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5號
KMHM,99,聲再,5,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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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河彬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
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號暨同署96年度偵字第169號移送併
辦)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
(一)依證人謝幸儒於99年7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見(1) 關於遷戶籍之部分是否委託聲請人或楊美素或他人辦理要問 其主管(即證人之父親)謝奉勳比較清楚。(2)其服務之旅行 社(即藍天旅行社)要辦理台商小三通或是戶籍遷移(即是否 委託受判決人或楊美素或他人,辦理台商小三通證或是戶籍 遷移?暨受判決人是否有受旅行社委託辦理台商小三通證?) ,是其主管(即證人父親)謝奉勳比較清楚。(3)如有客戶想 要遷戶籍到金門,其服務的旅行社就會將身分證正本、印章 、戶口名簿等資料寄給被告;因客人先將戶籍遷到金門之後 ,客人要辦理小三通證就可以自己去辨;關於遷戶籍的費用 其本身沒有處理,故要問其主管。(即證人父親謝奉勳)。故 (1)證人謝奉勳所經營藍天旅行社(暨其藍天旅行社謝幸儒徐青枝等),遇有客戶要辦理遷戶籍至金門之案件時,伊 等即將要遷戶籍至金門之客戶之證件暨相關資料是否交 予受判決人?是否由受判決人辦理旅行社客戶遷戶籍至金 門等事宜?是否由受判決人辦理「小三通證」?遷戶籍或 辦理「小三通證」之費用多寡?費用由何人收取(受判決 人或楊美素或他人)?
(2)證人謝奉勳所經營藍天旅行社(暨其藍天旅行社員工謝幸 儒、徐青枝等)辦理「小三通證」(台商證)時,應向旅客 收取證件為何?除旅客個人之台胞證及護照外,公司執照 、投審會核准函、公司大小章、在職證明等文件應由何 人提供?是否客戶僅交付個人之台胞證及護照外,其餘皆 由受判決人或楊美素或他人所提供?




(3)受判決人或楊美素或他人,究係何人接受證人謝奉勳所 營藍天旅行社之委託辦理「小三通證」?
此等事實涉及到受判決人是否有提供不實之公司執照、在職 證明等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供客戶聲請小三通證使用 ,此等事實之究明自有傳訊證人謝奉勳訊問之必要。受判決 人於原審99年6月21日暨99年8月19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均 有載明應調查之事項及傳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 自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末審酌。
(二)再觀諸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民國96年4月之卷 宗第一冊第150頁至第152頁所載:關於所謂「國華旅行社出 具不實之大陸台商在職證彙整表」所示,除羅讚佑楊鵬霖 等2人未在該彙整表外,其餘如陳世育林朝福、賴介禎、 孫慶茂侯靖國羅世忠王俊福幸延琮林吳哲、何明 祖、楊順顯、倪世育、黃德倫等13人暨其他人,則均在該彙 整表內。而依該彙整表所示,每一申請人均記載有「在台聯 絡人」,簡言之,上開彙整表內所示之「在台聯絡人」應即 係替上開13人代辦小三通證之人,否則楊美素豈有留設上開 聯絡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理?而綜合上開13人之 在台聯絡人為謝幸儒徐青枝宋旭杰楊智婷。因此傳訊 上開「在台聯絡人」前來說明陳世育等13人,究係透過何人 辦理「小三通證」?是否透過證人等在台聯絡人(或被告? 或楊美素?)繳交相關費用及辦理小三通時所必需之證明文件 ?該等證明文件究係由何人所出具、交付予證人以辦理小三 通證?對受判決人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構成要件 行為之釐清至為重要,自有予以傳訊之必要。受判決人於99 年6月21日暨99年8月19日提出之書狀,均已具狀聲請傳喚, 原審未予傳喚到庭訊問調查,亦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三)末查,原確定判決第35頁(3)項下謂: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查請求提供聯益家電商行、林華雨具 批發行、金鷹燈飾批發行、美雲音像製品批發行、銀盛電腦 辦公設備商行、優麗藝品有限公司、晶華陶瓷有限公司、帝 德電器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行號,於申請在中國大陸投資許 可時,當時提出申請案之代理人為何人,並請檢送各該代理 人之資料暨委託書等文件一節,惟據該會電腦檔案資料,迄 無上揭公司之大陸投資案件可稽,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99年7月9日經審二字第0990026865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53頁)。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 查上開聯益家電商行等八家公司行號,所曾出具之全部員工 聘僱證明書及代辦之受任人(委託書)等資料一節,惟據該署



所建檔資料,係根據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核通 過案件,編列公司「代號」後再行文至該署建立相關資料, 因此並無相對照之公司中文名稱可配合挑選所需資料,故無 法提供所需相關資料;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 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952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云云。然(1)依調查卷第35頁入出境管理局2006年5月13 日蓋用官章認可之陳世育、林華雨具行「經金門馬祖入出大 陸地區申請書」;第34頁94年5月13日「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 區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2)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 1頁: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8日境信雲字第09511207530號函 內容之羅讚佑「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第108頁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傭證明書」( 第110頁)、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二字第093031889 號函,核准「聯益家電商行」在大陸投資(大三七大五五號) 之證明函(第111頁)。(3)偵卷第138頁、第139頁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經審二字第09500453570號函。均可證明林華雨 具批發行、聯益家電商行早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於 大陸投資。(1)並非如原二審卷第153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99年7月9日經審二字第09902268650號函所稱無上揭8家 公司之大陸投資案件可稽。(2)亦非如原二審卷第155頁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95253 號函所稱:該署無法提出該8家公司(即含林華雨具批發行、 聯電家電商行在內之8家公司)之相關資料。原確定判決就上 述調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查 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自有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四)訴外人宋宜忠所涉小三通證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無罪確定,該案判決所為之論 述及卷證,應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係確實之新證 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裁定開始再審。
為此懇請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 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 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 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 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 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理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已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河彬犯共同連 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依證人羅讚佑楊美素、陳於晴 、黃敏華許嘉尚陳金能陳世育林朝福賴介楨、孫 慶茂、侯靖國羅世忠王俊福幸延琮林吳哲何明祖楊順顯、倪世育、黃德倫楊鵬霖吳文樞周郭美珠王富榮柳慶瑞王金美黃朝玉等之證詞,及卷附經金馬 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聘僱證明書、護照上之貼紙、國華旅 行社名片、SKYPE對話記錄、投保資料清單等文書,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受判決人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亦逐一加以指駁。就證人謝幸儒所證如何不足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認定;暨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受判決人及原審辯 護人聲請傳喚謝奉勳徐青枝宋旭杰楊智婷等人、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性,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於理 由(三)、4(1)(2)論述綦詳(詳原確定判決第33至35頁),乃 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核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一)(二)所指,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之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尚難執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至聲請意旨(三)所指「林華雨具批發行」、「聯益家 電商行」早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於大陸投資等情, 是否屬實?申請核准之代理人係何人?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將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所載羅讚佑等人分別受僱於上開商行員工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其非屬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係:一、嶄新 性,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及當 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迨至嗣後始行發見。二、顯 然性,即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兩要件兼備之情形,始告相當。聲請意旨(四)所指案外 人宋宜忠所涉小三通證獲判無罪之判決書,係台灣高等法院 就該案所為之判斷,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既非足生影響於 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不足以推 翻及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待言。受判決人據以聲請再審, 殊難謂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暨停止刑罰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昭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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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