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林柏江
被 告 黃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被告父親所有車牌號碼Q6-6088號 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4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酒後已達 無法為安全駕駛之際,駕駛車牌號碼Q6-6088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光復東路口,因車速過快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到車先行,與訴外人黃大原駕駛3690-VW號自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大原受有胸腹、頸部多處鈍傷等傷害, 案經報請新竹縣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處理在案。又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黃大原新臺幣(下同)1,798元, 並歸墊中央健康保險局11,287元,共計13,058元。而被告於系 爭事故中酒後駕車,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8年4月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燒烤店內飲用葡萄酒半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 從上開處所駕駛車號Q6─608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路行駛。於翌日(7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路與工業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高達每公升1.164毫克下,仍貿然駕駛前開車輛,復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大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3690-VW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訴外人黃大原所駕車輛 失控而撞擊前方路口電線桿,黃大原因而受有胸腹、頸部多處 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 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7月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00166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 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訴外人黃大原於警訊中亦就本件肇事情 節陳述明確。參諸被告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19號案件偵查起訴,本 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6號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應負公 共危險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㈡又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Q6-6088號自用小客車係其 父黃堯東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車肇事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賠付訴外人黃大原1,798元,並歸墊中央健康保險局11,28 7 元,共計13,058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計算書、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表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前揭真實為真正。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 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16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仍貿然駕駛前開車輛終致肇事,且原告
已給付訴外人黃大原醫療費用之事實,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自 得援引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於給付醫療費 後向經要保人即訴外人黃堯東同意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被告求 償。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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