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在家療養費(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5 年12月22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413,200 元、在家看護費用 48萬元、長期看護費用3,040,416 元部分,亦無所憑。 ⑶抗告車資12,870元:
甘鄧詔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席民事庭或調解庭所支出之車資費 用,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且甘鄧詔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必要搭 車始得行動,甘鄧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慰撫金25萬元:
查,甘鄧詔為31年出生,現無扶養人口,已退休,所受傷害 為胸壁挫傷及雙膝擦挫傷,被告為66年出生等情,業據甘鄧 詔陳明在卷,並有刑事判決所載當事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爰審酌上開各情、甘鄧詔之年齡暨受傷過程、傷 勢,其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態樣以及從 刑事偵審迄今未與甘鄧詔積極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甘 鄧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甘鄧詔逾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 前述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 512 月23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而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甘守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033元(計算式:495 元+1,538元+4萬元=4 2,033 元),甘鄧詔請求被告給付40,495元(計算式:495 元+4萬元=40,495 元),及均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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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