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會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9號
KMHV,99,上易,9,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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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玓穎
兼 上一 人 高金國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吳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
19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高金國為會首之互助會, 並由上訴人高金國之妻即上訴人林玓穎擔任保證人,會員連 同會首共76人,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民 國94年9月15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被上訴人 按月繳納會款,詎至99年5月1日(即第75會)上訴人高金國 竟宣告倒會,自應退還前所繳納之會款共74萬元(因被上訴 人參加2名,99年4月1日已標1名),惟屢次催討,上訴人高 金國方於99年5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爰依合會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高金國林玓穎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上訴人就該 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則均以:確實有欠被上訴人70萬元,然於99年9月3日 清償160,500 元,且未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金國先生積 欠會員會款明細」(下稱欠會員會款明細)簽名,該簽名係 被上訴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
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金額為何?五、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上訴人高金國為會首之互助會,並由上訴 人高金國之妻即上訴人林玓穎擔任保證人,會員連同會首共 76人,每期會款1萬元,會期自94年9月15日起至99年5月1日



止,每月1日開標,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會款,詎至99年5月 1 日(即第75會)上訴人高金國竟宣告倒會,自應退還前所繳 納之會款共7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公約及存摺影本為 憑(見原審99年度促字第51號卷第5至7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僅辯稱:其業於99年5 月16日 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另於99年9月3日清償160,500元,現僅 積欠539,500 元等語。而對於上訴人主張已一部清償,現積 欠539,500 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並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高金國林玓穎給 付539,500 元,尚無不合。至上訴人高金國雖主張欠會員會 款明細上之簽名非其所簽,聲請鑑定乙節,因對上開認定及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判斷其上簽名之真偽,亦無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高金國林玓穎應給付被上訴人53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 上訴人就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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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