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9年度,209號
CPEV,99,竹北小,209,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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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鄭欣婷
被   告 邱芳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間受任於原告公司,為原告客戶楊武 哲住家施作裝潢工程。99年7月間,原告接獲訴外人楊武哲通 知,謂被告所裝設之客廳燈具掉落,並損害地板,原告為此重 新為楊武哲裝設燈具,花費新臺幣(下同)4,059元,並另行 賠償楊武哲36,000元,共計支出40,059元。㈡又燈具、燈座、吊線盒及插座應確實固定,但重量超過2.7公 斤或尺寸超過40公分之燈具不得利用燈具支持等情,屋內線路 裝置規則第92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楊武哲所訂購之燈具為杰尼 斯藝術吸頂5+1燈,尺寸及重量均已超過上開條文規定,需另 行以其他裝置固定,不得僅利用燈座本身逕行固定,且被告以 承攬屋內裝潢為業,對此應十分清楚,竟偷工減料,僅在天花 板打洞後直接裝設線路及燈具,未另行加裝固定裝置,致燈具 無法承重而掉落,故本件事故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528條、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施工單、設計工程類結算彙整 表97年1月急撥驗收款、消費糾紛和解書、收據、照片4紙及報 告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544條、第213條及216條第1項所規定 。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有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1934可資參 照)。查被告既因違背委任契約之約定導致原告增加支出40,0 59元,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 裁判。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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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